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尔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6民初7418号 原告:***尔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台北一路80号碧波公寓12-13层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蔡榨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尔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698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95698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7年1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系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楼工程总包方,2008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案涉《消防系统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楼(4#楼)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范围包括所有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工程造价以业主方结算审定价为依据。原告按照建设单位结算审定价向被告缴纳25%的管理费,每月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后支付至90%,项目竣工后4个月办理完结算手续,支付至95%,质保期两年后支付最后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案涉消防工程的施工,并于2010年4月顺利通过了武汉市消防局的消防验收,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催收多年无奈只得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特提起诉讼。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不正确,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结算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56987元没有依据,双方虽然签订了消防分包合同,但根据该合同规定,是依据发包方与建设方的工程款进度及收款情况进行结算,本案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工程款金额的事实及证据。2.本案早已经过诉讼时效,2010年工程竣工后,在长达七、八年的时间,本案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过相应权利,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在相应长的时间内主张过相应权利,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最早是在2018年2、4月,之后是在今年2月、4月份。从2018年2、4月到今年2、4月经过第二个诉讼时效,原告明知权利受侵害,未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经过,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被告东方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原告**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消防系统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一、承包范围。根据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楼(4#楼)消防图纸的设计要求,甲方现场实际情况及业主方将来可能进行的调整范围内所有的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包括消防报警系统、消防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气体灭火系统和防排烟系统;二、工程承包形式。包工包料;三、工期与质量。1.工期: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本工程总承包合同,经双方商定,本工程安装总工期为15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08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4月20日…;四、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1.本工程以甲方投标报价清单方式确定,最终价格以业主方结算审定价为依据(材料单价后面附有清单,以清单上单价进行报价结算);2.乙方按建设单位结算审定价向甲方缴纳25%的综合管理费…;5.工程竣工后,完成工程竣工资料,提交有关手续及反馈单,拨付至完工的90%,同时扣除相应综合管理费;6.项目竣工后4个月内办理完结算手续,扣除相应综合管理费、保证金后支付至总结算价的95%;7.本工程质保期为二年,质保金为总结算价的5%,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尾款。该合同落款甲方处有武汉东方建筑集团黄陂区人民医院项目部的印章,授权委托人处有**彬的签名,乙方处有**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授权委托人处有**的签名。 2010年4月8日,黄陂区人民医院通过消防验收。庭审中,原告**公司自认已收到工程款2950000元。根据**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及收据,付款人既有武汉东方建筑集团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又有东方公司,**公司最后一次收到200000元的工程款在2017年1月26日。2018年2月10日,**公司工作人员添加**彬微信催要剩余未付工程款。根据**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自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其工作人员与东方公司工作人员***电话联系,***表示“你不行直接去找财政局,要他们付款,他们同意了,我们就把发票送过去…”“要不然我们约着一起去财政局去一下…”。东方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彬是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不是其公司人员,东方公司与**彬系挂靠、承包关系。**公司表示不清楚东方公司与**彬之间是何关系,只知道项目总承包方是东方公司。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分别向黄陂区人民医院、黄陂区卫健局、黄陂区财政局调取黄陂区人民医院项目审计资料,但均未果。经本院与**彬核实,其表示:1.其与东方公司系雇佣关系,是东方公司派驻的项目负责人;2.其是以东方公司的名义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东方公司对此是知晓的;3.整个黄陂区人民医院项目都没有做审计;4.施工、结算资料被火烧了,记不清具体的结算金额,根据**报过来的结算资料,未付工程款在900000元左右,真实金额可能存在几万元的差距,但最少也有800000元以上。5.2015年的时候,**公司曾催讨过工程款,之后再未找过。本院将**彬的上述意思表示交由东方公司质证,但东方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合同相对人的问题。**公司签订的合同落款处有武汉东方建筑集团黄陂区人民医院项目部的印章,授权委托人处是**彬的签名,东方公司表示**彬是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彬表示其与东方公司系雇佣关系,且东方公司也直接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说明东方公司对于与**公司签订合同是明知的,且亦通过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方式对合同进行了履行,故**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是东方公司。 二、关于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最终价格以业主方结算审定价为依据。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业主方的审定价格,本院亦未能调取。**彬作为当时的项目负责人,无论是对施工还是结算应该最为了解。其虽表示尚欠付**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900000元左右,但并不是一个确定金额,后又表示至少不低于800000元。在本案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审定金额,本院亦未能调取的基础上,只能按照**彬的陈述认定**公司未付工程为80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质保期为2年,案涉工程已于2010年通过消防验收,至今也已超过质保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569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案涉工程于2010年4月8日通过消防验收。根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一方面,东方公司至今未办理结算,导致原告工程数额处于不确定状态。另一方面,东方公司向**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7年1月26日,诉讼时效应自此开始计算二年,即2019年1月26日,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经生效,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该规定,原告诉讼时效届满期间应为2020年1月26日。在此期间,原告工作人员于2018年2月10日开始即向**彬主张工程款,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向东方公司***主张工程款,导致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从2020年1月重新计算3年。2022年6月24日原告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四、关于利息。利息属法定孳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项目竣工后4个月内办理完结算手续,扣除相应综合管理费、保证金后支付至总结算价的95%、本工程质保期为二年,质保金为总结算价的5%,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尾款。2010年4月8日黄陂区人民医院通过消防验收,东方公司应于2010年8月8日(竣工后4个月)支付至工程款的95%,2012年5月8日(质保期满后1个月)支付剩余5%工程款。现原告自愿要求从2017年1月27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利息应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7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尔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0元; 二、被告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尔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7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6元,由被告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璧瑗 书 记 员 杜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