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民终19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京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南路161号302室。
法定代表人:范党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大青,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南康润泉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龙华乡双江村碧螺小区。
法定代表人:何京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军,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南大道312号。
法定代表人:陶金平,该公司总经理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梅、钟学湖,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龙南润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地:赣州市龙南县工贸城旁。
法定代表人:何京华,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惠河、林飞,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娇,女,1958年3月12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南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祥宝,男,1981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南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海燕,女,1991年5月3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南康区,。
被上诉人刘秀娇、何祥宝、何海燕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笃炎,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义县竹乡山泉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崇义县横水镇上营村朝天阁。
法定代表人:伍福银。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显锋,江西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永灵,男,1973年10月6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崇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修信,男,1965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地址:赣州市崇义县横水镇阳岭大道820号。
负责人:李昌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睿智,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平,系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江西省京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昌公司)、江西省南康润泉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康润泉公司)、江西省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水利水电公司)、江西省龙南润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南润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秀娇、何祥宝、何海燕、朱永灵、叶修信、崇义县竹乡山泉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义竹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人民财保崇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3民初2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调解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京昌公司上诉请求:1.责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垫付款94681元;2.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八项;3.案件受理费及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京昌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更不是叶修信共同的侵权人。朱永灵与叶修信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是对何智发的共同侵权。京昌公司与南康润泉公司、江西水利水电公司、龙南润泉公司的施工承包性质是一致的,与本案受害人何智发不存在雇佣关系。
上诉人南康润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五项,改判南康润泉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本案定性错误,受害人何智发因交通事故死亡,应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南康润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南康润泉公司作为南康市农村饮水安全龙南集中供水工程的发包方,通过正常的招标程序,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和等级的江西水利水电公司承包施工。之后,南康润泉公司对江西水利水电公司的分包行为并不知晓。即使存在劳务分包,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涉案工程虽然经过了几次分包,但最终由具有法定资质的京昌公司分包,该公司将工程承揽给叶修信,叶修信又雇请何智发、何祥明等人进行施工。因此,员工的安全责任应由京昌公司负责。本案交通事故之外的责任也应由京昌公司负责,不能任意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南康润泉公司与何智发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受害人何智发也不是在南康润泉公司施工场地受到损害。因此,何智发与南康润泉公司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对此不承担责任。
上诉人江西水利水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六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侵权责任纠纷定性不准。本案涉及多个法律关系,不能混淆在同一个案件进行处理。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受害人何智发下班后坐车回家显然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不能认定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三、本案另一受害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错误。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审原告各项损失应由人民财保崇义支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叶修信、朱永灵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京昌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叶修信,应当与叶修信承担连带责任。江西水利水电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龙南润泉公司,尽了必要的审查义务,没有过错,一审法院判决江西水利水电公司承担10%的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上诉人龙南润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七项,改判龙南润泉公司不承担责任,驳回被上诉人刘秀娇、何祥宝、何海燕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龙南润泉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叶修信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赔偿。仍然不足由叶修信和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明知叶修信喝洒,不但没有制止其酒后驾车,反而同乘,存在重大过错,其承担5%的责任过低。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是完成施工回去的路上发生事故,属于从事收尾性工作受到损害,与事实不符。龙南润泉公司将管道工程劳务分包给具有线路、管道安装资质的京昌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即使龙南润泉公司劳务分包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但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仅需要对相对人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龙南润泉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的损失过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交通费没有提交证据,酌情认定太高;护理费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在没有查明何人护理的情况下以143元/天计算过于草率。
被上诉人刘秀娇、何祥宝、何海燕辩称,上诉人京昌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所以其还要承担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叶修信是京昌公司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叶修信的侵权行为导致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一审判决京昌公司对叶修信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事实上存在工程转包现象,京昌公司最终是把工程转包给了不具有资质的施工人叶修信,四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案工程层层转包,导致实际施工人叶修信的安全生产、规范施工的组织能力和实施能力削弱,最终导致叶修信无证驾驶禁止载客的机动车搭载受害雇员往返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事故,四上诉人都应承担安全生产法规定的法定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崇义竹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永灵辩称,赞同一审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叶修信未出庭参加询问调解,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人民财保崇义支公司辩称,我方已经向刘秀娇、何祥宝、何海燕垫付了56万元各费用,其中55万元支付到南康区法院账户,1万元支付到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账户。
