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赣州蓉江新区分公司

***与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赣州蓉江新区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91民初3243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昌春,赣州市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赣州蓉江新区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蓉江新区佳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4MA369K829X。

负责人:邱文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东,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宇顺,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赣州蓉江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达濠市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昌春、被告达濠市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赣州蓉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赣蓉劳人仲案字[2020]第4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0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21000元;4.判令被告补缴原告2008年1月份至2013年10月份社会保险金;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20年5月份向赣州蓉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赣州蓉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8日做出赣蓉劳人仲案字[2020]第4号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有失公平、公正,理由如下: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从2007年3月在被告处从事施工员工作,工作已有十三年的时间,每月工资8500元,原告从事的工作都是收到被告的指派,工资也由被告发放,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第一次开庭中,承认原告系被告的员工,原告与立光劳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被告与立光劳务公司的一种挂靠关系,所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仲裁裁决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被告已经在2020年4月29日在没有出具书面的辞退通知书的情况下,就明确表示不让原告去上班,原告不得不交接工作,不再上班,而且被告当即就把原告的工资结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由于被告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单独解除劳动关系,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四、仲裁裁决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等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其强制义务,由于用人单位不参加社会保险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给予补缴。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请求贵院予以支持,判如所请。

被告达濠市政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未签署任何书面劳动合同,其不是答辩人的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原告***与汕头市立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立光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根据该《劳动合同书》第二条,约定了***在赣州市蓉江新区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工程中担任“施工员”岗位,其也知道劳务分包的事实并予以了认可。可以知道***的用人单位是立光劳务公司,其与我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人已在立光劳务公司工作多年并签订劳动合同,其在答辩人处提供劳务实质是履行其与立光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所规定的劳动内容。二、原告与答辩人亦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1)答辩人只是替立光劳务公司代发工资,不能以此来证明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与立光公司之间签订了《蓉江新区创业路(赣南大道至平安路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答辩人将蓉江新区创业路(赣南大道至平安路段)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立光劳务公司。并在该协议的第六条第三款中约定了“承包人本工程的劳务工人工资,全部由发包人代为发放,承包人按核定的进度款的金额,提供上月工资表供发包人审核后,由发包人代发工资。”因此答辩人为原告发放工资是有协议约定的,不能因为代发工资,就直接认定我公司就是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从未在答辩人处填写任何关于员工入职“登记表”、“报名表”等证明招用信息的材料。答辩人也未向原告***发放过任何带有“达濠”标志的服装或者工作证。不能简单以其在我公司分包的项目上提供劳务就认定我方与***存在劳动关系。员工“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以及公司服装或者工作证等证明材料在一定情况可以佐证存在劳动关系,但就目前而言,答辩人都不存在上述材料以及发放过工作证明,这从反面也印证了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3)根据社保缴纳主体为立光劳务公司(2013年11月开始缴纳)也可以看出立光劳务公司才是***的用人单位,立光劳务公司为***购买社保,并且承担用人单位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为转包人或者分包人的建筑施工企业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批复》([2014]民一他字第6号)指出:“用工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用工单位与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劳动者之间不应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上述批复,在承接转包或分包业务的组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况下,用工单位与该组织聘用的劳动者之间不应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反之,在承接转包或分包业务的组织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况下,用工单位与该组织聘用的劳动者之间更不应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答辩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立光劳务公司,立光劳务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在此情况下,不应认定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四、原告实际与立光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实际也是立光劳务公司做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而不是答辩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也是立光劳务公司发出的,我公司对此完全不知晓,且答辩人也没有直接发送任何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综上,答辩人既不是劳动合同的主体,也没有与原告形成过事实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也不是答辩人做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答辩人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法院予以查明并维护答辩人的合法利益,维持仲裁裁决,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达濠市政(发包人)与汕头市立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人)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蓉江新区创业路(赣南大道至平安路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赣州蓉江新区创业路(赣南大道至平安路)工程劳务分包给汕头市立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合同约定开始工作日期为2017年11月1日,完成工作日期为2019年4月30日,其中第六条第三点约定:“承包人本工程的劳务工人工资,全部由发包人代为发放。承包人按核定的进度款的金额,提供上月工资表供发包人审核后,由发包人并代发工资。”达濠市政于2019年3月开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代发工资。

汕头市立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2013年11月开始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4月。***与汕头市立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招用***在赣州市蓉江新区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工程中担任施工员岗位(工种)工作,合同期限从2019年10月26日至***完成该劳务分包工程中其相应工种工作任务为合同终止时间。***在蓉江新区市政工程第三项目部—创业路项目工作至2020年5月6日。后***向赣州蓉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解除与达濠市政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裁决达濠市政补缴其2008年1月份至2013年10月份的社会保险金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赣州蓉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20年7月8日作出赣蓉劳人仲案字[2020]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达濠市政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从2007年3月份开始在达濠市政承包的邵永高速从事班组长工作至2009年年初,2009年至2013年在达濠市政承包的湖南永蓝高速项目上工作,2013年开始在达濠市政承包的赣州市黄金大桥、蓉江三路、佳景路、景明路、创业路等项目工作,直到在蓉江新区市政工程第三项目部—创业路项目担任现场施工员。故原告认为自己从2007年3月开始与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及其赣州蓉江新区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先后在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及其赣州蓉江新区分公司承建的不同项目上工作直到2020年5月6日,劳动关系持续至2020年5月6日。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人员基本信息登记》、《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但对于原告提交的《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被告认为系被告公司承建工程项目用工登记系统用工登记手续,其中包括被告直接招录人员信息以及劳务分包派驻现场人员信息,并非是其录用劳动者而进行的人员登记。另原告提供《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从2019年3月开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但被告认为其系代汕头市立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并向本院提供《蓉江新区创业路(赣南大道至平安路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予以证明,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承包人本工程的劳务工人工资,全部由发包人代为发放。”综上,对于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上述两项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主张原告系与汕头市立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原告与汕头市立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予以证实。原告诉称其与汕头市立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时以为是达濠市政的,后来才知道合同对象是汕头市立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或汕头市立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从事民事行为(如与他人签订协议等)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充分的思想认识,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尽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原告作为合同的相对一方,若有异议可以及时提出,甚至可以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与案外人汕头市立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时未提出异议,而是直接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字,应当视为原告接受该《劳动合同书》规定的各项条款,亦可视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依法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汕头市立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虽然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项目工程处工作,但依据被告与汕头市立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是基于劳务派遣而在被告处工作。故本院认为原告***与汕头市立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与被告达濠市政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达濠市政支付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补缴社会保险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佳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陈治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