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保执104****诚信租赁站与武汉东方建设公司老河口市分公司、武汉东方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339-1号
原告襄阳市高新区日安诚信建筑物资租赁站(简称****诚信租赁站)。住所地:高新区。
经营者**,男,汉族,1979年7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告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老河口市分公司(简称武汉东方建设公司老河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
负责人***,武汉东方建设公司老河口市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武汉东方建设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武汉东方建设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诚信租赁站与被告武汉东方建设公司老河口市分公司、武汉东方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诚信租赁站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武汉东方建设公司老河口市分公司、武汉东方建设公司银行存款64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诚信租赁站提供了**所有的房产(房产证号:悟房权证大悟字第20092213号)。
本院认为,原告****诚信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为确保担保的有效性,对担保财产亦同时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武汉东方建设公司老河口市分公司、武汉东方建设公司银行存款64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查封**提供的担保房屋(房产证号:悟房权证大悟字第20092213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何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