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91民初1847号
原告:徐州伟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欧蓓莎国际商城第B32幢1单元205号。
法定代表人:陈冬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帅,男,汉族,1985年8月22日生,该公司副经理,住邳州市。
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云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东,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1月4日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告徐州伟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伟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冬梅,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伟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徐州伟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共计送货72172元,合同约定2015年1月20日之前将所有货款支付清,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只支付40000元,余款32172元,至今没有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2、被告支付货款32172元,利息按欠条违约金每月2%计算:41859元,总合计:7403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与张恒光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转包合同法律关系,而张恒光与常江之间又存在水电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仅以购货合同上加盖了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徐州雨润新城项目部的印章即认定是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涉案买卖合同的买方并非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请求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的月息两分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不超过银行同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1.5倍是合理的,且起算时间和计算基数原告也没有陈述。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3日,原告徐州伟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卖受方)与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徐州雨润新城项目部(乙方,买受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麦芝西柏牌PVC排水管、麦芝西柏牌PVC雨水管等;甲方提供送货清单,乙方交提商品货物时数量当场清点并于送货清单上签字为效;付款方式约定货到付款,于2015年1月20日之前将所有供货的货款结清;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无故未按约定日期提供货物,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乙方无故未按规定条款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徐州伟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有被告***签字,并加盖“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徐州雨润新城项目部”字样印章。合同附页对产品型号、单价、数量、金额进行了约定,***签字同意用工程款代扣。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月4日陆续向被告雨润新城物流园区项目工地供应管材等合计72172.9元(扣除被告已付10000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雨润日照宋老板对账清单》下方签字“总计欠韦老板(韦帅)材料款柒万贰仟元整,同意从项目部支付给韦帅(以上所有签字欠条一律作废),***2015.2.3号”,案外人常江签字同意。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付货款4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徐州伟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麦芝西柏牌PVC排水管等货物后,被告***在对账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供应货物总金额为72000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付货款40000元,被告***尚欠货款32000元。被告未能按时足额给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按照涉案合同约定被告迟延付款每日按应付款额的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该约定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上落款处为***签字,加盖的是“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雨润新城项目部”字样的印章,被告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其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事后亦未得到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的追认。其次,本案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具有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的授权或委托,因此签订合同时***不具有被告公司的代理权表象,综上,被告***的行为既不构成职务行为,也不符合委托代理和表见代理的实质要件,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均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州伟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000元及违约金(以32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2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州伟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5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仑
审 判 员 韩 蕾
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