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254号
原告(反诉被告、第三人之诉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南山区。
负责人李凯。
委托代理人李应泉,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符小亮,男,汉族,系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第三人之诉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成运石。
委托代理人谭智,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才(第三人之诉被告),男,汉族,1981年6月14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江苏省滨海县。
第三人吴奕盛,男,汉族,1978年9月3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阳春市。
委托代理人申武潮,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第三人之诉被告)深圳市翰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深圳市南山。
法定代表人曾少贵。
第三人(第三人之诉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周勇。
委托代理人李应泉,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符小亮,男,汉族,系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吴奕盛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并申请追加深圳市翰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应泉、符小亮,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智、被告**才、第三人吴奕盛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武潮,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应泉、符小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深圳市翰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才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了《翰宇工业厂区二期工程打拉森钢板桩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专业分包人负责打拉森钢板桩工程,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钢板桩9米不包支撑为1350元/米,钢板桩12米包支撑为2700元/米,暂定总价为115万元;合同还约定,分包人不得将工程转包或再分包,分包人擅自将其工程的分包工程的转包或再分包的,应按分包合同价款的100%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钢板桩的施工。根据原告的统计,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和5月8日施打钢板桩,共完成12米钢板桩178.8米,9米钢板桩202.1米,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累计工程量为755595.00元。后由于工程暂停施工,被告于6月6日拔桩41.4米(9米钢板桩),吨数5.5吨。截至2015年2月,原告共支付两被告工程款和超期租赁费用2250000.00元。自今年起,第三人吴奕盛自称其为翰宇工业厂房二期项目钢板桩的实际施工人,因被告**才拒绝与其办理结算和支付工程款,多次到原告的办公场所要求原告协调支付钢板桩工程款和租赁费用。根据第三人吴奕盛提供的合同和供货单,第三人吴奕盛与被告**才就翰宇二期工程钢板桩签订了《拉森钢板桩施工及租赁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吴奕盛包拉森钢板桩和打、拔桩设备的形式承包,单价为9米长3#钢板桩不包支撑为1100元/米,12米钢板桩包支撑为2100元/米,单价不包税票费用。截至2014年5月,第三人吴奕盛共计施打12米钢板桩178.8米,9米钢板桩200米,工程量为595480.00元。被告**才向第三人吴奕盛支付了工程款30万元,剩余工程款和超期租金尚未支付。从第三人吴奕盛提供的材料来看,被告在翰宇工业厂房二期项目钢板桩施工时间、施打钢板桩的数量、长度与第三人吴奕盛的施工内容基本一致,可以认定第三人吴奕盛为案涉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另据原告了解,被告**才并非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才系挂靠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本案工程。除广东中人建筑物料运输有限公司等从原告及所属公司处承接了多个项目的钢板桩工程。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分包合同签订后,根本不履行合同义务,违法将工程转包给了第三人以及被告**才借用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和营业执照承揽工程的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才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才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同时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才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才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翰宇工业厂区二期工程打拉森钢板桩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无效;2、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才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及租赁费用2250000.00元;3、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5万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2014年4月28日签订《翰宇工业区二期工程打拉森钢板桩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双方是原告与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所称的原告与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才。**才仅是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受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作为代表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其并不是合同的乙方。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累计完成的工程款应为866420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755595元。