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可投资集团置业有限公司、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21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可投资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优势企业总部23栋4楼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MA4KLLQ50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蔡榨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722709775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熙,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可投资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6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万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东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万可公司与东方公司双方实际履行的是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并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补充合同》。一审法院将《补充合同》作为依据来确认案涉项目的总工程价款、万可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金额及利息、东方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金额的做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一)从合同实际履行的顺序、内容及合理性来看,万可公司与东方公司双方实际履行的只能是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而绝不可能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补充合同》。(二)万可公司与东方公司双方于2019年1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系双方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一事实已经相关行政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了确认。(三)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万可公司与东方公司双方实际履行了所谓的《补充合同》。综上所述,本案中上诉人万可公司与被上诉人东方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实际履行的是2019年1月6日签署并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并非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补充合同》。双方经竣工结算确认的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14,013.00725万元,减去万可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9,113万元,万可公司的欠付工程款应为4,900.00725万元。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并未实际履行的《补充合同》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6,116万元,从而据此认定万可公司的欠付工程款为7,003万元并以此为基础认定万可公司须支付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及东方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金额的做法并无任何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东方公司理应赔偿因质量问题以及因误工导致延期交房给上诉人万可公司造成的巨额损失,一审法院对万可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进行有效核实和认定,没有依法查明东方公司已经给万可公司造成了巨额损失的事实。综上所述,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未对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进行有效核实和认定,没有依法查明被上诉人已经给上诉人造成了巨额损失的事实。 被上诉人东方公司答辩称:一、我方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履行的是2019年2月2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而不是双方于2019年1月6日签订的备案合同。1.上诉人是认可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补充合同,而非备案合同,即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6116万元,补充合同对工程价款有明确约定,包干价为16116万元,且备案合同签订在前,补充合同签订在后,补充合同明确约定补充合同与备案合同不一致的,以补充合同为准,故补充合同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补充合同对监理单位、工程造价、人工调差、承包范围、给排水部分不在工程范围内等内容、甲方分包项目、工期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双方事实上也是按补充合同履行的,反观备案合同,对上述内容要么没有约定,要么约定不具体,显然在双方看来,备案合同只是用于工程备案用,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没必要约定详细具体;3.上诉人于2020年7月26日出具的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上注明的总价款是16116万元,足以说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补充合同,而非备案合同;4.被上诉人在2021年12月31日向上诉人提交了工作联系函,该函明确案涉工程95%工程款为153102000元,即全部工程款为16116万元,这份函,上诉人项目负责人**代表上诉人公司签收了上述联系函,但未就工程价款提出任何异议,这一行为足以说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9年2月2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5.截止2021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出具工程款发票总金额为14500万元,上诉人收到了上述发票,且发票最后出具时间为2021年12月30日,晚于双方为办理备案手续而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该表出具时间为2021年12月17日,如果双方确认的工程总价款是14007万元的话,上诉人就应该在14007万元以内收发票,事实上,上诉人超过了14007万元以上,还在收取发票,这一行为本身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结算金额并不是14007万元,而应该是16116万元,故我方认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9年2月2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二、案涉工程已经各方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质量问题,所以上诉人认为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观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另案涉工程也不存在延误工期的问题。所以,基于上述理由,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东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可公司向东方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70030000元及利息(以7003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3日起,按照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2.