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迈宝赫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山东迈宝赫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长久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72民初1482号
原告:山东迈宝赫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津县银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信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春闪,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长久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0101号丽湾商务公寓A-1116-C。
法定代表人:凌菊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龙,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迈宝赫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长久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华、焦春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在20160128D号商业发票项下的货物损失人民币269313.408元及其利息(40320美元按2016年5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269313.408元,利息自2016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并负担本案受理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货物损失40320美元减少为40032美元并将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及利息起算日变更为涉案货物交付于他人的次日即2016年5月17日,同时明确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为人民币1941.56元(以下无特别说明,均指人民币)。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原告委托被告承运一批健身器材自天津至越南,被告同意承运。双方约定本票货物听从原告指示电放交付。5月16日,被告在未接到原告指示的情况下,将涉案两个集装箱货物交付于他人,致使原告遭受货款损失40320美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应依约履行运输及听从原告指示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听从原告指示交付货物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原告货款损失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同时应向原告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而支出的诉前保全费用。
被告确认与原告之间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也确认涉案货物在胡志明市被交付于他人的事实,但辩称,1.原告在涉案货物装船前向被告提出电放交付货物申请,在货物交付前,原告没有通知被告需等待原告指示才能交付货物,被告在目的港将货物交付于收货人CTYTNHHTHETHUC360DO(以下简称TNHH公司)并不违反原告的指示,被告不存在过错行为,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和被告并未约定电放货物必须由原告在电放保函上加盖原告公章,被告要求原告在放货保函上加盖公章,仅是被告为降低风险的行为。被告通常将电放保函与账单同时发送给原告确认,在原告对前述内容未提出异议也没有特别说明等通知放货的情况下,如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电放费用,被告认为原告是以行为表明同意被告实施电放交付;3.原告已从收货人处收取涉案货物货款,未遭受实际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真实性的证据,与本案系争有关联,且收集主体、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运费结算清单、证据3订舱确认单、证据4海运单样稿,前述证据均无原件可供核对,在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之时,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的电报放货申请(以下简称电放保函),该证据系电子邮件打印件,被告并未当庭展示原件,故既无法确认该电放保函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该电放保函是由被告发送给原告的保函格式文件还是原告发送给被告的电放保函,在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被告未进一步提供补强证据之时,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关于原告与TNHH公司订立买卖合同、货款支付、货物运输及货物交付情况的事实。