原告在计算工程量是遗漏了现场签证工程,其中现场签证工程款110825元。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才支付给第三人吴奕盛的款项,除支付了工程款30万元外,还委托原告支付了60万元租金给第三人吴奕盛,而不是原告所说的只支付了工程款30万元,剩余工程款和超其租金尚未支付。**才为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并非挂靠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接了本案工程。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4月28日签订《翰宇工业区二期工程打拉森钢板桩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才与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未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吴奕盛。从常理来讲也不可能。因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早已与吴奕盛存有矛盾,假若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要转包亦不可能转包给他。有关**才与吴奕盛的《拉森钢板桩施工及租赁合同》并非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亦非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的行为,不应由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来承担责任,同时,在2014年10月份,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得知**才与吴奕盛签订该合同的事实后,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要求**才立即终止与吴奕盛的合同关系,通知吴奕盛在2014年10月18日前拔桩离场。为此,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广州锐翔建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另行租赁了钢板桩,待吴奕盛拔桩后立即补桩,以确保工程安全。**才受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安排作为本案工程的现场代表,负责准备施工设备及管理和组织员工施工,因**才有向吴奕盛租钢板桩,**才为了方便结算,而同吴奕盛协商,由吴奕盛先垫付其他设备的费用,付后由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连同钢板桩的租金一起结算给吴奕盛,为此,**才同吴奕盛约定了钢板桩打拔的价格和钢板桩超期的租金价格。**才前述行为严重超越了授权范围,亦违背了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意志,但基于客观事实的存在,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已同意按**才与吴奕盛所签订的合同支付工程款及2014年10月19日之前的桩板租金,但吴奕盛拒绝提供租金发票,导致双方结算不成。**才与吴奕盛所签订的合同早于原告与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且原告与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本案工程亦基本完工,故不存在其所说的签订合同后转包一事。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已组织人员完成了大部分工程,工程款为866420元,因超期使用钢板桩,按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350元/吨计算,截止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提起反诉之日(2015年11月23日),原告应付租金4165738.92元,此后仍以每月231429.94元递增,故截止2015年11月23日供应支付工程款及超期租金为5032158.92元,但原告仅支付了2250000元,截止2015年11月23日,原告还欠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和租金共2782158.92元,故原告请求退还工程款及租赁费缺乏事实依据。即便涉案合同无效成立,原告仍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和租金。假设原告认为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非法转包及为他人挂靠成立,依法应当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就自始无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亦无效,原告亦不能依据合同约定的条款来要求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另本案违约的应当是原告,其将未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分包给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应当由原告来赔偿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
被告**才答辩称,本案与被告**才没有关系。因为是老板叫我去做事,我只是履行职务。
第三人吴奕盛答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原告的第二个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应当扣除90万元。因为225万元中,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了第三人吴奕盛30万元的工程款及60万元租金。
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反诉称,2014年4月初,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原告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荔园路与永和路交汇处的翰宇工业厂区二期工程的打拉森钢板桩工程分包给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4年4月18日,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按原告的要求组织人员及准备设备和材料进场施工,截止2014年5月8日,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完成12米型号钢板桩178.8米、9米型号的网板桩202.1米,支撑360米【其中截止2014年4月23日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完成12米型号的钢板桩178.8米,9米型号的网板桩102.1米,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完成9米型号的网板桩100米。截止2014年5月2日完成400×400工字钢支撑156米,400圆管钢支撑204米】。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共使用长臂勾机工作201.5小时。