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盛源**商贸有限公司、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01民初2795号 原告:新疆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楚庸,新疆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负责人:**,经理。 被告: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蔡榨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新疆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与被告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东方分公司)、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楚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东方分公司、武汉东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钢材款313,526.13元,违约金110,739.60元,以上合计424,265.73元;2.因本案产生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3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2月1日给第一被告供货61.522吨,价值313,526.13元,其承诺于2021年12月7日付清欠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由于本案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分支机构,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及相关规定,第一被告与原告在本案买卖合同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东方分公司、武汉东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与***确定合同内容;2.销售单原件2份,时间是2021年12月1日,吨位30.719吨、30.812吨,金额154812.13元、158714元,合计313,526.13元;3.《律师代理费支付凭证》、新疆增值税电子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原件、文号为2021第8号新疆律师服务指引标准。4.机票凭证(行程单),庭后提交给法庭。证明:第一,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合同约定原告向1被告销售钢材,工程地点在和田市北京东路,重量及品名以供方提供清单为准,即原告提供的销售单原件,被告委托***即原告提供的销售单原件上的签字人,该代理人为微信网签合同负责人***的老婆,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承担30%违约金,及守约方的交通费、律师费、保全费等损失。同时该合同约定网签合同与刚刚提交的销售合同原件有同等效力。以上各项费用根据双方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汉东方分公司、武汉东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武汉东方分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违约方支付总货款30%的惩罚性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2月1日向被告武汉东方分公司供货30.812吨、30.719吨,合计61.531吨,价值313,526.13元。被告委托***在原告《新疆盛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原件》上签字、备注电话。《钢材购销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扫描件、影印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21年12月1日至今,被告武汉东方分公司拖欠原告钢材款313,526.1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律师代理费支付凭证》、新疆增值税电子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原件、新疆律师服务指引标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武汉东方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武汉东方分公司的委托人***在原告出具的2份《新疆盛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上签字确认共计313,526.13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13,526.13元钢材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违约方支付总货款30%的惩罚性违约金及赔偿损失,故对原告主张94,057.84元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系原告的合理必要支出,故对原告主张36,606.71***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支付凭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武汉东方分公司是武汉东方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武汉东方分公司系武汉东方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武汉东方公司作为其开办单位,对武汉东方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武汉东方分公司是武汉东方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武汉东方公司承担。武汉东方公司要求武汉东方分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盛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3,526.13元; 二、被告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盛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4,057.84元、律师费36,606.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1.43元,由被告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