原告与TNHH公司自2015年初开始订立多份以健身器材为标的物的FOB买卖合同,就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的海运事宜,由原告向被告订舱出运,被告向原告出具以被告为抬头单位的提单样稿,经原告核对确认后由被告委托船公司实际承运至越南。关于货物交付,均采用电放方式进行操作,被告无需向原告出具正本提单。原告在收到TNHH公司支付的某票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后,在被告提供的电放保函上加盖原告公章后发送给被告,由被告安排后续的电放交付给TNHH公司。该电放保函载明被告出具的提单样稿号码、船舶航次、装货港和目的港、集装箱号、收货人,并载明原告确认放弃全套正本提单将货物电放交付给收货人并由原告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及费用。涉及货款支付的汇款水单发送、货款支付安排以及电放哪票货物,均由TNHH公司的代表Linda与原告的员工Donna(吴丹华)通过电子邮件或者Skype进行联系沟通,前述货款支付、电放货物等事宜的邮件亦同时抄送TNHH公司。
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1月10日,原告根据与TNHH公司的买卖合同,安排被告承运了18票货物至越南,原告在收到前述18票货物的货款后,将前述货物电放交付给TNHH公司。自2016年2月1日起,TNHH公司在通过亚洲商业银行向原告汇付货款时,会在汇款时备注该笔款项用于支付某具体日期签订的某买卖合同项下的商业发票编号。
2016年2月1日,TNHH公司向原告汇付22556美元,付款水单备注为支付20151111D-1号商业发票项下的货款。2月29日,TNHH公司向原告汇付15000美元,付款水单备注为支付20151111D-2号商业发票项下的货款。3月3日,TNHH公司向原告汇付15642美元,付款水单备注为支付20151111D-2号商业发票项下的货款。3月4日,代表TNHH公司的Linda要求原告电放20151111D-2号商业发票项下的货物。同日,原告在被告提供的该两票货物电放保函上加盖原告公章后发送给被告,被告安排了该两票货物的电放交付。
3月4日,TNHH公司向原告汇付1万美元,付款水单备注为支付20151203D号商业发票项下的货款。原告询问Linda哪个订单较为紧急,需要安排电放。Linda回复称,希望电放20151111D-2号商业发票项下的货物。原告回复称,该票货物连同20151111D-1已经安排了电放交付。
3月11日,TNHH公司向原告汇付14347美元,付款水单备注为支付20151203D号商业发票项下的货款。Linda要求原告电放20151203D商业发票项下的货物。原告回复称,根据被告反馈,20151128D-2更为紧急,请Linda确认是否先放20151203D号商业发票项下的货物。Linda回复称,希望原告电放20151210D号商业发票项下的货物。原告回复称,该票货款尚未收到,TNHH公司尚欠货款2687美元。经原告与Linda协商,原告同意电放20151210D号商业发票项下的货物,但告知Linda,仅此一次。后原告在被告提供的该票货物电放保函上加盖原告公章后发送给被告,被告安排了该票货物的电放交付。
3月14日,TNHH公司向原告汇付11280美元,付款水单备注为支付20151128D-2号商业发票项下的货款。Linda要求原告电放前述发票项下的货物。3月15日,TNHH公司向原告汇付7000美元,付款水单备注为支付20151207D号商业发票项下的货款。Linda再次要求原告电放20151128D-2号商业发票项下的货物。后原告在被告提供的该票货物电放保函上加盖原告公章后发送给被告,被告安排了该票货物的电放交付。
3月31日,TNHH公司向原告汇付了23627.50美元,付款水单备注为支付20151111D-1号商业发票项下的货款。
4月11日,TNHH公司向原告汇付了27034美元,付款水单备注为支付20151210D号商业发票项下的货款。Linda要求原告电放20151223D号商业发票项下的货物,并询问原告关于其他订单项下的安排情况。同日,TNHH公司又向原告汇付了7000美元,付款水单备注为支付20151223D号商业发票项下的货款。Linda再次要求原告电放20151223D号商业发票项下的货物。
4月13日,Linda要求原告电放20151224D号商业发票项下的货物。同日,原告在该票货物电放保函上加盖原告公章后发送给被告,被告安排了该票货物的电放交付。
4月19日,TNHH公司向原告汇付了2万美元,付款水单备注为支付20151128D-1号商业发票项下的货款。4月20日,Linda要求原告电放20151223D号商业发票项下的货物。原告在该票货物电放保函上加盖原告公章后发送给被告,被告安排了该票货物的电放交付。
4月26日,TNHH公司向原告汇付17523美元,付款水单备注为支付20151223D号商业发票项下的货款。4月27日,TNHH公司又向原告汇付11000美元,付款水单备注为支付20160112D号商业发票项下的货款。同日9时56分,原告告知Linda关于TNHH公司新订单需加收100美元作为从青岛出货的内陆费用。原告同时告知Linda,即使TNHH公司支付了17523美元和26710美元,原告也不能安排新的订舱,因为即使原告电放了20151203D号和20160221D号商业发票项下的货物,仍有5个40英尺和1个20英尺的集装箱货物已经运往越南,请TNHH公司理解并尽快安排支付余款。12时49分,Linda回复原告称,TNHH公司已向原告汇付17523美元以及11000美元,请原告先电放20160112D号商业发票项下的货物。Linda还询问目前的付款情况,是否可以电放20151203D。16时59分,原告回复称,虽然TNHH公司已经汇付了11000美元,但20151203D号商业发票项下仍需再付2502美元。4月28日,原告在20160112D号商业发票项下的货物的电放保函上加盖原告公章后发送给被告,被告安排了该票货物的电放交付。