2014年4月28日,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翰宇工业区二期工程打拉森钢板桩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荔园路与永和路交汇处的韩宇工业厂区二期工程打拉森钢板桩工程承包给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价暂定为115万,结算时以实际完成的基坑周边周长计算,其中钢板桩12米包支撑的单价为2700元/米,钢板桩9米不包支撑的单价为1350元/米。合同工期为30天,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打拉森钢板桩从打完后开始计算时间,使用周转期为30天,付款时间为钢板桩工程完工后付至已完工程的70%,结算后两个月内付至95%,剩余价款于6个月内付清。”在施工过程中发现业主翰宇药业集团缺乏报建手续,导致整个项目工程不具备合法的施工手续自2014年5月8日停工至今,其中12米刚装178.8每(408.2004吨)、9米型刚装202.1米(216.945吨)、400×400工字钢支撑156.4米(17.236062吨)、400圆管钢194.82每(18.847549吨)一直使用至今。停工后,双方协商确定,超期使用的钢桩及支撑钢由原告按每月350元/吨的标准向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至今原告共支付工程款及超期租赁费225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翰宇工业区二期工程打拉森钢板桩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截止2014年5月8日,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完成12米型号的钢板桩178.8米,其工程款为482760元;完成9米型号的网板桩202.10米,其工程款为272835元;增加的挖土及回填等工程的工程款为110825元,即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合计866420元。涉案工程因不具备施工手续而停工,导致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超期使用钢板桩及支撑钢共661.2284吨,按双方约定的每月350元/吨的租金标准计算,截止2015年11月23日,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超期租赁费4165738.92元。为维护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立即支付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超期租赁费用2782158.92元(超期租赁费暂计至2015年11月23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
原告对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答辩称,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接工程后,并没有进行实际施工,而是允许被告**才挂靠施工,同时将工程转包给了第三人吴奕盛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原告支付工程款和租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构成存在错误,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是866420元,但实际上工程款为755595元。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110825元的机械台班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租赁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为合同并没有约定超期租赁费的计算标准,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按350元/吨计算超期租赁费用没有依据。
被告**才对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答辩称,所有的活都是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干的,板材是向第三人吴奕盛租的。是我当时做主去租的,因为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我去现场负责,第三人吴奕盛过来找我说用他们的板材,又来第三人吴奕盛的姐夫送板材过来。我才与第三人吴奕盛简单写了一份合同,机器是我请的,当时把金额一起算到租金里面,当时在现场开工时第三人吴奕盛也没有来,是他姐夫送板材过来,在现场他姐夫把板材点数给我,交接之后我联系吊车把板材吊起来,中间加支撑由第三人吴奕盛付款,吊车的费用时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付的。在工地上的伙食费之类的都是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打板费是由第三人吴奕盛支付的。台班费应当由原告支付,因为挖机等是我们公司的,我们干了活原告就应该支付相应的费用,现场有签证。
第三人吴奕盛对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答辩称,第三人吴奕盛认为整个工地的钢板桩、支撑、围檀都是由第三人吴奕盛施工,所有的材料都是第三人自己所有,所以整个钢板工程的工程款及租金都应该由第三人实际收取。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和**才没有实际施工,因为第三人吴奕盛与**才在施工合同中由明确约定整个工程是由第三人吴奕盛施工。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认为项目工程缺乏报建手续,导致整个施工项目停工,但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反诉状中也认可了第三人吴奕盛的钢板桩一直使用至今,这些钢板桩都是第三人吴奕盛的,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材料。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租赁费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因为钢板桩都是第三人吴奕盛的,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对租金根本就没有约定,只有第三人吴奕盛与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翰宇工业厂区二期工程钢板桩结算协议书才对钢板桩的租金由明确约定。第三人吴奕盛认为被告**才与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一种挂靠关系。
