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76398号
原告:***,男,1956年9月1日出生,汉族,演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朝晔,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迈宝赫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津县银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金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山东迈宝赫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朝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或涉案微信公众号中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维权合理支出费用5000元,合计20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发现被告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平台上擅自将原告照片用于标题为《史上最强版李世民!56岁***坚持健身肌肉完美》的侵权文章进行广告宣传,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擅自使用原告肖像,但均系转载,且使用的照片都是在2012年至2015年间原告发布的,至今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另被告微信公众号浏览量小,被告未在此中营利,亦不会让浏览者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代言关系,对原告不构成侵权,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系影视演员。
被告系经营健身器材、体育用品等项目的自然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系微信公众号“迈宝赫健身器材”(微信号:×××)的账号主体(以下简称:涉案微信公众号)。
北京市求是公证处于2018年6月8日出具的(2018)京求是内经证字第677号《公证书》显示,涉案微信公众号于2015年1月13日刊登了《史上最强版李世民!56岁***坚持健身肌肉完美》一文(以下简称:涉案文章),涉案文章中使用了原告的肖像照片7张、涉案文章所在页面还发布了被告的涉案微信公众号关注邀约及健身类产品介绍。
原告还提供了金额为1000元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合理维权费用支出。
本院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认可涉案微信公众号中转发的涉案文章里使用了原告的肖像,经查该行为未征得原告同意,属擅自使用;原告系公众人物,被告发布的涉案文章中,将被告微信关注邀约及涉经营产品一同配发,起到了原告关注者浏览文章时亦可接收被告品牌宣传的效果,具有推广营利目的,故被告构成了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原告系演艺行业从业人员,其从业经历也证实其肖像较之常人更具经济价值。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肖像的经济价值、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时间、数量、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可能的获利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方式,原告采取公证途径保存证据,并由此产生了公证费用,应视为其正常维权的合理开销,与经济损失一并由侵权责任人负担。
关于责任承担方式。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或涉案微信公众号上赔礼道歉,本院认为就赔礼道歉这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言,其重在将致歉的意思向对方传达,法律对该责任承担方式并未作范围上的要求,故被告于涉案微信公众号中道歉即可。
关于时效问题,因《公证书》形成于2018年6月,以此作为原告对侵权行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时间起点并无不当,故对被告所持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迈宝赫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微信公众号“迈宝赫健身器材”(微信号:×××)中向原告***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本院将依原告***的申请选择一家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山东迈宝赫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二、被告山东迈宝赫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二万五千元、公证费损失一千元,合计二万六千元整;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元,由原告***负担579元(已交纳),由被告山东迈宝赫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负担84元(因原告***已交纳,被告山东迈宝赫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雪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姜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