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万利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17民初2592号 原告:武汉万利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靠山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303514359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蔡榨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722709775K。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武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油岗村万象城S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3037353974。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观筑(黄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万利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福公司”)与被告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被告武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万利福公司于2023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3)鄂0117民初2592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公司的银行存款656,034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利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利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下欠货款人民币603,936.50元(以下币种均系“人民币”)及违约金22,098元(以589,295.5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2023年3月26日为22,098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订购产品名称、数量、价格、交货标准及方法和货款结算付款方式等其它条款。原、被告订立合同后,便按照约定向两被告指定工地交付货物。经结算,截止起诉之日尚差欠货款603,936.5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23年1月22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并且买方逾期付款的,需支付卖方总货款的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及出卖人未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下欠货款及违约金,被告一再推诿。原告认为,两被告拒不支付下欠货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东方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公司辩称,一、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属实,但被告**公司并不是该合同的买受人;二、原告与被告东方公司之间并未进行任何款项的结算,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三、原告主张的下欠货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四、本案并不满足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且计算过高;六、增值税属于价外税、流转税,《产品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前卖方必须为买方开具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税率13%的专用发票”,原告至今未按约定向买方开具13%的增值税发票,要求被告支付13%增值税税款缺乏法律依据;七、原告主***费缺乏事实根据,且标准过高、不合理,涉嫌虚假诉讼。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万利福公司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产品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并对订购产品名称、数量、价格、交货标准及方法和货款结算付款方式等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及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责任做了约定;证据3、结算汇总表一份、结算小票二张、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与原告办理结算,尚下欠货款603,936.5元;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4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公司对原告万利福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3送货单、结算小票的真实性不清楚,请求法庭核实,对转账凭证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农村商业银行《单位账户记账凭证》、工行境内汇款电子回单、付款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东方公司分别于2022年11月14日、2023年5月9日支付材料款150,000元、100,000元,合计250,000元,应予扣减;证据2、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公布公证等司法专业服务临时收费标准的通知、《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其发票,拟证明本案诉讼标的为60多万元,被告**公司应支付的律师费仅为8,000元,原告主***费用过高。原告万利福公司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农村商业银行《单位账户记账凭证》、工行境内汇款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情况说明以及身份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公布公证等司法专业服务临时收费标准的通知的真实性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对《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其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东方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对上述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产品买卖合同》,被告**公司未在庭后7日内向本院提交《产品买卖合同》原件,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送货单所载明的送货单位为武汉市新洲区汉兴水泥制品厂,并非原告万利福公司,无法证明该批货物由原告提供,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三、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情况说明》及身份复印件的真实性应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进行综合认定;四、对于律师费用相关问题,本院在后文予以阐明。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16日,被告东方公司与原告万利福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220216的《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一、买受人东方公司、出卖人万利福公司,买方向出卖方订购下列产品:高站石、高站弯头、树穴石、路缘石,共计218350元,备注含13%税票及下车费,卖方于2022年2月16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向买方送货,送货地址为武汉市黄陂区××工业园,工程名称为前川新城工业园园区四路道路工程;二、结算依据:据实结算,以买方收货人现场据实签收的数量为准,办理结算,付款前卖方必须为买方开具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税率13%的专用发票;三、货款、费用等付款及结算方法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每月付货款的70%,余款在2023年春节前付清;四、买受人逾期付款,须向出卖人支付未付货款金额的日仟分子叁作为违约金。如买受人违约发生经济纠纷,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买受人承担(按湖北省律师收费标准计算);买受人代表***、出卖人代表***。该合同买方签字处为***并加盖被告**公司及被告东方公司公章,卖方签字处为***并加盖原告万利福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22年11月14日,被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万利福公司转账150000元。2023年1月3日,被告东方公司与原告万利福公司进行结算,并出具《供应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万利福公司共向东方公司提供739295.5元的货物,东方公司已付金额为150000元,未付金额589295.5元,***,2023.1.10,***。2023年5月9日,**公司员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万利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账户转账100000元,并附言“园区四路材料款”。两被告共计支付货款250000元。庭审中,被告**公司陈述**系该公司员工,**向原告转账支付材料款行为是受东方公司委托代付行为。***为施工现场人员,并非公司员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书面《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万利福公司向被告东方公司依约提供高站石等产品,2023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共向被告提供739,295.50元的货物,被告东方公司的代表***在《供应结算清单》签名,应视为原告与被告东方公司就案涉货款进行了结算,两被告应按照结算清单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公司已支付货款共计250,000元,故两被告还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489,295.50元(739,295.50元-250,000元=489,295.5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公司辩称**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但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买方签字处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该加盖公章的行为系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公司作为案涉买卖合同的共同买受人,应与被告东方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被告**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每月付货款的70%,余款在2023年春节前付清,即2023年1月21日前付清货款,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日期付款,构成违约,两被告应自2023年1月22日起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23年1月10日起支付违约金,属起算点错误,应当予以调整。原告要求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过高,超出法律规定,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应调减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酌定两被告按年利率6%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货款489,295.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自2023年1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前,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货款的意见,因双方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应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开具发票仅为合同附随义务,原告尚未开具发票不能作为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理由,故对被告**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买受人违约发生经济纠纷,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买受人承担(按湖北省律师收费标准计算),两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律师费用,根据**发【2018】108号《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服务和基层法律服务收费不再实行政府定价的通知》,确认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和基层法律服务收费不再实行政府定价,实行市场调节价,故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40,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用发票为凭,未超过相关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武汉万利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9,295.5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89,295.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自2023年1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武汉万利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用40,000元。3、驳回原告武汉万利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80元、保全费3,800.50元,合计8,980.50元,由被告被告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记员左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