确认东方公司就案涉工程在上述7003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万可公司承担。 万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东方公司向万可公司赔偿损失共计280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8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东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9年1月6日,万可公司(发包人)与东方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由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附件组成。 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有:工程名称:***可·后海项目;工程地点:黄陂区滠口街腾龙大道以北,解放大道延长线以西;工程承包范围:总承包:包工包料,施工图、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月29日,工期总日历天数73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签约合同价为¥140070000元,其中总面积69129.52㎡。项目经理:承包人项目经理***。 万可公司在发包人处加***,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名;东方公司在承包人处加***,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名。 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的主要内容有:工程质量:工程质量标准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有关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返工直至工程质量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为止,并由承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承包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发包人的要求,对材料、工程设备以及工程的所有部位及其施工工艺进行全过程的质量检查和检验,并作详细记录,编制工程质量报表,报送监理人审查。此外,承包人还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发包人的要求,进行施工现场取样试验、工程复核测量和设备性能检测,提供试验样品、提交试验报告和测量成果以及其他工作。合同当事人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的,由双方协商确定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由此产生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均有责任的,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工期和进度:承包人应提交详细的施工进度计划,经发包人批准后实施。承包人应向监理人提交工程开工报审表,经监理人报发包人批准后执行。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完成开工准备工作。工期延误:因下列情况导致工期延误或增加费用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费用,且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1)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或所提供图纸不符合合同约定的;(2)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批准等开工条件的;……(5)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或竣工结算款的……。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承包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后,不免除承包人继续完成工程及修补缺陷的义务。工程进度款支付:付款周期按月进行,由承包人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关资料后7天内完成审批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7天内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并在14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竣工验收:监理人在收到承包人报送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14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在收到经监理人审核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审批完毕并组织监理人、承包人、设计人等完成竣工验收,发包人应在验收合格后14天内向承包人签发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自验收合格后第15天起视为已颁发工程验收证书。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应在转移占有工程后7天内向承包人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自转移占有后第15天起视为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不按照约定组织竣工验收、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每逾期一天,应以签约合同价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竣工日期: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报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载明;因发包人原因,未在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42天内完成竣工验收,或完成竣工验收不予签发工程接收证书的,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竣工结算: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核,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承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颁发后7天内,向发包人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最终结算申请单应列明质量保证金、应扣除的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内发生的增减费用。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又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同意最终结算申请单,且自发包人收到最终结算申请单后15天内视为已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算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质量保证金:发包人累计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不得超过结算合同价格的5%,发包人按最终结算的约定退还质量保证金。不可抗力:不可抗力引起的后果及造成的损失由合同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各自承担。