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邬贵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7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邬贵榴,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耿,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桥,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
负责人:乌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玲,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培玲,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滨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北太路1760号中和货运市场C栋222档。
法定代表人:成洲。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卓能,男,199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西南,男,1972年11月27日,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南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香,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宏威拖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顺和三巷16号102房。
法定代表人:梁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文,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东安县,
原审第三人:韩长江,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卓能,男,身份情况同上。由韩长江所在单位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推荐。
上诉人邬贵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马西南、广州宏威拖车服务有限公司、何文、原审第三人韩长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32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邬贵榴、***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与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韩长江连带赔偿其损失合计248300.8元;2.被告马西南、广州宏威拖车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278300.8元;3.被告何文赔偿其损失168300.8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赔偿邬贵榴、***损失120202.12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马西南、广州宏威拖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邬贵榴、***损失155202.12元,马西南、广州宏威拖车服务有限公司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何文赔偿邬贵榴、***损失18080.85元;四、驳回邬贵榴、***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49元,由邬贵榴、***负担6209.2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859.33元,马西南、广州宏威拖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400.72元,何文负担279.68元。在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各方当事人需向本院交纳相应的受理费。
判后,邬贵榴、***(两上诉人以下简称为:“一审原告方”)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荣创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219794.12元,由马西南、广州宏威拖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宏威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254794.12元,由何文赔偿其损失57917.64元(争议金额239020.79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判决死亡赔偿金错误。一审法院要求一审原告方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台账等完全忽视了社会中存在的大量务工人员因管理不规范导致未签合同等社会现实,属于强人所难。且一审法院认为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大罗村民委会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就全盘否认该证明也是错误的。该证明的真实性完全可以得到确认,且该证明所证明的内容与化州市儒骏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并不矛盾,都证实了受害人生前持续在广州市申通物流有限公司工作,至于受害人是受其他单位派遣还是广州申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均不影响受害人的实际工作地点系广州申通物流有限公司的事实认定。同时从一审法院调取的交警卷宗中的相关证据材料也明确证明了受害人在广州市工作的事实,比如何文就是在广州市工作,其平时与邬长青在工作中认识,其下班后邀请受害人邬长青喝酒才导致了本案事故。一审原告方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经可以形成有效证据链,足以证实受害人邬长清在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在广州市居住生活的事实,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841320元。二、一审原告方的损失包括丧葬费53289.5元、死亡赔偿金841320元、误工费3561.12元、交通费5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943970.62元。由保险公司和马西南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为723970.62元,其中20%的损失144794.1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0%的损失144794.12元由马西南、宏威公司赔偿,8%的损失57917.64元由何文负责赔偿。上述保险公司合计赔偿254794.12元,扣除荣创公司垫付的35000元后,尚需赔偿219794.12元;上述马西南合计赔偿254794.12元。
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于一审原告方提供的宜宾市翠屏区邱场镇云台社区村民委员会以及宜宾市翠屏区邱场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系无法证明受害人在广州居住生活的事实。二、一审原告方仅提供了工作证明,不足以证明受害人与出具证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受害人在城镇地区工作的事实。三、一审原告方提供的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大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且该证明上出现“希给予办理”,故对该证明的真实用途无法核实。四、受害人户籍地址以及大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的地址的城乡分类代码,经保险公司查询,均为220,属于农村地区。因此,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综上,一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一审原告方的上诉请求。