4月28日,原告还收到了TNHH公司汇付的11000美元,付款水单备注为支付20160112D号商业发票项下的货款。
5月4日,TNHH公司向原告汇付2万美元,付款水单备注为支付20160221D号商业发票项下的货款。Linda询问原告前述货款是否可以电放该票货物。
5月10日,原告在20160221D号商业发票项下的货物的电放保函上加盖原告公章后发送给被告,被告安排了该票货物的电放交付。
5月12日,原告向Linda发送电子邮件,告知TNHH公司尚欠付原告货款567840美元,现在原告安排交付的货物是209331美元,TNHH公司未付款的有7个集装箱货物。原告催促TNHH公司尽快付款。原告在邮件中还提及20151203D号和20151207D号商业发票项下的货物在目的港堆存很久。在该封邮件的附件中,原告还将TNHH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各商业发票项下的货款支付以及电放交付货物等情况予以列表,未付款部分以红色标注。
5月13日,TNHH公司向原告汇付1万美元,付款水单备注为支付20151224D号商业发票项下的货款。16时07分,Linda要求原告安排装载20160307D号商业发票项下的货物。17时49分,原告回复称,前述1万美元并不是支付20160307D号商业发票项下的货款,而是支付20151203D号商业发票项下的货款。20160307D号商业发票项下的货物会在5月18日前安排装箱。该票货物是两个集装箱货物,TNHH公司可以先付一个集装箱货物的货款。5月17日,原告在20151203D号商业发票项下的货物的电放保函上加盖原告公章后发送给被告,被告安排了该票货物的电放交付。
5月17日,TNHH公司向原告汇付15000美元,付款水单备注为支付20160112D号商业发票项下的货款。5月19日,原告询问Linda要放哪个商业发票项下的货物。Linda回复称,希望先放20160317D号商业发票项下的货物。请原告查询一下该票货物还需付款的金额。
5月21日,TNHH公司向原告汇付19317.20美元,付款水单备注为支付20160112D-1号商业发票项下的货款。Linda要求原告在下周装船出运20160219号商业发票项下的货物,同时电放20160317D号商业发票项下的货物。5月27日,原告在20160317D号商业发票项下的货物的电放保函上加盖原告公章后发送给被告,被告安排了该票货物的电放交付。
5月27日,TNHH公司向原告汇付15000美元,付款水单备注为支付20160128D号商业发票项下的货款。5月30日,TNHH公司向原告汇付17000美元,付款水单备注为支付20160128D号商业发票项下的货款。5月31日,原告告知Linda,已经收到17000美元货款,询问Linda是不是电放20160307D商业发票项下的货物。另外,20151207D号和20151128D-1号商业发票项下的货物在目的港时间较长,请TNHH公司先处理该两票货物。Linda回复称会在本周支付,请原告先电放20160307D商业发票项下的货物。Linda询问原告20151207D商业发票项下还需支付多少货款。原告回复称,TNHH公司还需支付该票货物的货款29791美元。
5月31日,原告在20160307D商业发票项下的货物的电放保函上加盖原告公章后发送给被告,被告安排了该票货物的电放交付。
6月6日,原告收到TNHH公司汇付的15000美元,付款水单备注为支付20160317D号商业发票项下的货款。
6月8日,原告收到TNHH公司汇付的15000美元,付款水单备注为支付20160219D号商业发票项下的货款。
6月10日,TNHH公司向原告汇付11838.60美元,付款水单备注为支付20160219D号商业发票项下的货款。
6月11日,Linda要求原告电放20160219D号商业发票项下的货物。同日,原告在该票货物的电放保函上加盖原告公章后发送给被告,被告安排了该票货物的电放交付。
6月14日,TNHH公司向原告汇付16000美元,付款水单备注为支付20160310D号商业发票项下的货款。在20160307D商业发票项下的货物的电放保函上加盖原告公章后发送给被告,被告安排了该票货物的电放交付。
6月15日,原告在20151207D商业发票项下的货物的电放保函上加盖原告公章后发送给被告,被告安排了该票货物的电放交付。原告就电放该票货物事宜告知Linda,并告知原告已经安排20160420D-1号订单项下的货物自青岛至越南海防的海运。
6月23日,原告收到TNHH公司汇付的12185.40美元,付款水单备注为支付20160310D号商业发票项下的货款。
6月24日,TNHH公司向原告汇付13500美元,付款水单备注为支付20160307D号商业发票项下的货款。Linda要求原告电放20160310D号商业发票项下的货物。Linda承诺如果提取到该票货物,会马上安排支付20151128D-1号商业发票项下的货款。Linda请求原告给予TNHH公司2万美元的信用额度,这样就可以电放20160310D号商业发票项下的货物。6月25日,TNHH公司会再付1万美元,然后下周付清20151128D-1号商业发票项下的货款。
6月28日,TNHH公司向原告汇付5000美元,付款水单备注为支付20160307D号商业发票项下的货款。12时08分,Linda要求原告电放20160310D号商业发票项下的货物。16时14分,Linda再次要求原告电放20160310D号商业发票项下的货物,并称TNHH公司仍未取得付20151128D-1号商业发票项下的货物的电放提单。在双方之前的会议上,原告称可以提供给TNHH公司2万美元的信用额度,请原告再次确认加上前述2万美元是否可以电放20160310D号商业发票项下的货物。16时23分,原告回复称,上次会面时,关于给予TNHH公司2万美元信用额度的问题,TNHH公司询问了两次,但原告都明确答复不可以。原告不能接受未经原告同意就提取货物,这不符合规定。原告需要一个一个放货。17时55分,Linda询问原告为何不电放20151128D-1号商业发票项下的货物,TNHH公司仍未收到电放提单,请原告尽快安排放货。并称TNHH公司又向原告支付了20160310D号商业发票项下的货款5000美元,付款水单会在6月29日发送给原告。
