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6民初12625号 原告:***,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九***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湖北众鑫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王家河街卧虎村***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蔡榨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众鑫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昌盛公司)、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鑫昌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222367.4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22367.4元为基数,按LPR上浮50%的利率标准计算,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8日起,原告在被告***承接的位于汉口北金融港工程项目进行钢筋施工,同日约定原告安排工人入场施工。双方达成一致后,原告于2019年12月28日安排工人进场施工,2020年6月17日退场。 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采用考勤记录的方式记录工人的工作天数,经签字确认,截至2020年6月17日,原告方施工人员施工的工程量,应付劳务工程款总额为222367.4元。该费用均由原告向施工人员垫付,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工人退场后,原告多次催收工程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众鑫昌盛公司系该工程的分包,***司系该工程的总承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缺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众鑫昌盛公司辨称:1、原告***主张的劳务工程款222367.4元,没有合法有效的结算依据。2、众鑫昌盛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众鑫昌盛公司主***。3、原告是做钢筋工,应依照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向***主***。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司辨称:1、原告***与***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司主***。2、***自认其为包工头系班组负责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农民工,其借农民工工资之名行索要劳务费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3、***向***司主张劳务费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位于武汉市黄陂区××街××道的汉口北金融港项目,系***司总承包施工。2019年8月28日,被告***借用众鑫昌盛公司资质,与***司签订《桩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该工程项目的钻孔桩、旋挖钻孔桩劳务。随后,被告***又将其劳务分包项目中的钢筋笼制作劳务分包给原告***。 原告***承接钢筋笼制作劳务后,组织工人进场进行钢筋笼制作安装。工程完工后,双方2022年1月1日进行结算,由***向***出具“汉口北金融港项目工程量(钢筋笼)”结算单一份,确认劳务工程款总额为222367.4元。原告***因多次催收劳务款未果,据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众鑫昌盛公司资质,与***签订的《桩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随后***将钢筋笼制作劳务分包给***,但***并不具备劳务分包的相应资质,该分包行为属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鉴于***自***处劳务分包后,已按照约定组织工人完成案涉项目钢筋笼制作安装劳务,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承担向***支付劳务工程款222367.4元的义务,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22367.4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众鑫昌盛公司、***司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该条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明显存在着借用资质,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形,故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众鑫昌盛公司、***司在本案中承担支付劳务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222367.4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22367.4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饶 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