马西南辩称:一、化州市儒骏物流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和营业执照,因一审原告方未能提供受害人邬长清在化州市儒骏物流公司工作的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社保缴费记录及纳税明细,仅凭化州市儒骏物流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和营业执照,无法认定邬长青是化州市儒骏物流公司的员工,况且该份证据没有化州市儒骏物流公司的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名确认,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且化州市儒骏物流公司未出具其与广州市申通物流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证明他们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广州市申通物流有限公司亦未出具证明佐证邬长清在其白云区装货点工作。二、对于罗某1出具的证明,一审原告方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罗某1系出租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权人,也未提供邬长青的房屋交租单据或交租金的转账凭证,以证明邬长青在出租房屋的居住时间超过一年,而且该份证明记载的内容中“2018年11月、白云区钟落潭镇大罗罗窖街7号之501房”的书写字体和书写习惯明显与罗某1的签名、电话和身份证号的笔迹不一致。三、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大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且该证明出现“希望给予办理”字样,无法核实该证明的真实用途,不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该份证明记载邬长青的工作单位是广州市申通物流有限公司,与一审原告方提交的工作证明说邬长青是化州市儒骏物流公司的员工存在矛盾。如果邬长青是化州市儒骏物流公司的员工,说明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大罗村委会对邬长青具体的工作单位不清楚,由此可以推定该村委会对邬长青入住出租房屋的具体时间也不可能掌握的很准确,因为从社会实践来看,证明中邬长青居住的出租房屋在城中村,邬长青及其房东未在村委会办理租房登记备案,所以大罗村委会对邬长青入住到其辖区内城中村的房屋内的具体时间比较难掌握,鉴于邬长青于2019年11月4日发生事故,那邬长青是2018年11月1日还是11月30日入住到出租房屋,直接关系到邬长青是否居住满一年,故仅凭大罗村委会的证明不足以证明邬长青事故前在广州白云区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此,一审原告方一审提供的上述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证明邬长青在广州工作生活的情况,没有形成证据链,其证明力不足以证明邬长青事故前在广州居住满一年以上,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纳合法有据,并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正确。四、一审法院将本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涉案单位的赔偿数额强加判决到本案各被告的身上,损害了本案各被告的合法权益,是不公平的。一审中,我申请追加广州市道路养护中心东城养护所、广州市照明建设管理中心、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路灯管理所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认定我的申请不符合追加被告的情形,驳回我追加被告的申请。若涉案的其他单位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要承担赔偿责任,在一审原告方的损失固定的情形下,各被告的赔偿责任比例肯定有所不同,既然一审原告方自行放弃不起诉其他涉案单位主体,应视为其放弃对其他案涉单位主张赔偿,一审法院应将其他案涉单位应承担责任所对应的赔偿数额在本案中剔除,不应将他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强加判决到本案当事人来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宏威公司辩称:同意马西南的答辩意见。
保险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改判保险公司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属于擅自改装、加装车辆结构的情形。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符合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需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首先,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来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袒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驾驶的粤A×××××号车辆(以下简称为:“涉案货车”)加高栏板,属于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而荣创公司是涉案货车的实际控制人和所有人,故***及荣创公司在未告知保险公司的情况下,擅自改装、加装车辆结构,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且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通知义务。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纸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公司与荣创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之《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责任免除”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约定了对于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被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经在2017年与荣创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向投保人荣创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证明荣创公司已清楚知悉该免责条款的内容。由于荣创公司连续在2017年、2018年、2019年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且保险合同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都是同一版本,即使保险公司没有提供2018年、2019年的投保单(但有保险单),也应视为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荣创公司履行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最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行为。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的行为,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即使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提示义务与明确说明义务,***与荣创公司也应当知道违法行为的含义和法律后果,仍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机的结构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当然应该由其自行承担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因此,事故发生时***驾驶涉案货车的情形,符合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免赔情形,对于一审原告方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险额部分的损失,应当由***和荣创公司承担。一审判决保险公司需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使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驾驶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货量的车辆,属于超载的情形,如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符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责任免除”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对于违法安全装裁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免赔情形,故对于一审原告方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也应由***和荣创公司承担10%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一审原告方辩称: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理据充分,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马西南辩称:同意一审原告方的答辩意见。
宏威公司辩称:与马西南的答辩意见一致。
荣创公司和韩长江对于一审原告方、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陈述答辩意见。
