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201民初3509号
原告:新疆冰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艾克拜尔江·**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项目经理,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一般代理。
原告:新疆白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艾克拜尔江·**提,经理。
被告: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蔡榨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冰山商贸有限公司、新疆白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立案。原告新疆冰山商贸有限公司、新疆白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新疆冰山商贸有限公司、新疆白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冰山商贸有限公司、新疆白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739.79元,由新疆冰山商贸有限公司、新疆白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