山东迈宝赫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宁津县旭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迈宝赫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民终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津县旭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津县宁城街道办事处西卢村。
法定代表人:魏宗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伟,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召辉,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迈宝赫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三路与阳光大街延伸线交叉路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赵金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锋,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津县旭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津旭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迈宝赫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迈宝赫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2民初1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津旭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津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2民初1960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其欠付的货款448,849.21元及支付相应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将本案发回重审。1、上诉人宁津县旭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峰公司)从未向原审法院提出过中止审理的申请,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因旭峰公司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作出了中止诉讼的裁定,这严重违背事实,更违背法定程序。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本案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不存在可以中止诉讼的事由,原审法院却作出了中止诉讼的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关于《长期合作协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对《长期合作协议》完全不知情,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送达甚至告知过存在《长期合作协议》,且上诉人从未在该协议上盖章,协议上上诉人处的盖章均是虚假伪造的,为证实这一事实,上诉人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盖章进行鉴定。2、被上诉人是在2020年10月30日法院组织调解时向上诉人出示的该协议,其出示该协议时,协议上没有被上诉人的盖章,且协议第4页第9条质量保证金条款中“保留万元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这一内容中“万元”是空白的,但在法院开庭审理时,该协议上却加盖了被上诉人的公章,且上述协议空白处却被被上诉人填写上了“30”,该内容就变更为“保留30万元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方2020年10月30用手机拍摄的被上诉人方提供的《长期合作协议》原件照片为、仅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主观恶意涂改、伪造证据,根据民诉法证据相关规定,经涂改、伪造的证据没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被上诉人的行为也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更扰乱了法庭诉讼秩序。综上,《长期合作协议》是经涂改、伪造的证据,无证据效力,不能约束双方当事人,更不能被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了该协议的证据效力,并依据该协议的内容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的判决内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三、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的货款数额为448849.21元,原审法院没有对上述货款数额进行认定是错误的。1、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来源于被上诉人方,是被上诉人方微信发送给上诉人的。且根据对账单的“表头、入库日期、入库单号、存货编码、本月发生合计金额、本月开票金额、本月付款金额、本月应付账款”等一系列内容可以明确,该对账单是由被上诉人方制作的,账单上的对账数额更是经其确认和认可的。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方每月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均能与当月对账单中的“本月发生合计金额、本月开票金额”一一对应,相互印证,进一步证实对账单中的数额是经双方认可的,上诉人也是依据对账单中的“本月发生合计金额”向被上诉人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本月发生合计金额”即为当月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的货款数额。关于付款期限的条款为无效条款,不能约束双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应当予以清偿,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偿还其欠付的货款448849.31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综合上述一、二、三、四项陈述意见,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判决内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其欠付的货款448849.21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山东迈宝赫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1、一审之所以中止本案的审理因上诉人法人与答辩人公司的员工之间存在经济往来,而往来的资金是否涉及到犯罪,宁津县刑警大队正在调查处理的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审理也应当以刑事案件的侦查结果为依据,本案在刑事案件结束后,一审法院及时恢复审理,并无不当之处。2、双方签订的长期合作协议,权利义务明确且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也与长期合作协议约定的完全相符。因此一审判决依照长期协议的内容进行判决,并无不当。本案的上诉人违法协议的约定,单方毁约,其本身就系违约者,双方的账目也应当等待双方的结算以后再主张。因此我们恳请二审查清事实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宁津县旭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东迈宝赫公司给付宁津旭峰公司健身器材配件款448,849.21元;2.判令山东迈宝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48,849.2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4日,山东迈宝赫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宁津旭峰公司签订《长期合作协议》一份,由宁津旭峰公司向山东迈宝赫公司供应健身器材配件。协议约定:货物到达甲方后经甲方检验合格办理入库手续起,所有权从乙方转移给甲方所有;货物到达检验合格入库后,在每月的25日到28日为对账期间,对账完毕后,乙方及时将发票开到甲方,甲方入账后根据账期付款;经供需双方协商,乙方同意留30万元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如合作正常终止,尾款在壹年后一个月内付清;乙方所供物料如果停供,必须提前半年通知甲方,以便甲方有足够的时间寻找替代产品或供方。