第三人吴奕盛诉称深圳市翰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荔园路和平社区的翰宇药业工业厂区二期工程发包给原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原告将该工程的钢板桩及支撑围檀项目分包给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才代表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将前述项目交给第三人吴奕盛施工。被告**才与第三人吴奕盛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拉森钢板桩施工及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工程单价(不含税);第四条第1项约定钢板桩施打完工交付使用后2天内支付工程量50%的工程款,余款在钢板桩起拔退场10天内付清,第2项约定超期使用钢板桩及围檀应按月支付租金;第三条约定钢板桩退场时需要保证道路畅通,便于装载车到达;第六条约定钢板桩及围檀交付使用30天后超期使用应按约定标准和实际使用天数支付租金;第七条约定未按期付款应按所欠工程款的日3‰标准支付滞纳金。吴奕盛在合同签订后开始施工,并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5月3日、5月8日将完工工程交付**才,双方签字予以确认,吴奕盛累计完成的工程款为595480元。吴奕盛仅于2014年4月26日和6月11日分两次共收到工程款30万元外,剩余的工程款295480元和租金一直没有收到。总工程后也因深圳市翰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因暂停施工。2014年10月14日,**才单方通过邮局邮寄书面通知给吴奕盛:因工程从6月3日已经停工,不能正常施工,决定从10月18日起不再使用第三人吴奕盛的钢板桩,要求第三人吴奕盛拔桩退场,并从19日开始不再承担钢板桩的围檀支撑材料租金及相关费用。对退场准备工作以及拖欠吴奕盛的工程款和租金何时支付却只字不提。因现场根本不具备退场条件,且拔桩后的基坑及护壁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市翰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不同意拔桩,钢板桩只能继续使用。为追讨工程款和租金,作好拔桩退场准备工作,吴奕盛无数次向诸被告和街道奔波求救。2015年2月12日即春节前5天,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项目经理李振宽签名)与吴奕盛达成《翰宇工业厂区二期工程钢板桩结算协议书》:1、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签订协议当天先代**才支付60万元租金给吴奕盛,剩余租金和工程款1097662元于2015年4月10日前付清;2、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吴奕盛的钢板桩,购买款一次性于2015年4月10日前付清;3、如果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能按时付款,同意从2015年2月1日开始按300元/吨的租金标准(不含税)支付650吨的钢板桩和支撑租金给吴奕盛(每月租金为195000元),知道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付清购买款为止;4、吴奕盛有条件回购钢板桩。协议签订后,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仅支付了60万元租金给吴奕盛,其他款项虽经协商和吴奕盛再三催促没有支付。第三人吴奕盛认为,涉案工程的钢板桩和支撑围檀项目已施工完毕并经验收交付使用,**才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和租金。不论**才是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和现场代表,还是挂靠在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理应与**才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李振宽是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和现场代表,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理应对李振宽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因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是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全资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应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深圳市翰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是工程项目的××和受益人,理应对拖欠吴奕盛的工程款和租金承担连带责任。另第三人认为原告与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理由是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资质,因为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仅仅是土石方资质,基坑施工没有资质。**才于2014年10月14日通知第三人吴奕盛于18日开始拔桩,后所有的租金都应该由第三人吴奕盛来收取,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收取租金没有依据。吴奕盛与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后原告与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由按照该协议实际履行,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向第三人吴奕盛支付了60万元租金,原告同时于2016年2月4日又支付了80万元租金,因此该协议书应该是原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就整个项目租金三方进行履行的意思表示,三方应该按照该协议履行。综上,为维护第三人吴奕盛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给原告钢板桩和支撑及围檀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和租金1097662元(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及从2015年2月1日开始至通知原告拔桩时止的租金1755000元(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止),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才、第三人深圳市翰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才共同支付原告2015年1月份的钢板桩和支撑围檀租金195000元,第三人深圳市翰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对第三人之诉答辩称,原告已就涉案工程支付了225万元的工程款以及费用。虽然原告与第三人吴奕盛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但鉴于第三人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按照第三人吴奕盛实际产生的工程款和按照市场参考价格计算租赁费用,原告同意由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才将应当返还的工程款及租赁费用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吴奕盛。基于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原告可以直接与实际使用人就不足部分结算。
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之诉答辩称,关于第三人吴奕盛说与原告达成协议以及支付款项,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均不知情,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不同意第三人称述的意见。