6月29日,原告收到TNHH公司汇付的5000美元,付款水单备注为支付20160307D号商业发票项下的货款。同日,Linda告知原告,就20151128D-1号商业发票项下的货款TNHH公司已经向原告汇付了3次,分别为12185.40美元、13500美元以及5000美元,总金额30685.40美元,而且还会再付5000美元,完全超过了20151128D-1号商业发票项下的货款总额,请原告电放该票货物。同日,原告在该票货物的电放保函上加盖原告公章后发送给被告,被告安排了该票货物的电放交付。
6月30日,TNHH公司向原告汇付15000美元,付款水单备注为支付20160307D号商业发票项下的货款。Linda要求原告电放20160310D号商业发票项下的货物,并询问该票货物未付余额数额。
7月1日,Linda向原告发送了于该日向原告汇付9336美元的亚洲商业银行的汇款水单,付款水单备注为支付20151224D号商业发票项下的货款。没有证据原告收到该笔款项。
关于涉案货物买卖、运输、交付的事实。
2016年1月28日,Linda代表TNHH公司向原告发送了27号订单,TNHH公司拟向原告购买一批健身器材,原告同意出售该批健身器材,分两个集装箱出运。根据原告开具给TNHH公司的20160128D商业发票载明,涉案货物为一批商用跑步机、哑铃、杠铃等健身器材,共计1076件,价值为40320美元,FOB天津,目的港越南。
就该票货物海运事宜,原告于4月20日向被告发送订舱单,被告同意承运。5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抬头单位为被告的SZLTE2016040072号的提单样稿,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和通知方为TNHH公司,装货港为天津,卸货港和交付地为胡志明,货物为健身器材,数量为103件,毛重为14357公斤,集装箱号为CMAU4684020和GESU1398423,装船日期和提单签发日期为2016年5月8日,运费到付。
5月4日,原告告知被告,该票货物不是现在电放,等原告的通知再电放。被告回复称明白原告的要求。同日,原告就该票货物在天津新港海关报关出口。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发货人和生产销售单位为原告,成交方式为FOB,指运港为胡志明市,货物数量103件,毛重14357公斤,合同协议号为20160128D,集装箱号为CMAU4684020和GESU1398423,货物为商用跑步机、哑铃、杠铃等,总价值为40032美元。
5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该票货物的费用4049元,前述费用包括码头杂费、电放费、文件费等。该付款水单上用途载明为“越南0128D代理费”。
同日,前述涉案两个集装箱货物被TNHH公司提取。
被告就涉案货物在越南的交付事宜委托了代表TNHH公司与原告进行沟通的Linda所在公司代为处理。经后续了解,Linda所在公司的员工未经被告同意即将涉案货物交付于TNHH公司。6月23日,就涉案货物与20150112D-1号商业发票项下的货物未经原告同意被交付于TNHH公司事宜,原告与被告进行了沟通。7月7日,被告向Linda发送邮件,告知其前述两票货物在原告未出具电放保函的情况下由Linda所在公司的员工交付给TNHH公司。按正常操作,Linda需要将货物退运或者向原告付款。请Linda催促TNHH公司付款。Linda回复称已经要求TNHH公司归还前述两票货物。同日,TNHH公司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称该公司目前经营困难,需要时间解决前述两票货物的货款问题,如果原告再催促,该公司将会申请破产。
2016年9月20日,因被告拒绝向原告赔偿涉案货物的货款,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84313.41元。9月22日,本院依法作出了(2016)粤72财保97号民事裁定,准许了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原告交纳了保全申请费1941.56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2016年5月17日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6.5200元。
双方当事人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为遭受损失的托运人、被告为存在违约行为的承运人提起货款损失索赔之诉,被告承运的涉案货物自天津运往越南,未经原告同意即被交付于TNHH公司,故本案系1宗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与被告对双方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无异议。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原告为生产和销售涉案货物的托运人,被告为承运涉案货物的海上运输承运人,双方之间成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和被告均应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并结合庭审调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遭受涉案货物的货款损失及损失数额;涉案货物被交付于TNHH公司后,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范围。
