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116执恢1508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7年11月9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执行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1民终68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某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将被执行人某公司限制高消费,同时将被执行人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被执行人某公司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已冻结),原审案件保全查封和首执案件中查封的财产现已进入处置程序,经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公开两次进行拍卖,均流拍。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变卖申请。被执行人某公司现暂无其他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上述结果已告知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该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终68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2019)鄂01民终68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持本裁定 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何 祎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吴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