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劲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与**、曾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4民初2802号
原告:***,女,195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弼,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攀,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被告:沈利飞,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被告:武汉市劲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江堤街江欣苑社区101-4-402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波,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华,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刘方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志杰,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被告:武汉润海惠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平江西路金色水岸2栋1单元1层1-1-3号。
法定代表人:庄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刚,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号。
负责人:张中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良杰,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曾攀、沈利飞、武汉市劲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东土石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喻志杰、武汉润海惠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海惠鑫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弼,被告曾攀,被告沈利飞,被告劲东土石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波,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被告润海惠鑫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刚,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志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攀、沈利飞、喻志杰、劲东土石方公司及润海惠鑫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86433.10元(赔偿明细:⑴医疗费34015元;⑵后期治疗费300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⑷营养费2820元;⑸伤残赔偿金60589.10元;⑹误工费12000元;⑺护理费5789元;⑻交通费2000元;⑼精神抚慰金3000元;⑽法医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并扣减被告垫付费用);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6日4时10分许,喻志杰驾驶鄂A×××××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A×××××号华劲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03KM+800M处(奓山街山坡村路段),车头与前方同向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李开国搭载***、陈润驾驶的无号牌杏鸽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尾部相撞,致摩托车向左侧翻于道路南侧的第二、三股车道附近,遇前方由东向西夜间逆向行驶在第三股车道依次驶来的三辆车(分别为沈利飞驾驶的鄂A×××××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曾攀驾驶的鄂A×××××号荣骏达牌重型自卸货车以及**驾驶的鄂A×××××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中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李开国、陈润当场死亡,***受伤,三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驾车逃逸。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喻志杰、沈利飞、曾攀、李开国均负次要责任,***、陈润无责任。另查明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及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均登记在被告劲东土石方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润海惠鑫物流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应超过60%;我驾驶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劲东土石方公司,该公司为案涉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原告***住院期间,我先行垫付医疗费3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曾攀、沈利飞及劲东土石方公司辩称,我们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辩称,**在本次事故中被认定为逃逸,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免赔;**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承担70%赔偿责任,次责方应平等共同承担30%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存在多个死伤者,交强险应按比例进行赔付;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喻志杰未作答辩。
被告润海惠鑫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为原告***先行垫付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鄂A×××××号重型半挂车的投保人在提交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的前提下,因喻志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我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与其他次责平均分担,分担比例不超过30%;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本案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6日4时10分许,喻志杰驾驶润海惠鑫物流公司所有的鄂A×××××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A×××××号华劲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03Km+800m处(奓山街山坡村路段),车头与前方同向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李开国驾驶搭载***、陈润的无号牌杏鸽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的尾部相撞后,摩托车向左侧翻于道路南侧的第二、三股车道附近,遇前方由东向西夜间逆向行驶在第三股车道依次驶来的三辆车(沈利飞驾驶的鄂A×××××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曾攀驾驶的鄂A×××××号荣骏达牌重型自卸货车、**驾驶的欧曼牌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中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李开国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开国、陈润当场死亡,***受伤及三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武汉商职医院住院治疗47天(住院日期:2018年9月26日-2018年11月12日),经该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并胸腔积液,腰3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4014.78元,其中**垫付医疗费30000元,润海惠鑫物流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同年11与20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以上时间均自受伤之日起)。
同年10月12日,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武公交蔡认字[2018]第B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夜间驾车逆行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作用及过错较大,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喻志杰在此事故中未与同车道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作用及过错较小,是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沈利飞在此事故中夜间驾车逆行,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车虽未与喻志杰、李开国驾驶的车辆相接触,但夜间驾车开大灯逆行的交通违法行为也与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是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曾攀在此事故中夜间驾车逆行,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车虽未与喻志杰、李开国驾驶的车辆相接触,但夜间开大灯逆行的交通违法行为也与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是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李开国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且违法载人,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及过错较小,是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特作出如下认定:**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喻志杰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沈利飞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曾攀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李开国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陈润无责任。