关于原告是否遭受涉案货物的货款损失问题。本案已查明,TNHH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向原告汇付15000美元,付款水单备注为支付20160128D号商业发票项下的货款。但根据TNHH公司与原告20多次附有备注的付款交易习惯可知,TNHH公司的每笔付款具体用于支付哪票货物的货款,需由原告与TNHH公司协商确定,与TNHH公司在汇款水单的备注并无关联。根据前述15000美元的货款支付后原告与代表TNHH公司的Linda的沟通情况可知,该笔货款系用于支付20160307D商业发票项下的货物的货款,而非用于支付涉案货物的货款。且涉案货物已于2016年5月16日被TNHH公司提取,而TNHH公司在后续与原告的沟通中,也未明确其在提货后向原告汇付的前述15000美元系用于支付涉案货物的货款,在被告未能举证原告曾从TNHH公司或其他人处收取涉案货物货款之时,应认定原告未收取到任何涉案货物的货款。根据涉案货物的商业发票记载,涉案货物价值为40320美元,而涉案海关出口报关单载明的涉案货物价值为40032美元。原告以报关单载明的货物价值确定货物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原告遭受了涉案货物损失为40032美元。
关于被告的法律责任。被告作为承运人,应依照双方约定及海商法第四章关于承运人义务的相关规定,妥善履行运输及交付涉案货物义务。如果以电放模式交付货物,被告也应听从原告的指示或依据双方在电放交付货物过程中形成的交易习惯操作。从原告和被告之间关于涉案货物以及其他票货物的电放操作交易习惯来看,被告从事电放操作均以原告向其发送了加盖原告公司公章的电放保函为前提。被告关于原告对被告发送给原告的电放保函内容未提出异议且支付电放费用的行为可以表明原告同意被告实施电放交付货物的抗辩,既无合同依据,也无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支撑,亦不符合电放交付模式的业界通常操作惯例。且2016年5月4日,原告已明确告知被告,涉案货物需等待原告的指示才能实施电放交付,被告亦予以承诺。故就涉案货物的电放交付,被告必须听从原告的指示。而在原告未向被告发送电放涉案货物的保函或以其他方式指示被告将货物交付于TNHH公司时,涉案货物即由被告在目的港的代理人于2016年5月16日货物交付于TNHH公司。因该代理人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及于被告,应视为被告未听从原告的指示将涉案货物交付于TNHH公司。被告的行为使原告丧失了对涉案货物的控制,原告也无法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故涉案货物应视为已经灭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涉案以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灭失,被告既未举证存在约定免责事由,也未举证证明涉案货物灭失是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法定免责事由造成,被告应赔偿原告遭受的涉案货物的货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及第二款关于“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货物价值40032美元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作为国内企业,请求将前述40032美元按照涉案货物被交付于TNHH公司的次日即2016年5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中间汇率价折算为人民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前述美元折算为人民币261008.64元。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涉案货款损失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该利息应以人民币261008.6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5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告有权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941.56元列入本案诉讼请求。该保全申请费系在被告违约之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向原告赔偿。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长久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迈宝赫健身器材有限公司20160128D号商业发票项下的货物损失261008.64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深圳市长久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长久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迈宝赫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941.56元。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80.09元,由被告深圳市长久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径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春龙
审判员  谢辉程
审判员  翟 新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