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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武汉XX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505民初374号 原告:宜昌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某某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某某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XX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现办公地址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卓尔企业社区6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目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8年3月27日出生,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男,汉族,1966年8月20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宜昌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武汉XX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8756元,并以5875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2月6日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4年4月6日为9914.15元);并由被告***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由三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某公司因某改扩建项目空管工程与原告某某公司在2019年7月签订了《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乙方(某某公司)向甲方(某某公司)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预拌混凝土用于施工,双方每月月底对账,于次月10日前支付对账货款的65%,尾款结束用混凝土后两个月内付清;在该合同上代表甲方签字者为甲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实现债权(含诉讼费、律师费等)的一切费用。被告***代表某某公司签字盖章。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自2019年7月29日至2021年9月28日止向某某公司提供了价值2205205元的预拌混凝土,双方于2021年12月6日进行对账,由某某公司的授权签字代表即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23年2月2日,某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8756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及***均以某某公司名义签订了合同,他们的签字视为对合同的全部内容了解。特具状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合同及欠款数额属实,对支付货款没意见。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是2023年2月2日,并没有占用原告的资金,不应支付资金占用费,也不应叫支付资金占用费。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我没有和原告发生买卖关系,我只是一个打工的,在合同上签字和盖章都是代表公司,原告告我个人的理由不成立,我个人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7月,被告某某公司作为买方(甲方),原告某某公司作为卖方(乙方),双方签订《宜昌市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XX集团作为施工单位,为其自建设单位宜昌某改扩建项目指挥部承建的某改扩建项目空管工程向某某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约定了各种不同型号混凝土的单价;合同第四条价款结算及支付约定,每月月底对账,次月10日前支付对账货款的65%,尾款结束用混凝土后两个月内结清;合同第五条双方其他义务第1款甲方义务第(7)项约定,“在本合同上代表甲方签字者为甲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还约定,若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实现债权(含诉讼费、律师费等)的一切费用;若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尾部,买方(甲方)处加盖了“武汉XX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宜昌某改扩建项目空管工程项目部”印章,被告***作为买方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及电话号码;卖方(乙方)处加盖了“宜昌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作为代表人签名及电话号码;注明的签订地点为某某公司办公室。2019年8月3日,***在合同尾部手写备注“双方协议补充条款,自2019年8月30日后供应商品砼款项由公司负责支付结算款项”,并签名加盖了“武汉XX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宜昌某改扩建项目空管工程项目部”印章(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项目部)。某某公司还向某某公司提交了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依约供应混凝土,与某某公司按月办理了《商品砼结算单》,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1年9月16日。2021年12月6日,某某公司某项目部与某某公司签订《往来对账单》,双方确认2019年7月至2021年9月,某某公司共计供货2205205元,已经付款1896449元,下欠货款308756元,已开票2165702.50元。后某某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2023年2月2日分别向某某公司银行转款200000元、50000元,尚欠58756元未付。2024年3月25日,某某公司与湖北某某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等律师作为该所案涉合同纠纷的诉讼代理人,约定前期法律服务费3000元。2024年4月8日,湖北某某事务所向某某公司开具了3000元诉讼代理费的发票。后因催要未果,某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庭审中将名称变更为逾期付款利息,并变更为要求自对账之日即2021年12月6日起以现在的年利率3.45%的两倍计算),并要求在合同上代表某某公司先后签字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某某公司提供给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商品砼结算单》、《往来对账单》、《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电子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被告***代表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之后在该合同上书写补充内容,向某某公司提供了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可以证实***、***系受某某公司委托代表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且在事后也通过支付货款的方式予以了追认,因此,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所签《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遵守。依照《买卖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某某公司应在结束使用混凝土后两个月内即2019年11月16日前结清尾款,某某公司至今尚某货款58756元,应予支付。依照《买卖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某某公司未依约付款,应自付款期满的次日即2019年11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向某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逾期利息。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对所欠货款58756元自对账之日即2021年12月6日起按现行LPR即年利率3.45%(该最新标准低于2019年11月17日时的标准)的两倍即年利率6.9%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同时,某某公司作为守约方,因某某公司欠款争议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要求某某公司承担,符合《买卖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应予支持。某某公司关于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的答辩意见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2.被告***代表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虽系履行职务,但其在明知《买卖合同》第五条第1款第(7)项写明了“在本合同上代表甲方签字者为甲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仍代表甲方某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应视为其同意该内容,即其同意作为甲方某某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此,***作为某某公司应支付某某公司的款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某某公司应付某某公司货款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间为2019年11月16日,某某公司迟至2024年才提起本案诉讼向***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虽然代表某某公司在《买卖合同》尾部书写了补充条款,但其并非某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签字代表,某某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不足,且亦超过了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及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间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作为本案裁判依据。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XX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587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875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6.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宜昌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6元,由被告武汉XX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