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民终57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镇蔡榨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湘龙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街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武汉新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知音国际茶城4栋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湘龙华置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新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1民初1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通知的缴纳上诉费期限内没有合理原因而未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叶 欣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欣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