因不可抗力影响承包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的,应当顺延工期,由此导致承包人停工的费用损失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合理分担,停工期间必须支付的工人工资由发包人承担;因不可抗力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发包人要求赶工的,由此增加的赶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在停工期间按照发包人要求照管、清理和修复工程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因合同一方**履行义务,在**履行期间遭遇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的主要内容有:预付款支付比例或金额:①工程开工,地下室封顶,付款合同价40%。②工程主体结构封顶,付款合同价40%。③工程竣工,付款合同价15%;工程备案完毕付清5%尾款。 附件有: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空白)、工程质量保修书、主要建设工程文件目录(空白)、承包人用于本工程施工的机械设备表(空白)、承包人主要施工管理人员表(空白)、分包人主要施工管理人员表(空白)、履约担保(空白)、预付款担保(空白)、支付担保(空白)、暂估价一览表(空白)。 二、2019年2月28日,万可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东方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可·后海项目建筑总承包工程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主要内容有:本补充合同是对格式合同的补充,本补充合同与格式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不论何种原因,凡本补充合同与格式合同抵触之处,均以本补充合同为准。(格式合同签于2019年1月6日)本补充合同中词语和措辞的含义应与格式合同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含义相同。工程名称:万可·后海项目建筑总承包工程;工程地点:黄陂区滠口街;监理单位:武汉天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总建筑面积约68000㎡。合同固定包干总价包括承包范围内全部内容的工程造价及人工调差。包干价每平米2370元,合同总价:161160000元。合同工期:730日历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计划开竣工日期计划的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开工时间2019年3月1日,完工时间2021年3月1日。预付款的支付方式:1.工程开工,地下室封顶,付款合同总价40%;2.工程主体结构封顶,付款合同总价40%;3.工程竣工,付款合同总价15%,工程备案完毕付清5%尾款。合同文件解释顺序:下列文件构成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互为解释,互为说明。除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组成本补充合同文件及优先解释次序如下:1.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另行约定的其他有关工程的事项、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2.本补充合同(原格式合同无论与本补充合同签订的时间先后顺序如何,本补充合同解释顺序均优先于原格式合同);以补充合同为准。…… 万可公司在甲方处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表人处有***签名;东方公司在乙方处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表人处有***签名。 三、2018年12月1日,东方公司就案涉工程向万可公司发出工程开工报告。 2021年4月13日,东方公司向万可公司发出联系函,内容为:我方承建的万可·后海工程项目已进入了最后收尾冲刺阶段,但消防、电梯等单位严重滞后影响我方的工程进度顺利进行。**单位采取合理措施促使工程顺利施工。 2021年6月15日,东方公司向万可公司发出联系函,内容为:万可后海项目地下室内地平已全部浇筑完毕,现正是保养期内,强度未能达到承载机动货物车辆行驶,如果贵单位安排其他单位运载车辆进入地下室,出现的质量和安全问题,一切责任由贵单位负责,总包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另外,3#楼外地下室顶板和5#楼一层室内的风管于2021年6月16日全部搬出现场。 上述联系函由万可公司***签收。 2021年6月20日,东方公司向万可公司发出联系函,内容为:万可·后海项目5#楼室内配套工程从2021年3月开始施工,至今没有完成,导致我总包单方不能进行收尾工作,严重影响了整个工程施工进度的顺利实施。另外,地下室内工作面已全部完成近一个月,配套工程也没有施工,我方希**单位公平、**、合理的安排好一切,不要把责任推向我总包方。 上述联系函由万可公司**签收。 2021年7月26日,东方公司向万可公司填报《工程款支付审批表》,该表中载明以下内容:合同总金额(结算金额)161160000元,前期累计付款83530000元,支付比例51.83%,本次申请付款15000000元。 在《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上,东方公司项目部签署“本次支付80万”的意见,万可公司工程部签署“同意按进度款支付该款项”的意见,财务负责人签署“请领导按财务现有资金情况批付”的意见,执行总经理签署“同意申报”的意见,总裁办签署“同意”的意见,总经理签署“根据财务状况合理支付”的意见,集团董事长签署“**,请**结合合同内容并同财务调节项目资金,可支付贰佰万元整!”的意见。 2021年12月26日,东方公司向万可公司提交《***可·后海项目工程移交单》一份、《工程竣工分户移交单》五份,移交内容:万可·后海项目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特将整体项目工程移交给建设单位及凯恩斯德物业有限公司;1#、2#、3#、5#楼及6#楼A栋、B栋、C栋所有工程室内外装饰,门窗、扶手、栏杆及公共部位设施齐全,合格。施工单位东方公司意见分别为“本工程严格按规范要求施工,无任何质量问题,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同意移交建设单位和凯恩斯德物业有限公司”、“本项目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现特移交给建设单位和凯恩斯德物业有限公司”。2021年12月27日,建设单位万可公司签署意见:同意接收。2021年12月29日,物业单位武汉凯恩斯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署意见:同意接收。 2021年12月30日,万可公司向东方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内容为:我公司开发的“万可后海”项目由贵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目前项目已进入竣工验收交付阶段,竣工验收各项工作正有序进行。为确保项目按期竣工交付,请贵公司务必于12月31日前将应由总包单位交付的竣工验收资料及时送达政府职能部门,否则,由此导致项目不能如期竣工交付的责任及其他连锁效应将由贵公司承担。 2021年12月31日,东方公司向万可公司回复工作联系函,内容为:我公司承建的贵公司开发的***可·后海项目现已竣工验收,由我公司负责的相关资料已按该(贵)公司要求于2021年12月31日已送达政府职能相关部门。按照双方于2019年2月28日所签订的补充合同之八、预付款的支付方式如下约定:1.工程开工,地下室封顶,付款合同总价40%;2.工程主体结构封顶,付款合同总价40%;3.工程竣工,付款合同总价15%,工程备案完毕付清5%尾款。根据此约定万可公司应付我公司工程款153102000元,应给付比例95%。截止至2021年12月31日止我公司已收到万可公司付***可·后海项目总承包工程款85130000元,给付比例52.8%。根据补充合同付款方式约定,尚欠我公司总承包工程款67972000元。请贵公司于2022年1月10日前付清此款,否则由此导致的连锁效应责任由贵公司承担。 上述回复的工作联系函由万可公司**签收。 四、2022年1月13日,万可公司分别向黄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了案涉万可·后海项目1#楼、2#楼、3#楼、4#楼、5#楼及地下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述报告载明:报建日期2019年1月24日,开工日期2018年12月1日,竣工验收日期2022年1月13日。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建设过程均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对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作出总体评价:此工程由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的努力,其质量都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也符合设计文件及施工合同的要求,竣工资料齐全、完整、有效,并按要求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满足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要求,质量达到国家验收标准。