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世纪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扯、江西世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92民初2470号 原告:**扯,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身份证号码:360105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世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绿腾雅苑12栋12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8705546409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扯与被告江西世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园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世纪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自2000年1月至2016年8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缴纳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231741元。事实与理由:2000年1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按月发放。原告在被告公司先后担任项目经理和工程师,一直工作到2013年5月,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8月,南昌经济开发区社保局以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为由,拒绝原告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将原告之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4588.09元分别退回到被告和原告账上,导致原告退休后不能领取退休金。期间为了给原告补缴社会保险,2020年4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补办报告和工作证明,但都无法补缴。原告诉请具体组成金额如下:1、基础养老金。2016年的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2137元÷12=4344.75元(4344.75+4344.75×0.71)÷2×17%=631.51元;2、个人账户养老金:月均缴纳费用14588.07元÷32月=455.88元。原告的工作时长为200个月,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200月×455.88元=91176元。个人账户养老金=91776元÷139月=655.94元;3、应赔偿金额:原告每月的退休工资为631.51元+655.94元=1287.45元。按人均寿命75岁计算:15年×12月×1287.45=231741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仲案字[2021]第567号、第9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双方是本案适格主体;证据二:原告的全国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培训合格证书、城市园林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园林绿化壹级)、《证明》,证明原告于2000年1月至2016年8月在被告处工作,***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三:《参保人员社会保险终止申请表》《参保人员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待遇一次性支付审核表》《关于**扯要求补办社保金的报告》,证明自2013年5月至2016年8月,原告共缴纳2年8个月的保险费用共计14588.09元,2016年8月26日,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保局为原告办理了退保手续,并将保险费用退回到被告和原告账户,期间原告一直不能补缴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身份信息无异议,对不予受理通知书可以证明原告提起劳动仲裁时已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对证据二资格证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取得资格证书的时间,不能证明原告自2000年1月开始至2016年8月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根据该证书记载的时间为2004年3月30日,虽然加盖了江西世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但该公章是原告在2020年4月通过欺骗的手段以补缴社保为由加盖的,并非是在2004年3月30日加盖。因为根据被告的工商信息显示,2004年3月30日被告名称为南昌市麦园苗木花卉场,2004年7月27日才变更为江西世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此,该公章是在2020年4月补盖的。对《证明》“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明》也是原告通过欺骗的手段利用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父亲的关系之便予以加盖,且根据该《证明》内容上显示,原告在2013年5月至2015年11月为本公司员工,而非2000年1月至2016年8月在被告处工作,因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中《参保人员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待遇一次性支付审核表》《参保人员社会保险终止申请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该两张表格可以得知原告在2016年8月25日对公司没有为其缴纳2000年1月至2013年4月社保的事实是清楚的,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如果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为何没有在终止社会保险之前向公司或劳动仲裁委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说明原告对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是清楚的。对《关于**扯要求补办社保金的报告》“三性”不予认可,该报告也是原告通过欺骗的手段让公司为其加盖公章的,该报告上的内容与事实并不相符,并且从该报告的内容上看,明显是原告事先打印好,以欺骗公司其个人要补缴社保为由与公司无关,要求公司为其加盖公章的。该份报告与《证明》内容相互矛盾,是因为原、被告之间确实不存在所谓的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世纪园林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自2000年1月至2016年8月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原告至今都未能提供其工资发放流水、工作证、考勤记录或劳动合同书来予以证明***在劳动关系。2016年8月25日,原告不但向社保机构提出了参保人员社会保险终止申请,而且还在社保机构办理了参保人员终止保险待遇一次性支付手续,并领取了退保费14588.09元。原告对2013年5月之前和2015年12月之后没有未原告交纳社保的事实是清楚的。如果原告自2000年1月开始就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完全有理由及时向劳动仲裁委提出要求被告为其补交社保的仲裁请求。因为即使达到了退休年龄但如果没有在社保机构办理退休手续,是可以补交社保的。然而原告没有这么做,这充分说明,原告明知其与被告之间确实不存在所谓的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2013年5月至2015年11月为原告交纳社保是因为被告在此期间借用了原告城市园林施工企业项目经理的资质。