被告**才对第三人之诉答辩称,吴奕盛从与我签订合同以后,组织施工全部都是我在场。材料确实是第三人的,但活是我做的,只有第三人吴奕盛的姐夫在那里,因为我们的挖机都已被城管拆了,所以施工就停止了。
第三人深圳市翰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才(甲方)与第三人吴奕盛(乙方)签订了《拉森钢板桩施工及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以包拉森钢板桩和打、拔桩设备的形式承包翰宇二期工程,满足本工程施工进度的时间要求;工程内容为基坑承台打拔9米-12米长3#、4#拉森钢板桩约600延长米(包道支撑、围檀施工);工程造价为使用9米不包支撑每延长米1100元,使用12米单价每延长米2100元,工程量按实际每次施打钢板桩的条数乘以每条0.4米的长度结算;打拔钢板桩的材料、设备由乙方供应至施工现场,如果施工便道不能到达乙方施工位置现场的,由甲方用挖掘机等转运钢板桩至施工点,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钢板桩退场时,甲方要负责道路畅通,能保证乙方装载车辆到达;乙方材料、机械设备、人员等进场后,钢板桩施打完交付甲方使用后,甲方在两天内支付对应工程量的50%工程款,余款在钢板桩起拔退场10天内付清;超期使用钢板桩及围檀按当月发生的租金支付给乙方;因图纸变更或其他因素造成乙方停工或无法施工,停工超过3天,甲方应赔偿乙方每天1000元机械误工费、已进场钢板桩则按进场日起计回租金给予乙方;因周边环境或施工场地原因,造成乙方拉森钢板桩无法拔起,甲方后续施工或塌方造成拉森钢板桩及支撑、围檀变形、弯曲的,甲方应按每吨6000元赔偿给乙方,工程量照计,变形、弯曲的钢板桩由甲方处理,甲方赔偿款支付乙方后方可停计租金;因甲方图纸变更或其他因素造成拉森钢板桩拔起翻打的,甲方应按翻打部分工程量实际延长米签证给予乙方结算;甲方保证施工场地道路畅通,场地场面能满足打拔桩施工作业要求;甲方应提前二天通知乙方进场拔桩,并配合乙方进行拔桩;乙方在接到甲方拔桩通知后,二天内安排进场拔桩;按每段施打完成钢板桩计算交付给甲方使用,使用期限为30天(不足30天的按每次施打工程量计算工程款),超过30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钢板桩租金,租金按每吨每月300元计算(3#桩,60公斤/米,4#桩,76.1公斤/米);工字钢、圆管按每月每吨300元计算(按现场实际使用的材料计算重量),按实际超期天数计算。
2014年4月24日起,第三人吴奕盛开始在涉案工地实施钢板桩工程施工。2014年4月24日,被告**才签收送货单,送货单注明打钢板桩合计697条,合计278.8米,打完钢板桩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交付甲方使用。
2014年5月3日,被告**才签收送货单,送货单注明工字钢24.96吨,圆管18.36吨,做支撑长度为156米,做完支撑时间为2014年5月3日交付甲方使用。
2014年5月8日,被告**才签收送货单,送货单注明打钢板桩250条,合计100米,打完钢板桩时间为2014年5月8日。
2014年10月14日,被告**才在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至邮局以EMS快递的方式向第三人吴奕盛邮寄了拔桩通知,称关于本人与你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拉森钢板桩施工及租赁合同》,关于基坑承台打拔9米-12米长,3#4#拉森钢板桩约600延长米包一道支撑,围檀施工,工程2014年6月3日已经停工,工程不能正常施工,本人决定不再使用合同约定的钢板桩和围檀材料,通知如下:本人决定从2014年10月18日起不再使用合同约定的钢板桩;请你于2014年10月18日前至工程地点:深圳福永区荔园路的翰宇二期工程工地拔桩退场;如果你不依本通知的期限到工地拔桩退场,从2014年10月19日起钢板桩和围檀支撑材料的租金及其他的一切有关费用与本人无关。
2014年10月14日,被告**才与案外人房金华签订《钢板桩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才向案外人房金华租赁9米、12米钢板桩及钢管、工字钢等支撑材料共计695.44吨;钢板押金为556352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租赁物限定在深圳市宝安区荔园路翰宇财富广场工地使用。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5日,房金华向**才交付了钢板桩。2014年10月14日,房金华向**才开具了收据,称收到钢板桩押金556352元。
自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10月,被告**才共向房金华支付租金1175219元,房金华出具了收据和收条。
2014年4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翰宇工业厂区二期工程打拉森钢板桩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翰宇工业厂区二期工程打拉森钢板桩工程分包给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桩基类型为沉桩;合同价款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单价为暂定115万元,乙方已在合同价款中充分考虑了可能存在的工程缺陷、不确定性因素及不可预见的风险,并自愿承担此类风险而引致的工作量增加、费用增加和其他可能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填报的报价清单的工程量与有关设计图纸计算的工程量差异,乙方填报的报价清单中的错、漏项,施工图纸可能未注明的细部做法、深化设计图纸局部修正和调整、深化设计不足导致的工程价款变化,乙方投标报价书中的计算和价格错误,物价、工料价格上涨或降低,政策调整及政府管制等因素导致政策性规定费用的变化,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各种价格调整,幅度在5%之内的工程变更(甲方提出的工程变更增加除外)导致合同价款的调整,合同签订后政府规范、标准或要求等对本工程的技术图纸、质量要求有所修改所产生的费用;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天(含节假日),开工日期2014年4月28日,竣工日期2014年5月28日;××或者工程师认为确有必要暂停施工时,甲方以书面形式向乙方发出暂停施工指令,乙方必须执行,并在提出要求后48小时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乙方停工和复工程序以及暂停施工所发生的费用,按主合同相应条款履行或双方在补充条款中进行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省优;甲方现场代表李振宽,职务项目经理,权限为管理项目一切事务;乙方现场代表**才,未经甲方批准不得更换;工程计量依据为施工图纸、图纸会审、工程签证单、会议纪要或补充协议、工程量清单,计量采用的定额或规则:按实际完成面的基坑周边周长米计算;钢板桩工程完工后付至已完工程的70%,结算完后两个月内付至95%,剩余价款于6个月内付清,支付上述款项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合法、有效的发票及等额工人工资表给甲方,一方以全部足额发放上期工人工资是甲方支付当期工程进度款(结算款)的前提条件和依据之一,如乙方未能提供相应证明资料,甲方有权暂不支付当期工程款或暂扣与应付工人工资等额的资金直至乙方足额发放工人工资后再支付给乙方;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年[自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本分包工程竣工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乙方自缺陷责任期届满向甲方申请返还质量保证金,经甲方核实,扣除甲方垫付的费用后,向乙方无息返还分包合同相应的质量保证金;因甲方原因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作为甲方