协议签订后,宁津旭峰公司多次向山东迈宝赫公司供应健身器材配件,并履行了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长期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庭审中,宁津旭峰公司主张山东迈宝赫公司欠款数额为448,849.21元,山东迈宝赫公司认可欠款事实但辩称欠款数额尚未核对完毕,宁津旭峰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欠款数额,因此一审法院对山东迈宝赫公司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案涉《长期合作协议》第九条约定:“如合作正常终止,尾款在壹年后一个月内付清”,根据宁津旭峰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和起诉状中自认的事实可以看出,双方合作关系持续到2020年5月份,即使双方的合作关系已经终止,山东迈宝赫公司给付尾款的义务也未满足案涉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宁津旭峰公司起诉主张货款不符合双方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宁津旭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案涉货款尚未届清偿期,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宁津县旭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32元,减半收取4016元,申请费2820元,共计6836元,由宁津县旭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四份证据:证据一:录音证据一份。提交光盘一张(内涵两段通话录音、一段视频及王培枝发送的2018年12月的对账单)证明内容:一、两段录音分别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财务经理张顺勇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采购主管单倩倩的录音,证明在二审第一次开庭后,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联系对账事宜,被上诉人的财务经理明确表示拒绝对账;证据二:视频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李乘磊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王培枝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期间,被上诉人一方一直由其工作人员王培枝负责与上诉人一方对账,双方多次发送相关的对账单进行对账;证据三、2019年2月27日王培枝发送过一份2018年12月的对账单,该对账单与上诉人提交的后期王培枝发送给上诉人的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的对账单的格式完全一致,并且该对账单与后期王培枝发送给上诉人2019年1、2月的对账单相互衔接呼应(即2018年12月的本月应付账款374801.02元+2019年1、2月的本月发生合计金额206392.63元-2019年1、2月的本月付款金额302728.26元=2019年1、2月的本月应付账款278465.39元),且王培枝的聊天内容也印证了本月对账单与上月对账单的关联关系(即“12月的尾就是1月份的头”),由此也可以印证王培枝发送给上诉人的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的对账单的真实性;证据四:向法庭提交一份迈宝赫公司与旭峰公司对账单、银行交易流水、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务抵扣证明的一个综合分析表。证明以下几项事实,第一,迈宝赫公司制作的对账单中本月货款合计金额等于本月开票金额也等于旭峰公司当月的开票金额。第二个事实,对账单中显示的本月付款金额等于迈宝赫公司在对账单的月份向旭峰公司付款的金额,也等于往前数第三个月的开票金额。那么进一步证实迈宝赫公司的付款账期是三个月。第三个事实,在2019年的9月份之前的货款包括10月份的部分货款,迈宝赫公司已经按照旭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数额进行了付款。第四个事实,2019年的10月份之后截止到2020年5月份的货款,迈宝赫公司至今分文未付,已构成严重逾期付款。第五个事实,迈宝赫公司逾期付款的金额维系分公司2019年11月至2020年的5月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448849.21元。这个数额也等于2020年5月最后一次对账单中本月应付账款的金额也就是448849.21元,也等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对账单中本月货款的合计金额也就是448849.21元。所以说以上综合分析表足以证实迈宝赫公司欠旭峰公司的货款事实以及数额。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这两份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录音的对象并不是被上诉人公司的负责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且第一次庭审以后,我们也根据法庭的建议,也进行了账目的核对,对提供的视频真实性我们有异议。该视频录制的载体的真实性我们没法确认,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既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制作了对账单,并且发送给了上诉人。那么应当由上诉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而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是有异议。上面数字的来源,只是上诉人单方的记录,并没有经过被上诉人的予以确认。以前的付款也不能代表着现在的欠款,更不能证明现在欠款的数额。本院认定意见,对上诉人提供的两段录音电话,因上诉人未提供通话人真实身份信息,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其通话内容仅仅是表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因货款纠纷进行的沟通,本院对该份证明证据不予采信。针对上诉人提供的一段视频及2019年2月27日王培枝发送过一份2018年12月的对账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不是原始载体,被上诉人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提供的一份迈宝赫公司与旭峰公司对账单、银行交易流水、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务抵扣证明的一个综合分析表。本院认为,因该份综合分析表是上诉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欠其主张货款数额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长期合作协议》第九条约定:“如合作正常终止,尾款在壹年后一个月内付清。”本案中,上诉人宁津旭峰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和一审起诉状中自认的事实可以证明,双方的合作关系终止时间是2020年5月份,被上诉人山东迈宝赫公司给付尾款的义务未满足涉案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上诉人起诉主张货款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待符合双方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时,上诉人可再行主张。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涉案货款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山东迈宝赫公司认可欠上诉人货款的事实,但不认可上诉人主张的货款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事实。”本案中,上诉人仅提供已向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来证明其主张的货款数额,未能提交其他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货款数额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山东迈宝赫公司职工尚志强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1422民初1960号之一裁定书中止本案审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宁津县旭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33元,由上诉人宁津县旭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振平
审判员  魏 涛
审判员  赵立英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杨科
书记员赵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