工程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中,能自觉执行国家规范和强制性条文,工程整体效果和实物质量是符合设计图纸和有关施工规范规定,各管理环节中能在受控状态中进行,能做到安全文明施工,无质量、无安全事故、工程质量保证资料基本齐全、观感质量“好”对此表示满意;竣工验收程序、内容及组成形式:由万可公司组织成立验收小组,组长***,监理单位***,设计院余**,勘察单位***,区质监站***、**,施工单位***。本工程已具备了竣工验收条件,“武汉市黄建置业有限公司”(应为万可公司)收到施工单位的竣工自评报告及监理公司的质量评估报告后,组织成立了验收小组,制定验收方案,并在内部进行了预验收,通过积极整理有关工程资料,送往质监部门审阅,审定合格后向质检部门预约竣工验收时间,并于2022年1月13日进行,地点在施工现场办公室,待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提交竣工验收会议记录,领取“备案表”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填写**后和相关备案资料交于质检部门备案;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结论意见:同意验收。在以上报告的“竣工验收意见”栏,勘察单位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中匠民大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东方公司、监理单位湖北天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万可公司分别加***,相关人员均签署“同意”的意见。 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分别载明:1#、2#、3#、4#、5#及地下室的工程规模分别为344.03万元、518.28万元、295.24万元、7236.4万元、2094.3万元、3518.7万元,共计14006.95万元。 网络信息显示:案涉工程的2#、3#、4#、5#及地下室于2022年1月13日、1#楼于2022年1月24日分别在黄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证。 五、东方公司向万可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万可公司向东方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如下: 1.2019年10月31日,东方公司向万可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1000万元。 2019年10月31日、11月29日,万可公司分别向东方公司付款500万元,小计1000万元。 2.2019年12月30日,东方公司向万可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8000万元。 2019年12月30日,万可公司向东方公司付款500万元,2020年1月9日付款600万元,2020年1月13日付款400万元,2020年1月16日付款200万元,2020年6月11日付款500万元,2020年7月30日付款1000万元,2020年8月31日付款1000万元,2020年9月1日付款500万元,小计4700万元。 3.2020年12月7日,东方公司向万可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3400万元。 2020年12月7日,万可公司向东方公司付款1000万元,2021年1月12日付款500万元,2021年1月25日付款553万元,2021年2月8日付款300万元,2021年7月7日付款300万元,2021年9月1日付款80万元,2021年11月26日付款80万元,小计2813万元。 4.2021年12月30日,东方公司向万可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2100万元。 2022年1月29日,万可公司向东方公司付款100万元、380万元、110万元,2022年1月30日付款10万元,小计600万元。 以上,东方公司向万可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14500万元,万可公司向东方公司付款金额共计9113万元。 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万可公司申请对2021年12月31日东方公司向万可公司回复工作联系函上的“已收到**2021.12.31”是否**所书及书写时间进行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相关司法鉴定。因万可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并经催告后仍未缴纳,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 七、2019年9月25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第七届世界军人运动会筹备举办期间大气环境质量管理临时性措施的决定》(武政规[2019]23号),大气环境质量管控措施实施期限自2019年10月13日0时起至10月28日24时止。本市行政区域内暂停以下作业:拆除施工;工地土石方开挖、回填、场内转运和掺拌石灰、混凝土剔凿、建材切割、沥青铺设等;各类建筑垃圾转运;房屋立面、桥梁、城市公共设施涂料涂刷和道路划线作业。当实施应急措施时,暂停所有工地施工。 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2020年1月24日,湖北省决定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2020年4月8日,武汉市防控限制措施取消。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第二条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一)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第三条规定“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包括:(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发改法规规[2018]843号)第二条规定“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包括:(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基础设施项目;(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以及公共航空和A1级通用机场等交通运输基础设施项目;(三)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通信基础设施项目;(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等水利基础设施项目;(五)城市轨道交通等城建项目”。 从以上行政法规及相关部门规章的规定可以看出,本案案涉“万可·后海”项目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万可公司、东方公司亦未履行招投标程序,万可公司将其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没有将其与东方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万可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案涉项目工程的价款问题。 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补充合同》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两者相抵触之处,均以《补充合同》为准,且《补充合同》中词语和措辞的含义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中的含义相同。《补充合同》对案涉项目工程的价款进行了调整,调整为固定包干总价161160000元,此为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案涉项目工程的价款为161160000元。 万可公司已经向东方公司支付工程款91130000元,还应向东方公司支付工程款70030000元。 关于所欠工程价款的利息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本案中,万可公司依法应向东方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021年12月26日东方公司向万可公司移交了案涉工程,东方公司主张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从2022年1月13日起计算,是该公司对其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故万可公司应以下欠工程价款700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向东方公司支付利息。