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95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昇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镇S256省道桥头路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221G。
法定代表人:胡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斌,广东顺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悦敏,广东顺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公民身份号码为510×××××××********。
上诉人东莞市昇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晖公司)因与被上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8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昇晖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昇晖公司以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给***;2.昇晖公司无须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8093.33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昇晖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昇晖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500元;三、限昇晖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597元;四、驳回昇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昇晖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5元,由昇晖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8524号民事判决书。
昇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昇晖公司以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给***;3.判决昇晖公司无须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597元;4.判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4300元不当,***入职昇晖公司处担任塔吊指挥,昇晖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2000元,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银行转账的账户名为“东莞市××广卓建材商行”并不是昇晖公司,故昇晖公司认为原审法院的认定不符合事实,在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应参照月工资2000元的标准来计算;二、***在2018年7月19日已经回到工作岗位上上班,直至2018年11月自行离职,不存在停工留薪期,故昇晖公司无须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期间,***提交社保基金管理中心作出的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主张按照该标准支付相关工伤待遇。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的月平均工资是多少。
昇晖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举证证明***的工资金额。虽然劳动合同约定***的月薪为2000元,但根据银行流水显示,双方并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执行。结合昇晖公司项目经理与***签订的协议书确认其工资为4300元/月,原审据此认定***的月平均工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有相关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昇晖公司主张***于2018年7月19日正常上班至离职,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对停工留薪期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于二审中所主张的月平均工资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其并未提起上诉,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昇晖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昇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佳阳
审判员 雷德强
审判员 杨洁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谢爱玲
赵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