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民终5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阿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阿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男,系以上两公司股东。
上诉人武汉某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4)新3201民初5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9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独任制,于202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阿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阿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某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4)新3201民初540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判令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1.2021年6月20日,上诉人武汉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临时设施安装彩钢房合同》,同日,又与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该两个公司承包施工和田市团城迷街项目,工程地点为和田市原一公司。该两个公司均是韩某、麦某以及艾某所使用,合同签订前与上诉人的协商对接均为韩某、麦某以及艾某所进行。韩某、麦某与艾某为合伙关系,此事实已经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32民终88号中予以认定。2.本案庭审中,武汉某集团有限公司表示已经向韩某支付了40万元,并提交了韩某于2021年10月9日向武汉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以及武汉某集团有限公司向韩某妻子阿丽某20万元的转账记录(另20万元给付的现金),在《借条》中韩某明确书写了该资金的用途为五星东方项目临建费用,即案涉项目。该借条资金性质为双方的工程预付款。武汉某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该40万元应当从双方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武汉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3日向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内容为“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在团城迷街项目一期临设打地坪、修路、绿化、围挡、所有的费用一共是180万元,已付40万元,剩余140万元,定于11月30日一次性付完。”该协议书内容和已经向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40万元的事实完全符合。
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40万元直接给韩某了,与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无关,签订合同是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不是个人签的合同。2.韩某、麦某与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无关,一审中出示过证据也与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无关。
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汉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52,481元;2.判令武汉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8,967元;3.判令武汉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17,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武汉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以及前两次一共三次的诉讼费3.4万多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武汉某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临时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约定总工程费用1,852,480元,2021年09月03日甲方支付乙方300,000元,2021年09月30日之前支付50万,2021年10月3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剩余的1,052,480元。武汉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共同确认《武汉东方临时设施报价清单》,总金额为1,852,481元。2021年11月3日,武汉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协议书》载明:“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在团城迷街项目一期临设打地坪、修路、绿化、围挡、所有的费用一共是180万(壹佰捌拾万元整),已付400,000元(肆拾万元),剩余1,400,000元(壹佰肆拾万元整)。定于11月30日一次性付完”。2021年12月2日,武汉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公司计划对团城迷街工地临时办公室承建方于2021年12月7日支付工程款伍拾万元整,下一次支付工程款贰拾万元整,于2021年12月25日支付完毕,如公司没有按时付款,同意锁门”。另查明,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阿某,职务均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系关联公司。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武汉某集团有限公司经项目经理转账250,000元。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庭审中自愿放弃117,000元的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为,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临时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临时设施安装施工合同》乙方载明的是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但盖章的为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东方临时设施报价清单》确认盖章为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武汉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协议书是向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结合两公司系关联公司,且武汉某集团有限公司对两公司作为原告的身份无异议,两公司作为原告身份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117,000元的律师费的主张,该行为系行使其处分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武汉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数额问题。《临时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约定总工程费用1,852,480元,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毕,武汉某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向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庭审中,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自认其收到一笔250,000元款项,武汉某集团有限公司亦阐明该款系其项目经理向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故一审法院确认武汉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250,000元工程款。武汉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向韩某支付400,000元工程款应予扣减。庭审中,武汉某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收到该款项的收据等证据,且该款项系向韩某支付的,虽然韩某系案涉工程的施工负责人,但武汉某集团有限公司无法证明400,000元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武汉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该项辩论意见不予支持。武汉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未结算审计,存在其他关联诉讼,支付条件不成就。案涉施工合同系固定价,并未约定结算审计后支付工程款,且武汉某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向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付款计划,虽未实际履行但已充分表示支付全部工程款,故该项辩论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武汉某集团有限公司应向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1,602,480元(1,852,480元-250,000元),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武汉某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武汉某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以应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故对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主张的248,967元逾期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案件受理费。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诉武汉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前两次诉讼系自愿撤回起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故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该项诉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汉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02,480元;二、武汉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248,967元;三、驳回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273.79元,由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30.47元,武汉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243.32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40万元借款是否应从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断的总价款1,602,480元及已经支付的250000元未提出异议。武汉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应将武汉某集团有限公司驻和田地区项目负责人支付给韩某的400000元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根据韩某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今收到常某现金400000元,用于五星东方项目临建费用。借款人韩某,2021年10月9日”。结合案涉合同《临时设施安装施工合同》,案涉工程名称为“团城迷街项”目,与《借条》中“五星东方项目”,名称不同,武汉某集团有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两个项目存在关联系。因此,一审对于该《借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武汉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韩某、麦某与艾某为合伙关系”,本案为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武汉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艾某虽为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股东。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32民终88号载明“阿卜某与韩某、麦某、艾某签订《临时施工合同》将和田市原一公司临时办公室、宿舍、卫生间、硬化等项目发包给阿卜某”无法直接证明四人签订合同的行为与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存在直接关系,因此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若武汉某集团有限公司与韩某或其他当事人之间存在纠纷,可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武汉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武汉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