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02民初2197号
原告:丽水市顺和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路45号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MA2A1F2B9J。
法定代表人:张永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卿、廖远,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绿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惠明路82号3单元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MA2A1Y3R83。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原告丽水市顺和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丽水绿澄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丽水市顺和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丽水绿澄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市顺和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绿澄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6日,原告丽水市顺和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被告丽水绿澄建设有限公司及案外人陈登英、田维东等人经紫金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原告于2019年将紫金河村老村房屋拆除项目承包给丽水绿澄建设有限公司拆除,拆除过程中工人田吉凡从四楼墙顶跌落,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为赔偿死亡款,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赔偿款项共计玖拾万柒仟元,先由丽水绿澄建设有限公司支付70%,计人民币634900元,再由丽水市顺和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支付30%,计人民币272100元”。同日,被告***、丽水绿澄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丽水市顺和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借到人民币计叁拾万元正,约定于2020年1月23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按月息2分计算(未还金额部分),约定该笔借款打入账号为:62×××50,户名:魏以权。约定还款账号:33×××51-0001,户名:丽水市顺和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开户行:建设银行丽水处州支行,还款汇入以上账号叁拾万元整人民币后该借条失效”。《借条》落款处借款人一栏由***签字捺印,担保人一栏由丽水绿澄建设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同日,原告将300000元款项汇入案外人魏以权的账户,账号为:62×××50,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上注明用途为“老河村意外事故垫付款”。对于上述300000元借款本金及2020年1月23日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丽水市顺和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实际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丽水绿澄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丽水市顺和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其中25元由原告丽水市顺和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由被告丽水绿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应利静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代书记员 钟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