延期付款的违约金额,若因建设单位(××)不能按时支付给甲方工程款而导致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时,不视为甲方违约,乙方必须保证工程施工的正常进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停工或采取其他任何未经甲方同意的做法;如果乙方出现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行为,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按相关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并保障甲方免于承担由此违约造成的任何责任、费用、索赔和诉讼:1、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与建设单位(××)、监理工程师发生直接工作联系,每发生一次应按照分包合同价款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未经甲方许可,乙方擅自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转包或再分包,应按照分包合同价款的1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甲方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照分包合同价款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本分包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质量目标,乙方应按照分包合同价款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还应承担甲方聘请第三方进行返工以使工程达到合格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在工程未达到验收合格前,甲方有权不予结算工程款;未经甲方许可,一方擅自更换分包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或其它主要管理人员,每发生一次,乙方应按照分包合同价款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违约后,己方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时,乙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乙方违约后,如甲方要求分包改正,而乙方没有在甲方要求期限内及时改正,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场,且乙方必须在甲方要求的期限内退场,如在上述期限内乙方没有退场,乙方应按照分包合同价款的5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分包合同由原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被告**才作为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
2014年7月22日,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代付款委托书,请求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代为支付450000元至广州市黄埔区建欣装卸服务部账户。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将450000元支付完毕。
2014年10月10日,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代付款委托书,请求原告代为支付100000元至广州市黄埔区建欣装卸服务部账户。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将100000元支付完毕。
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
经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代付款委托书,2015年3月2日,原告向广州市黄埔区建欣装卸服务部账户支付700000元。
2015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
经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代付款委托书,2015年3月2日,原告向广东汇九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600000元。
2015年1月15日,原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板桩超期协议》,约定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翰宇二期工程中施工钢板桩工程,由于甲方下达全面停工通知,致使钢板桩不能拔出钢板桩使用超期,经双方友好协商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超期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1月31日租金,租金单价350元/吨月(含税),租金为1936298.95元,期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翰宇二期钢板桩给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免费使用(不计钢板桩超期,需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把此租金于2015年1月31日之前支付80%给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此协议生效)。
2015年2月12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吴奕盛(乙方)签订《翰宇工业厂区二期工程钢板桩结算协议书》,约定根据乙方于**才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拉森钢板桩施工及租赁合同》的规定,乙方应收取的剩余工程款为295480元(含拔桩费用,不含税),应收取的租金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为1402182元(不含税),两项合计为人民币1697662元。因总项目工程停工,双方就上述工程款及租金的支付及下一步钢板桩的使用问题达成本协议;甲方在本合同签字后当天代**才支付租金60万元,剩余租金和工程款1097662元在4月10日前支付给乙方(需扣除6万元的未拔桩费用),乙方收到全部租金和工程款保证不再向**才再要求付款;乙方进场的钢板桩数量按乙方和**才双方于2014年4月24日、5月3日、5月8日签订的三张《送货单》确认的数量651.876吨,经甲乙双方商量实际计算的总吨数为650吨(其中钢板桩及607吨,支撑计43吨),甲方同意一次性购买,其中钢板桩的单价按5000元/吨的价格购买,支撑的单价按3800元/吨的价格购买,总计购买款为3198400元,甲方如需要发票,需另外支付总购买款3.43%的发票税款109705.12元给乙方,合计为3307105.12元,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必须在2015年4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扣除3万元为回购押金);如果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上述款项,必须从2015年2月1日开始按300元/吨/月的租金标准(不含税)向乙方支付650吨钢板桩和支撑租金直到甲方全部付清为止;甲方购买的全部钢板桩在项目工程使用完毕后,双方承诺乙方可有条件向甲方回购,具体约定如下(不含税):1、如果项目能于2015年12月31日前完工可以回购钢板桩,双方同意按4000元/吨的单价回购,支撑按2500元/吨单价回购,押金和拔桩费退回;2、如果在2015年12月31日后回购,乙方有权利按市场价进行回购,乙方若不回购,甲方可转卖给其他人,押金退回;3、甲方应保证道路、场地畅通,保证乙方能正常进场进行拔桩、装车、回运等作业施工。该协议由原告代表李振宽与第三人吴奕盛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广东汇九通投资有限公司公章。