另查明,鄂A×××××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鄂A×××××号荣骏达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曾攀,鄂A×××××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沈利飞,上述车辆与劲东土石方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劲东土石方公司作为登记车主,为上述车辆在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率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鄂A×××××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A×××××号华劲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为润海惠鑫物流公司,喻志杰系该公司雇请的司机,润海惠鑫物流公司作为登记车主为该车在人寿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
***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其因家庭房屋拆迁于2017年5月随其子李辉居住在武汉市蔡甸区永安街永安新城文化站楼3单元3-5-1。
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多个被侵权人,各被侵权人因此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算如下:李家胜、李芬芬因陈润死亡的损失计370841.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李辉、李艳平因李开国死亡的损失计653842.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工商信息查询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统建楼分房协议、武汉市蔡甸区永安街九真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润海惠鑫物流公司提交的收条等,到庭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诉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事故的相关责任人依法应承担侵害其健康权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如何确定?2、各被告间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其诉请的赔偿项目,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认定34014元;2、后期治疗费,参照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4、营养费,***的出院记录载明“加强营养”,本院酌定为2350元;以上1-4属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项目,共计41714元。5、伤残赔偿金,***因房屋拆迁后随其子李辉居住在城镇范围,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伤残赔偿金应参照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1889元/年×19年×0.1=60589元;6、误工费,***因交通事故致残,本院参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职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8年11月19日),即35214元/年÷365×55=5306元;7、护理费,参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职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护理时间,计算为35214元/年÷365×60=5789元;8、交通费,考虑***受伤后租乘车需要,本院酌定为800元;9、精神抚慰金,考虑相关责任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同时,鉴于**的行为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述5-9属交强险伤残限额内项目,共计73484元。10、法医鉴定费2300元,不属保险理赔项目。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共计115198元(不含法医鉴定费2300元)。
关于各被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喻志杰、曾攀、沈利飞及死者李开国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本案被告**,被告喻志杰,被告曾攀,被告沈利飞及死者李开国承担责任比例为6:1:1:1:1。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则根据责任按比例进行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侵权人或者其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故被告人保财武汉分公司应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66元,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应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3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曾攀、沈利飞、喻志杰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开国、陈润死亡,***受伤,现被侵权人的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
同时,本起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李开国、陈润死亡,***受伤,相关赔偿权利人均已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故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受偿比例应为6.8%{75198/653842.50+370841.50+75198(扣除40000元的医疗限额)},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20808元(110000×6.8%+98000×6.8%+98000×6.8%);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6664元(98000×6.8%)。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计46726元(115198-40000-1000-20808-6664),因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28035.60元(46726元×0.6)。本院认为,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加粗、粗体方式作出区别,应视为保险合同履行提示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主张的应免除其对**驾驶的涉案车辆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30000元,应予以扣减返还。被告喻志杰、曾攀、沈利飞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喻志杰驾驶的鄂A×××××号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率险,曾攀、沈利飞驾驶的自卸重型货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率险,故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672.60元(46726×0.1),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345.20元(46726×0.1+46726×0.1)。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喻志杰系被告润海惠鑫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且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润海惠鑫物流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足的情况下按照10%的比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润海惠鑫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由原告***在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李开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而***与李开国系夫妻关系,自愿放弃李开国应承担的相应赔偿,属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支出的法医鉴定费2300元,因其不属保险公司理赔项目,应由被告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按比例承担,即被告**应负担1380元,被告曾攀、沈利飞、润海惠鑫物流公司各负担23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1474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99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345.2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672.60元;
被告曾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30元;
被告沈利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30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垫付医疗费584.40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武汉润海惠鑫物流有限公司9770元;
九、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1元,减半收取980.50元,由原告***负担98元,被告**负担588.50元,被告曾攀、沈利飞、武汉润海惠鑫物流有限公司各承担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