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中,万可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东方公司催告万可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所欠工程价款,万可公司仍然没有支付,东方公司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万可公司下欠工程价款7003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案涉项目工程工期延误的问题。 《补充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2021年12月27日万可公司接收了东方公司向其移交的案涉项目工程,2022年1月13日案涉项目工程竣工验收。 2019年10月13日至10月28日武汉市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管控措施,暂停所有工地施工;2020年1月24日至4月8日武汉市实行疫情防控限制措施。以上均属于不可抗力,必然导致案涉项目工程工期延误。 《补充合同》约定万可公司向东方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方式为“1.工程开工,地下室封顶,付款合同总价40%;2.工程主体结构封顶,付款合同总价40%;3.工程竣工,付款合同总价15%,工程备案完毕付清5%尾款”。从万可公司实际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来看,万可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向东方公司如期如数支付工程价款。此情节亦可导致案涉项目工程工期延误,万可公司对案涉项目工程工期延误亦有一定责任。 关于万可公司主张的损失问题。 案涉项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万可公司接收了案涉工程项目并对外出售相关商品房,万可公司以东方公司“未按合同及图纸约定施工的部分有近百处,造成损失已逾2500万元”为由,要求东方公司赔偿其损失28000000元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一、万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方公司支付下欠工程价款70030000元。二、万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方公司支付利息(以700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东方公司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万可公司下欠工程价款7003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东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万可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3246元,反诉费909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万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万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10470号案件开庭笔录;证据2、《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证据3、《重点监管资金使用计划表》。证明:1.双方依法签订并履行了备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2.双方根据备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进行了结算并依法进行了备案,结算价为14013.00725万元;3.一审刻意“遗漏”了双方已结算这一重大客观事实。 被上诉人东方公司对上诉人万可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并非原件,也没有法院档案室印章,东方公司不认可万可公司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项目经理是“***”,这点在证明目的里载明清楚,不能证明双方对工程实际结算的金额。对证据2,因为没有提供原件,按照万可公司陈述该造价确认表原件在档案馆一说,东方公司认为,作为双方结算价的重要文件,万可公司没有原件,而是交给档案馆,这一行为本身也足以说明:即使存在这份造价确认表,其价格也是与备案合同上的工程价相对应,而并非万可公司与东方公司真实的价款结算依据,故东方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所要证明的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即使上述材料是真实的,也只是被上诉人为配合上诉人从房产监管账户提取资金所办相关手续,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的备案合同总金额是14007万元,故上述监管资金使用表上面所填合同金额也只能与备案合同金额一致,但该合同金额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已经明确确认案涉工程总金额为16116万元,所以该计划表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总金额的依据。 被上诉人东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9年1月19日双方就案涉工程确定的《总包施工范围》,证明目的:1.案涉万可后海项目消防、电梯、门窗工程均不在东方公司施工范围内;2.东方公司履行的是万可公司与东方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证据2、2020年7月9日万可公司与湖北省***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万可·后海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目的:1.万可公司将万可后海项目消防工程发包给湖北省***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2.东方公司履行的是万可公司与东方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证据3、2020年11月6日万可公司向东方公司下达的《工程联系函》、2021年9月25日的《电梯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2021年9月25日《商业项目(万可·后海)1#楼电梯安装工程质量自评报告》,证明目的:1.万可公司将万可后海项目电梯工程发包给武汉天域梯业股份有限公司;2.东方公司履行的是万可公司与东方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证据4、2021年6月16日万可公司与武汉源煌建筑有限公司就万可后海项目二次装修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2021年1月5日武汉源煌建筑有限公司与武汉众鑫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证明目的:1.万可公司将万可后海项目门窗工程发包给武汉源煌建筑有限公司;2.东方公司履行的是万可公司与东方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证据5、2021年9月1日万可公司财务***与东方公司财务***微信截屏,证明目的:1.东方公司将2021年7月26日万可公司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原件交给万可公司;2.该审批表原件在万可公司;3.案涉工程包干价为人民币1611600000元;4.东方公司履行的是万可公司与东方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 上诉人万可公司对被上诉人东方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都超出了上次庭审时限制的提交证据期限,且与本案无关。