2015年11月18日,原告出具证明,证实第三人吴奕盛系涉案钢板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016年1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吴奕盛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第三人吴奕盛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应以支付翰宇工业厂房二期项目钢板桩工程的工人工资、劳务费用、租金等;本协议签订后,若原告有对第三人吴奕盛应付未付款项,则在应付款项中抵扣上述借款金额。
2016年2月4日,原告向第三人吴奕盛指定的广东汇九通投资有限公司汇款800000元。
另查,2014年1月5日,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才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
再查,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系建筑业企业,具备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
以上事实,有翰宇工业厂区二期工程打拉森钢板桩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付款凭证和付款委托书、拉森钢板桩施工及租赁合同、送货单、借款协议、劳动合同、钢板桩租赁合同、送货单及收据、翰宇工业厂区二期工程钢板桩结算协议书、拔桩通知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翰宇工业厂区二期工程打拉森钢板桩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系建筑业企业,曾具有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由于我国已取消土石方工程专业资质,且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取得地基与基础施工资质,故被告不具有实施打拔拉森钢板桩工程的相关资质。在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的前提下,原告与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翰宇工业厂区二期工程打拉森钢板桩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对于原告主张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涉案的拉森钢板桩施打工程已经完成并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可以请求原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依照合同约定,涉案《翰宇工业厂区二期工程打拉森钢板桩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价款为115万元。故被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告可以请求原告支付115万元的施打钢板桩工程款。上述合同并没有约定超期使用钢板桩的租金。尽管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板桩超期协议》,但该协议约定2015年1月30日前原告支付80%的租金至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账户的,协议生效。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原告没有向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任何账户支付租金,故该《钢板桩超期协议》并未生效。另查,涉案工程使用的钢板桩系由第三人吴奕盛提供,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应当支付超期使用钢板桩的租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权主张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经核算,原告已支付工程款及租金共计2250000元(其中包括了原告向第三人吴奕盛支付的租金600000元),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1150000元。故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给第三人吴奕盛的租金600000元后,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多支付的款项5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原告支付超期使用钢板桩租金的反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翰宇工业厂区二期工程打拉森钢板桩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无效,故合同涉及的违约条款亦无效,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才的责任。经审查,被告**才系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并作为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和现场代表同原告签订了《翰宇工业厂区二期工程打拉森钢板桩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才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才系挂靠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并提交了**才在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任职期间,以其他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才同时在几个公司任职,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且涉案工程实际并不是**才进行施工,故原告因被告**才挂靠在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承接工程,作为实际施工方应当共同承担返还工程款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吴奕盛与被告**才签订的《拉森钢板桩施工及租赁合同》,因第三人吴奕盛没有取得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该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无效。但鉴于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故第三人吴奕盛有权要求合同约定的金额请求被告**才支付工程款。依照合同的约定,9米钢板桩的单价为每延长米1100元;12米钢板桩的单价为每延长米2100元。