后江西住建厅取消和下放17项行政审批项目,其中包含了一级、二级、三级城市园林绿化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核准取消,被告就未再借用原告资质,也就未再交纳其社保;二、原告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被告为其出具的“证明”、“报告”,不能成为认定***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从“证明”和“报告”的内容可以看出,是原告要求补交社保,而非被告要求补交。如果原告确实自2000年1月起至2016年8月在被告公司工作,那么被告在2015年12月以后停止为原告交纳社会养老保险不但不合情理,而且也有悖于常理。“证明”明确说明原告只是在2013年5月至2015年11月之间为被告公司员工,并未证明2015年11月以后及2013年5月之前原告是被告公司员工。“证明”与“报告”内容之所以相互矛盾、不合常理是因为原告的确不是被告员工,所以原告才不能自圆其说。上述事实充分印证了“报告”和“证明”是原告事先打印好,利用其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较好的私人关系,以欺骗手段骗取被告为其加盖公章而来。“报告”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也完全不符,2016年7月15日,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至2020年4月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近4年,若不是原告欺骗被告其仅仅是为了补交社会养老保险以及与被告无关为借口,被告是不可能在“证明”和“报告”***的。虚假的“证明”和“报告”不能成为认定原被告自2000年1月起至2016年8月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其于2004年3月30日取得的项目经理培训证书上虽然加盖了“江西世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但该公章明显也是原告以其个人为办理补交社保为由欺骗被告于2020年4月24日补盖的。因为根据被告的工商信息显示,2004年3月30日,被告公司名称为“南昌市麦元苗木花卉场”,2004年7月27日才变更为“江西世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原告提交的证书上的公章绝对不是2004年3月30日加盖的,而是原告欺骗被告于2020年4月24日补盖的;三、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是挂靠关系。原告通过借用被告资质对外承包工程,并借用被告的银行账户接收甲方工程款,通过被告提交的江铃汽车集团公司支付凭证和原告的领款单可以印证原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的事实。如果双方系劳动关系,被告怎么可能会在收到江铃汽车集团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又如数转给原告呢?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对仲裁时效之规定,原告在2016年8月25日就已经知道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最迟应当要在2017年8月26日前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原告于2021年4月14日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2021年4月22日收到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21年5月13日第一次向法院起诉,不仅超过了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也超过了“应当自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向法院起诉”的时间要求,后原告于2021年6月21日提出撤诉申请,此次又起诉,并不适用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为诉讼时效中断仅适用于在时效未满之前。原告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就已超过了时效。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之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世纪园林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江西省农村信用社机打凭条、领款单、转账凭证、发票、工资明细表,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而并非是劳动关系,原告是以挂靠的形式并借用被告资质对外承揽业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证据二:江西住建厅取消和下放17项行政审批项目新闻截图,证明被告公司因借用原告城市园林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才于2013年5月至2015年11月为原告缴纳了社保,取消资质后就未继续帮原告缴纳社保。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2007年2月15日机打凭条、2007年2月17日领款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时间不对金额却一致。对2007年11月23日机打凭条、2007年11月26日转帐凭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两笔款项的时间不能证明为同一款项,因为金额、时间都不对。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是挂靠关系。另,发票等只能证明被告与江西江铃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业务往来,也不能否认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工资明细表,该表时间不完整,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长达十六年时间,被告只提供了自2005年至2008年不到四年的工资明细表,且没有一个年份是完整的,有的甚至一年就是一张工资表。该表工资发放时间混乱,有的项目是临时工的工资,也有的只是每个月的伙食补助。工资表中的人员不完整,说明被告在提供该证据时具有明显的选择性,该证据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二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在2000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二、原告的仲裁申请是否已过仲裁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鉴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主张***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负有基本的举证责任。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和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和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是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关键。本案中,一、原告未能提供入职登记、工牌、考勤记录及从事相关工作的证明材料证实其在被告处任职,原告自述其为被告公司项目经理,但并未提供被告公司的任何任命文件,另原告当庭陈述其不用按正常上下班时间考勤,被告打电话让他来他就来,也没有安排办公室;二、关于工资发放,原告称被告以现金的方式发放了其2000年1月至2016年8月的工资,但被告称2012年以前其以现金方式向员工发放工资,2012年以后以转账形式发放工资。且根据被告提交的2005年至2008年工资发放明细表,也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的记录。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向其发放工资情况的证据;三、根据被告提交的其收到江铃公司等案外人向其转款的金额及原告从被告处领取款项的记录显示,2007年1月19日,案外人江铃汽车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江铃公司)向被告转款11387.6元。