证据2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证据3中的《工程联系函》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证据3中的《电梯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商业项目(万可后海)1#楼电梯安装工程质量自评报告》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证据4中的《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合同明确写了针对二次装修和土建部分;对证据4中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三性均有异议,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众鑫隆公司签订的,与本案无关。对于前述4份证据,被上诉人现在认为的后海电梯、门窗等工程都不在其施工范围内,恰恰证明了双方实际履行的应该是备案合同,而不是补充合同,因为补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明显高于备案合同的。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所谓审批表是内部流程性文件,内容都是让请款方填写,万可公司只做形式审查,故仅凭一张请款表的照片是不能确认双方工程总价款的。 经举证质证,对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案涉“万可·后海”商业项目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万可公司、东方公司亦未履行招投标程序。 在2019年1月6日万可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1《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中手写有“不在承包范围内的项目明细:1.暖通工程;2.幕墙;3.玻璃扶手、封闭阳台;4.入户防盗门;5.公共部分精装修”。 根据2019年1月6日万可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万可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取得“万可·后海”商业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证》上证载项目建设规模69129.52平方米、合同价14007万元等。 在2019年2月28日万可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中第三条承包范围约定:中匠民大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加盖2018年12月21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专用章)的万可后海承包范围内的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人防工程施工图工作内容,施工图纸未设计但后期将会发生变更的项目不包含在本合同包干价内。该补充合同第五条“不包含在本合同承包范围内工程内容”有:1.地下室顶板标高+0.6m以上土方回填;2.1#楼外墙真石漆、铝合金门窗;3、地下室环氧地坪和交通设施、道路标志工程;4.信报箱及标识标牌工程;5.室外管网工程;6.园林绿化工程;7.消防回和通风工程;8.公专变供电工程;9.天然气工程;10.***具;11.电梯工程;12.生活二次供水设备及水箱进水口之前管道工程;13.地下部分电梯前室精装修工程,地上部分门厅、电梯厅、公共走道、商铺、公共卫生间精装修工程;14.阳台玻璃栏杆、入户进户门、玻璃幕墙、阳台封闭、隔板。该补充合同第六条甲方(万可公司)分包项目:1.甲方分别工程不在本合同承包范围内,但分包工程的总包服务和相关配合工作在本合同范围内,总包服务费结算时按合同约定的计取方式增加费用。2.甲方分包工程包含但不限于桩机工程、桩机检测工程、玻璃幕墙、地下室地上部分二次室内精装修工程、地下室车库环氧地坪和交通设施等、信报箱及标志标牌、电梯、室外工程、道路、路灯、给排水、园林绿化、花坛等、消防工程、通风工程、排烟工程、弱电工程、公专变供电工程、天然气工程(燃气强排***包施工)等。3.甲方分包工程总包服务费计取办法…… 万可公司将案涉“万可·后海”商业项目中的消防工程、电梯工程、门窗工程等分包给其他单位施工。 在施工过程中,万可公司、东方公司在若干份“万可·后海”商业项目重点监管资金使用计划表(合同类)上**。该表上的合同总金额均为14007万元。 2021年12月17日,万可公司与东方公司签章了一份《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该表载明“万可·后海”商业项目委托单位预(结算)价款14013.00725万元、合同价款14007万元、审减总额6.00725万元。2021年12月28日,“万可·后海”商业项目的《武汉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上载明结算总价14013.00725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本院二审针对万可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万可公司与东方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合同即2019年1月6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9年2月28日的《补充合同》,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哪份合同。虽然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证》、重点监管资金使用计划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武汉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上均载明合同价款14007万元,但这些资料均是案涉项目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材料,并不能等同于双方实际履行的就是该份施工合同。从签订时间来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在前,《补充合同》签订在后,《补充合同》可视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内容的进一步明确或变更;从约定的合同效力来看,《补充合同》中“本补充合同是对格式合同的补充,本补充合同与格式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不论何种原因,凡本补充合同与格式合同抵触之处,均以本补充合同为准。(格式合同签于2019年1月6日)”的约定,表明双方一致意愿是两份合同中抵触之处优先适用补充合同的约定;从施工过程来看,万可公司提交的重点监管资金使用计划表不足以显示双方是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表的用途是双方向第三方申请监管资金支付工程款,不具有替代表达双方认可结算资金金额的性质,而万可公司将案涉“万可·后海”商业项目中的消防工程、电梯工程、门窗工程等分包给其他单位施工、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中的内容与《补充合同》的相关内容更相符,也与开发房地产项目中建设单位即业主(发包方)、施工单位(总包方)之间的一般情形相符。综上,从合同约定及优势证据的角度,可知认定万可公司与东方公司实际履行的是《补充合同》,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等材料是提交给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之用,也没有证据证明在《补充合同》之后双方对工程价款等约定又有变更。故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合同》对案涉项目工程的价款调整为固定包干总价161160000元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据。万可公司主张双方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按照该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万可公司主张赔偿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又案涉项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万可公司接收了案涉工程项目并对外出售相关商品房,则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相关诉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万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950元,由***可投资集团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叶 欣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欣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