***、何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以其他方式向本院陈述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案件事实”部分的内容,除第六项“死亡赔偿金”有关一审法院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内容、第十四项“保险人商业三者险负责的抗辩”有关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第十五项“其他必要情况”有关一审法院对马西南追加被告申请不予准许的内容外,其他的内容,当事人没有表示异议,且与本院查明的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货车在事故发生后经检验制动性能合格,转向性能、灯光性能均不合格,超载率为249%,车厢两侧栏板加高。
二审期间,一审原告方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劳某、罗某1、罗某2出庭作证。其中,证人劳某到庭陈述,其系化州市儒骏物流有限公司的经理,经申通公司工作人员介绍,大概于2017年11月在广州与受害人邬长清进行面谈后,招聘邬长清在广州从事该公司承包申通物流公司的业务,邬长清的工资由其交给该公司的司机到广州向邬长清支付的,一审原告方向一审法院提交由化州市儒骏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系由其本人出具的。证人罗某1到庭陈述,邬长清从2018年至事故发生时在其房屋租住,邬长清在事故发生前有告诉证人其在申通公司工作,一审原告方向一审法院提交由“罗某1出具的证明”系由其本人出具的。证人罗某2出庭陈述,其系大罗村第五经济社的社长,负责该社的安全消防,罗某1是该社的村民,邬长清在罗某1房屋租住期间,邬长清平时也穿着申通公司的服装上下班,事故发生后,邬长清的家属要求大罗村出具证明,其经过向居住在邬长清住处附近的村民了解,才向邬长清出具一审原告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大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上述证人到庭作证时,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西南的诉讼代理人、荣创公司和韩长江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询,其中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西南的诉讼代理人在庭询中对证人进行了提问,并就证人证言陈述了质证意见,均认为仅凭证人证言,无法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足以证明一审原告方的上诉主张。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保险公司主张的在商业三者险予以免赔的问题。经审查,荣创公司就涉案货车于2017年、2018年和2019年连续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投保单能证明荣创公司就涉案货车在2017年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已经向投保人荣创公司就涉案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荣创公司就涉案货车连续向保险公司投保同一险种(商业三者险)时,保险公司在2017年与荣创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就同一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荣创公司履行过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以保险公司未能提交2019年保险条款为由认定保险公司在2019年与荣创公司订立涉案保险合同时未就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由于涉案货车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的情形系涉案货车的车厢两侧栏板加高,该情形并不属于必然导致涉案货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故保险公司根据涉案的免责条款,以涉案货车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导致涉案货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主张在商业三者险予以免赔,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事故发生时,涉案货车存在超载的情形,保险公司根据涉案的免责条款,主张在商业三者险免赔10%,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本案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货车由***与荣创公司共同经营使用,并由***与荣创公司负责赔偿没有表示异议,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免赔10%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由***与荣创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问题。经审查,一审原告方就其上诉主张,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其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邬长清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工作且其生活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一审原告方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原告方的损失943970.62元[丧葬费53289.5元、死亡赔偿金841320元(42066元/年×20年)、误工费3561.12元、交通费5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先由保险公司、马西南分别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723970.62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负担20%的损失(即144794.12元)并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予以赔偿130314.71元(144794.12元×90%)、由***与荣创公司予以连带赔偿14479.41元(144794.12元×10%);由马西南、宏威公司连带赔偿20%的损失(即144794.12元);由何文赔偿8%的损失(即57917.65元)。扣除荣创公司垫付的费用35000元后,***、荣创公司无需再向一审原告方给付赔偿款,保险公司仍应向一审原告方赔付219794.12元[110000元+130314.71元-(35000元-14479.41元)],荣创公司垫付的20520.59元(35000元-14479.41元),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另行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由于马西南与宏威公司对于一审判决马西南与宏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表示异议,故马西南与宏威公司共应向一审原告方予以连带赔偿254794.12元(110000元+144794.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3236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323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赔偿邬贵榴、***损失219794.12元;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323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马西南、广州宏威拖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邬贵榴、***损失254794.12元,马西南、广州宏威拖车服务有限公司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323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何文赔偿邬贵榴、***损失57917.65元;
五、驳回邬贵榴、***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0749元,由邬贵榴、***共同负担526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2300元,由马西南、广州宏威拖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61元,何文负担624元。本案二审受理费5815.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3273元,由马西南、广州宏威拖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93元,由何文负担24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志刚
审判员  余军梅
审判员  王汇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唐怡欣
戴凯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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