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赣州蓉江新区分公司

***、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赣州蓉江新区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民终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昌春,赣州市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赣州蓉江新区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蓉江新区佳景路**。
负责人:邱文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邦利,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东,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赣州蓉江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达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赣0791民初3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的起诉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达濠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一审认定***与达濠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1.***在与汕头市立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光公司)签订合同时,达濠公司未说明签订主体是立光公司,而是直接要求***签字。2.***不是劳务派遣员工,而是达濠公司的工作人员,一直接受达濠公司的管理。3.案涉劳务合同的签订是履行达濠公司的工作要求。4.达濠公司与立光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自2007年起一直在达濠公司工作至今。二、***与达濠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从2007年3月开始在达濠公司承包的邵永高速工作至2009年,任班组长。2009年至2013年在达濠公司承包的永蓝高速工作,任班组长。2013年开始在达濠公司承包的赣州黄金大桥蓉江三路、景明路、佳景路、创业路等项目工作,从事现场施工员,至2020年4月达濠公司解除合同为止。2.***的上班时间、工作任务、打卡、考勤等均是由达濠公司管理,立光公司未对***进行过管理。3.***自2007年开始在达濠公司工作,工资由达濠公司发放。4.***与达濠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系一年一签,***处没有合同,只有达濠公司有。5.达濠公司与立光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实际是规避法律风险,这种违反劳动法的规避风险无效,达濠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6.在蓉江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仲裁开庭过程中达濠公司已承认***系其公司职工。三、***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达濠公司无故辞退***。达濠公司多次电话联系***要求辞工,不让上班、无故辞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为102,000元(8500元×12个月),又因达濠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支付赔偿金,即204,000元。
达濠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一、达濠公司与***未签署任何书面劳动合同,其不是达濠公司聘用的员工。***与立光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且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在赣州市蓉江新区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工程中担任“施工员”岗位,证明***也知道劳务分包的事实并予以了认可。***本人已在立光公司工作多年并签订劳动合同,其在达濠公司处提供劳务实质是履行其与立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所规定的劳动内容。二、***与达濠公司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1.达濠公司只是替立光公司代发工资,不能以此来证明达濠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达濠公司与立光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并约定了由发包人代发工资。2.***从未在达濠公司处填写任何关于员工入职“登记表”“报名表”等证明招用信息的材料,达濠公司也未向***发放过任何带有“达濠”标志的服装或者工作证。3.***社保缴纳主体为立光公司(2013年11月开始缴纳),可以看出立光公司才是***的用人单位。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为转包人或者分包人的建筑施工企业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批复》(〔2014〕民一他字第6号):“用工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用工单位与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劳动者之间不应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上述批复,达濠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立光公司,立光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在此情况下,更不应认定***与达濠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四、***实际与立光公司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立光公司为其购买社保,并将***派驻至达濠公司处履行劳务分包工程的工作,达濠公司并不对***进行人事管理,实际是立光公司向***做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而不是达濠公司,由立光公司行政人事工作人员邱传峰具体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办理离职相关手续,达濠公司并没有向***直接发送任何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综上,达濠公司既不是劳动合同的主体,也没有与***形成过事实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也不是达濠公司做出的。***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达濠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赣州蓉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赣蓉劳人仲案字[2020]第4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达濠公司向***支付达濠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0,500元;3.判令达濠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221,000元;4.判令达濠公司补缴***2008年1月份至2013年10月份社会保险金;5.本案诉讼费用由达濠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达濠公司(发包人)与立光公司(承包人)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蓉江新区创业路(赣南大道至平安路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赣州蓉江新区创业路(赣南大道至平安路)工程劳务分包给立光公司。该合同约定开始工作日期为2017年11月1日,完成工作日期为2019年4月30日,其中第六条第三点约定:“承包人本工程的劳务工人工资,全部由发包人代为发放。承包人按核定的进度款的金额,提供上月工资表供发包人审核后,由发包人代发工资。”达濠公司于2019年3月开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代发工资。立光公司从2013年11月开始一直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4月。***与立光公司于2019年10月2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招用***在赣州市蓉江新区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工程中担任施工员岗位(工种)工作,合同期限从2019年10月26日至***完成该劳务分包工程中其相应工种工作任务为合同终止时间。***在蓉江新区市政工程第三项目部—创业路项目工作至2020年5月6日。后***向赣州蓉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解除与达濠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裁决达濠公司补缴其2008年1月份至2013年10月份的社会保险金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赣州蓉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20年7月8日作出赣蓉劳人仲案字[2020]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因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与达濠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从2007年3月份开始在达濠公司承包的邵永高速从事班组长工作至2009年年初,2009年至2013年在达濠公司承包的湖南永蓝高速项目上工作,2013年开始在达濠公司承包的赣州市黄金大桥、蓉江三路、佳景路、景明路、创业路等项目工作,直到在蓉江新区市政工程第三项目部—创业路项目担任现场施工员。故***认为自己从2007年3月开始与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及其赣州蓉江新区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先后在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及其赣州蓉江新区分公司承建的不同项目上工作直到2020年5月6日,劳动关系持续至2020年5月6日。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人员基本信息登记》《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但对于***提交的《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达濠公司认为系其承建工程项目用工登记系统用工登记手续,其中包括达濠公司直接招录人员信息以及劳务分包派驻现场人员信息,并非是其录用劳动者而进行的人员登记。另***提供《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达濠公司从2019年3月开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发放工资,但达濠公司认为其系代立光公司向***发放的工资,并向一审法院提供《蓉江新区创业路(赣南大道至平安路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予以证明,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承包人本工程的劳务工人工资,全部由发包人代为发放。”综上,对于达濠公司的辩论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提交的上述两项证据不足以证明***、达濠公司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达濠公司主张***系与立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与立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予以证实。***诉称其与立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时以为是达濠公司的,后来才知道合同对象是立光公司,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达濠公司或立光公司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从事民事行为(如与他人签订协议等)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充分的思想认识,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尽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作为合同的相对一方,若有异议可以及时提出,甚至可以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书》。***在与案外人立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时未提出异议,而是直接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字,应当视为***接受该《劳动合同书》规定的各项条款,亦可视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依法对***具有法律约束力。立光公司自2013年11月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虽然***在达濠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处工作,但依据达濠公司与立光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基于劳务派遣而在达濠公司处工作。故一审法院认为***与立光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与达濠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提出的判令达濠公司支付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补缴社会保险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与达濠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第一,***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应对自己签订《劳动合同书》尽到审慎义务,亦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结合立光公司从2013年11月开始一直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4月的事实,关于***认为其不清楚劳动合同的签订主体为立光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达濠公司将赣州蓉江新区创业路(赣南大道至平安路)工程劳务分包给立光公司,并约定承包人本工程的劳务工人工资,全部由发包人代为发放,故***以其在达濠公司的项目工程工作且达濠公司为其发放工资为由,认为其与达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达濠公司向***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主张其与达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基于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要求达濠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莉
审 判 员  钟华龙
审 判 员  王丽琼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钟 晴
代理书记员  葛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