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申58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第四经济社中间路仔1号A1栋2026室。
法定代表人:成运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东滨路与中心路交汇处深圳湾1号T1写字楼5楼。
法定代表人:周勇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小亮,系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亦磊,系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吴奕盛,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才,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周勇,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深圳市翰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工业园中区。
法定代表人:曾少贵。
再审申请人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深圳分公司)、吴奕盛,一审被告**才,一审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深圳市翰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宇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2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荣创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中建五局深圳分公司支付荣创公司工程款及租金2782158.92元并驳回吴奕盛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建五局深圳分公司和吴奕盛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遗漏了荣创公司提出的现场签证工程款的反诉请求,二审调解不成应发回重审,但二审法院直接作出判决,剥夺了荣创公司的上诉权,判决程序明显错误。二审法院认为使用机械并非当然属于应另计价款的工程量,并以荣创公司确认《瀚宇财富广场钢板桩施工工程量汇总表》为由不支持荣创公司有关现场签证工程价款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支持中建五局深圳分公司向荣创公司支付租金系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直接判决由中建五局深圳分公司支付租金给吴奕盛不合法,严重损害了荣创公司的利益,显失公平。**才与吴奕盛签订的《拉森钢板桩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荣创公司与吴奕盛结算租金。
被申请人中建五局深圳分公司、一审第三人中建五局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已就涉案工程价款作出了认定,二审法院也就工程签证内容进行了查证,原审判决不存在漏判事项。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判决并无不当。吴奕盛系涉案钢板桩的实际施打人和钢板桩材料的所有人,在涉案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租金款项权益的最终法定归属来确定支付对象,符合法理基础以及诚信原则,判决并无不当。荣创公司再审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吴奕盛答辩称:一审法院已充分保障荣创公司的诉讼权利,并未遗漏荣创公司提出的现场签证工程款的反诉请求。二审法院以荣创公司与中建五局深圳分公司确认的《瀚宇财富广场钢板桩施工工程量汇总表》作为中建五局深圳分公司应付荣创公司工程款的依据合法合规、事实认定清楚。二审判决由中建五局深圳分公司支付租金给吴奕盛合法合规。荣创公司再审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荣创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与事实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荣创公司应否向中建五局深圳分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及数额计算问题;二、中建五局深圳分公司应否向荣创公司而非吴奕盛支付钢板桩超期使用租金问题。分析如下:
一、关于荣创公司应否向中建五局深圳分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及数额计算问题。
虽然中建五局深圳分公司与荣创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翰宇工业厂区二期工程打拉森钢板桩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在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且无证据证明涉案钢板桩经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中建五局深圳分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荣创公支付工程款。涉案《分包合同》第4.1条约定固定综合单价暂定为115万元,第9.2条约定工程量按实际完成面的基坑周边周长米计算,并未明确约定固定工程量,第10.2.1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按阶段或形象节点支付,根据案件事实,应付工程价款应根据双方具体结算情况予以认定。中建五局深圳分公司与荣创公司在一审中均提交并认可《瀚宇财富广场钢板桩施工工程量汇总表》,该汇总表中记载的755595元即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金额,应当认定为本案中建五局深圳分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数额。虽然荣创公司提交了长臂勾机使用时间签证材料以主张应另计110825元使用费以及中建五局深圳分公司由“李振宽”签字作为事关单位向瀚宇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单》、有“**才、黄泽渰、单川”签名的《钢板桩量》,但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双方在诉讼中已共同确认的《瀚宇财富广场钢板桩施工工程量汇总表》。故二审法院对中建五局深圳分公司主张荣创公司应向其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荣创公司应返还的超付款项为894405元(2250000元-600000元-755595元=894405元)。
二、关于中建五局深圳分公司应否向荣创公司而非吴奕盛支付钢板桩超期使用租金问题。
虽然荣创公司主张中建五局深圳分公司应按照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钢板桩超期协议》向其支付钢板桩租金,但该《钢板桩超期协议》约定,需中建五局把此租金于2015年1月31日之前支付80%给荣创公司指定账户此协议方能生效。在中建五局深圳分公司未向荣创公司支付租金的情况下,该《钢板桩超期协议》不具有法律上的履行约束力,而应当按照该租金款项权益的最终法定归属来认定支付对象即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吴奕盛,故荣创公司该主张理据不充分,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根据中建五局深圳分公司与吴奕盛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翰宇工业厂区二期工程钢板桩结算协议书》约定,吴奕盛进场的钢板桩数量经双方商量实际计算为650吨,中建五局深圳分公司同意一次性购买,总计购买款为3198400元,另外支付总购买款3.43%的发票税款109705.12元,合计为3308105.12元,中建五局深圳分公司收到吴奕盛发票后必须在2015年4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果中建五局深圳分公司不能按时支付上述款项,必须从2015年2月1日开始按300元/吨/月的租金标准(不含税)向吴奕盛支付租金直到全部付清为止,可知该协议实际上是以“租金”形式分期支付购买钢板桩的价款,故中建五局深圳分公司继续使用钢板桩所支付的“租金”不应超过双方约定的钢板桩买卖价款数额。中建五局深圳分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其于2017年1月以借款方式向吴奕盛支付了150万元钢板桩超期租金,吴奕盛确认了该付款事实,故二审法院根据该事实认定中建五局深圳分公司应付租金总额以1808105.12元(3308105.12元-1500000元=1808105.12元)为限,处理正确。再审申请人荣创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荣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学辉
审判员  孙桂宏
审判员  周小劲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林冰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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