经核算,第三人吴奕盛共完成施打9米钢板桩200米,12米钢板桩178.8米,共计工程款595480元。庭审中,第三人吴奕盛自认工程完工后,被告**才向第三人吴奕盛支付了工程款30万元,故被告**才仍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295480元。至于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第三人深圳市翰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是否应当与被告**才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拉森钢板桩施工及租赁合同》系第三人吴奕盛与被告**才个人签订的,且工程实施后,工程款的结算亦有**才支付。第三人吴奕盛并没有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第三人深圳市翰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第三人吴奕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第三人吴奕盛请求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第三人深圳市翰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才共同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才应当向第三人吴奕盛支付剩余工程款295480元。
关于第三人吴奕盛请求支付钢板桩租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与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翰宇工业厂区二期工程打拉森钢板桩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及第三人吴奕盛与被告**才签订的《拉森钢板桩施工及租赁合同》均属无效合同,故钢板桩超期使用租金的计算应当依据实际使用人原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实际所有人第三人吴奕盛之间签订的钢板桩结算协议书履行。且事实上,关于钢板桩首期超期使用租金的支付,亦是通过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的形式直接由原告支付给第三人吴奕盛支付了600000元。故在涉案工程涉及的合同均无效的前提下,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应当由钢板桩的实际使用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出租人吴奕盛结算租金。依据原告与第三人吴奕盛签订的《翰宇工业厂区二期工程钢板桩结算协议书》约定,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第三人吴奕盛应收取的租金为1402182元,2014年12月31日后,原告一次性购买吴奕盛的钢板,含税款合计3308105.12元,上述款项于2015年4月10日前付清,如未付清的自2015年2月1日起按300元/吨/月的租金将标准计付650吨钢板桩和支撑租金,直至原告付清购买款项为止。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通过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付款的方式,向第三人吴奕盛支付了租金60万元。2016年2月4日,原告又以借款的方式向第三人吴奕盛支付了人民币80万元。两次付款共计支付1400000元。用以抵扣原告应当支付的钢板桩租金后,截止2014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尚有2182元,未予支付。故原告应当支付第三人吴奕盛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租金2182元,以及2015年2月1日起的租金,按每月195000元计算,以3308105.12元为限。因原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系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当由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第三人深圳市翰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工程的发包方,在没有证据证实其拖欠了应付工程款的前提下,无需承担原告所负债务的偿还责任。故对于第三人吴奕盛主张由被告**才、原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第三人深圳市翰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翰宇工业厂区二期工程打拉森钢板桩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500000元;
三、被告**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第三人吴奕盛支付剩余工程款295480元;
四、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原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第三人吴奕盛支付2014年12月31日前的剩余租金2182元;
五、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原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第三人吴奕盛支付2015年2月1日后的租金(按195000元/月计算,以人民币3308105.12元为限);
六、驳回原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八、驳回第三人吴奕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的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原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8900元,由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00元;本案反诉的案件受理费14529元,由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案第三人之诉的案件受理费15590元,由原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8886.3元,由被告**才负担1559元,由第三人吴奕盛负担5144.7元。上述本诉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上述反诉案件受理费被告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上述第三人之诉案件受理费第三人吴奕盛已预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藜
人民陪审员 郭  映  舜
人民陪审员 朱  纯  禄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玉  婷
书 记 员 银海莹(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相关资料: 其他规范性文件1篇 地方法规2篇 案例1篇 裁判文书3231篇 相关论文10篇)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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