2007年1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11387.6元“树苗款”。2007年2月15日,被告收到江铃公司的转款293445.6元,2007年2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293445.6元“树苗款”。2007年6月29日,被告收到南昌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转款22545.4元,同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22545.4元;2007年11月23日,被告收到江铃汽车集团公司的转款414180元,11月26日原告领走408900元。2008年2月5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290000元“树苗款(小苗)”。2008年8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78240元。2009年7月16日,被告收到江铃汽车集团江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转款50000元,2009年7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55000元。原告2007年1月31日、2月17日、6月29日从被告处领取的款项金额与案外人转款给被告的金额一致,原告2007年11月26日、2009年7月23日从被告处领取的款项与案外人转给被告的款项金额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为树苗款,而非与劳动关系有关的款项,从侧面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非劳动关系外的其他关系;四、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被告出具的证明用于证实原被告之间自2000年1月至2016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其中2020年4月24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扯(360105195607××××)同志在2013年5月至2015年11月为本公司员工,于2013年5月至2015年11月为该同志缴纳社会保险。注:该同志参加工作时间于2000年1月起至2016年8月止。特此证明。”。《关于**扯要求补办社保金的报告》载明:“一、**扯同志自2000年1月起至2016年8月在江西世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原单位名称:麦园苗木花卉场),2004年本人(**扯)在公司担任园林二级项目经理,(后)更名为江西世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扯同志任公司项目经理。二、2013年由二级项目经理升一级项目经理,任公司高级工程师职务,至2016年8月止**扯在公司工作时长共16年整。三、2016年**扯本人要求补交社保金,受到了下罗经开区社保局工作人员的拒绝,不能继续履行缴纳社保金(理由是其已满60周岁),把公司为**扯已缴纳的社保金全部退回,并给**扯本人办了退保金手续。四、本人(**扯)要求政府各职能部门按照国家相关文件进行社保金补办手续。”。本院认为,上述证明及报告虽均有被告盖章,但该二份证据在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时间段的陈述上相互矛盾,且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要参考入职登记、工牌、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等诸多因素,不能仅凭公司的证明确认劳动关系;五、关于被告为原告交纳2013年5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是否就一定构成劳动关系的问题,据被告陈述,其为原告交纳社保是因为其借用原告城市园林施工企业项目经理的资质,结合被告提交的2013年11月25日的新闻截图显示:“…考虑到工作的连续性,在一、二、三级城市园林绿化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核准取消后,给予三年的过渡期(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过渡期内,已办理的城市园林绿化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继续有效。过渡期满后,已办理的城市园林绿化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自动失效,各地在城市园林绿化建设项目招标活动时,一律使用市政公用工程注册建造师证书。”。被告为原告交纳社保的时间与该三年过渡期时间段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利用相关资质进行招投票须提供资质人员的社保关系证明的行业规则,仅凭社保关系并不能证明***在劳动关系;六、根据原告提交的《参保人员社会保险终止申请表》,原告因其社保缴费年限未满15年,于2016年8月25日申请领取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清算职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终止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另根据原告提交的《参保人员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待遇一次性支付审核表》显示,原告参加工作(或缴费)时间为2013年5月,缴费年限为2年8月,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时间为2016年8月。原告领取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14588.09元。原告于2016年8月办理终止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关系时即已知晓被告未自2000年1月起为其交纳社会保险。另根据原告诉称,其在被告公司上班长达十六年之久,期间被告为其交纳社保也就两年多的时间,这么长时间不交纳社保,原告从未主张过权利,直至2021年4月14日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的上述行为与常理不符,或明知自己与被告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因未缴纳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23174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本案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受仲裁时效期间的约束。原告于2016年8月办理终止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关系时即已知晓被告未自2000年1月起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而其直至2021年4月14日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本院确认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关于原告诉称其于2016年8月即知晓其账户只交纳了2年零8个月的社保,后一直在找被告交涉办理交纳社保事宜,并提交了被告于2020年4月24日向其出具的相关证明,据此认为其诉讼时效应自2020年4月24日开始计算,其申请仲裁时间为2021年4月14日,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被告2020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相关证明时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已经过,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的其他证据,故对原告该诉称不予支持。 综上,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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