被上诉人刘秀娇、何祥宝、何海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叶修信、竹乡公司、朱永灵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55312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50元(50元/天×369天)、营养费18450元(50元/天×369天)、护理费105534元(143元/天×369天×2人)、误工费52767元(143元/天×369天)、死亡赔偿金573460元(28673元/年×20年)、丧葬费28068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2439858.81元,核减已支付的870000元,尚须赔偿1569858.81元;2、判令被告京昌公司、龙南润泉公司、江西水利水电公司、南康润泉公司在违法发包、分包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崇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3日,被告南康润泉公司所属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部与被告江西水利水电公司签订《南康市农村饮水安全龙华集中供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南康润泉公司将南康市农村饮水安全龙华集中供水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西水利水电公司施工;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非主体工程分包。之后,被告江西水利水电公司以其所属南康市农村饮水安全龙华集中供水工程施工项目部名义与被告龙南润泉公司签订《南康市农村饮水安全龙华集中供水工程配水支管劳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江西水利水电公司项目部将南康市农村饮水安全龙华集中供水工程劳务施工承包给被告龙南润泉公司,完工日期为2016年8月5日;被告龙南润泉公司必须自己组织和管理本工程的施工,不得将本工程转包或倒买或肢解分包。之后,被告龙南润泉公司与被告京昌公司签订《南康市农村饮水安全龙华集中供水工程安装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龙南润泉公司将南康市农村饮水安全龙华集中供水工程中的龙华乡、唐江镇、三江乡农饮配水管道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京昌公司;被告京昌公司不得将本承包工程项目转包。之后,被告京昌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管道安装施工过程承揽给被告叶修信,叶修新临时雇请受害人何智发、何祥明等人具体施工。
2016年7月15日17时5分左右,被告叶修信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搭载完成施工的何智发、何祥明回南康龙华乡,途径龙华乡丹材村进龙华街路口路段时,与被告朱永灵驾驶的赣B×××××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何智发、何祥明受伤。该起事故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康公交认字[2016]第TJ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修信与被告朱永灵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何智发、何祥明不承担事故责任。
受害人何智发受伤后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9天,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101569.38元;之后于2017年1月27日转至南康众和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9日治疗无效死亡,支付治疗费用共计396539.42元。期间,被告崇义竹乡公司支付费用48000元(先予执行30000元),被告叶修信支付费用19000元,被告京昌公司支付费用310000元(先予执行29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崇义公司先行支付费用550000元。
被告江西水利水电公司具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其经营范围为水利水电工程施工等。被告龙南润泉公司经营范围为城镇生活生产用水、供水、给排水安装等。被告京昌公司经营范围为线路、管道安装等。被告叶修信无配水管道安装等资质。
被告朱永灵系被告崇义竹乡公司雇请司机,其驾驶的赣B×××××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崇义竹乡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崇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另一被侵权人何祥明另案认定其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为城镇标准,其因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385.37元、营养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护理费4869.27元、误工费4125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当事人责任承担的问题。行为人应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何智发系由被告叶修信临时雇请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何智发在从事与劳务活动相关的收尾工作过程中受到损害,应视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叶修信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监督管理责任,提供劳务者受害人何智发自身未尽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何智发的损害,提供劳务者何智发与接受劳务者被告叶修信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何智发系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而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永灵与被告叶修信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崇义竹乡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即被告朱永灵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被告朱永灵系被告崇义竹乡公司雇请司机,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智发损害,其侵权责任应由用人单位被告崇义竹乡公司承担。被告朱永灵驾驶的赣B×××××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崇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崇义竹乡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崇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崇义竹乡公司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被告京昌公司作为工程分包人,将其承包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叶修信,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京昌公司、被告龙南润泉公司、被告江西水利水电公司,在其各自与上一级分包人所签订的合同中均约定所承包的工程不得分包,但仍将工程层层转包,均存在一定过错,在本案事故中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南康润泉公司系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西水利水电公司,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不得分包,但其在明知被告江西水利水电公司将工程分包并最终由京昌公司承包部分工程的情形下,未采取任何措施,持放任态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崇义竹乡公司承担事故25%的责任,被告叶修信承担事故25%的责任,被告京昌公司承担事故15%的责任,被告南康润泉公司承担事故10%的责任,被告江西水利水电公司承担事故10%的责任,被告龙南润泉承担事故10%的责任,受害人何智发自身承担事故5%的责任。原告方主张被告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事故经相关部门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京昌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叶修信施工,二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叶修信辩称应追加案外人肖钟英为被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肖钟英具有侵权行为,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方损失数额认定的问题。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疗票据及费用清单载明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1498108.8元。原告方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20元/天计算,天数可按其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380元(20元/天×369天)。原告方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意见证明需2人护理,因此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护理费为52767元(143元/天×369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参照2016年江西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628元/年计算,误工费为51182.83元(50628元/年÷365天×369天)。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交通票据证明,考虑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0元。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何智发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但其主张8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根本案实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本案事故另一受害人残疾赔偿金标准经认定可适用城镇标准,因此原告方在本案中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方因受害人何智发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98108.8元、营养费7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0元、护理费52767元、误工费51182.83元、丧葬费28068元、死亡赔偿金57346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253346.63元。该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崇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受害人何智发与另一被侵权人何祥明的损失比例赔偿100159.94元,剩余部分2153186.69元由被告叶修信赔偿其中的25%即538296.67元,由被告京昌公司赔偿其中的15%即322978元,由被告南康润泉公司赔偿其中的10%即215318.67元,由被告江西水利水电公司赔偿其中的10%即215318.67元,由被告龙南润泉赔偿其中的10%即215318.67元,由被告崇义竹乡公司赔偿其中的25%即538296.67元。
被告崇义竹乡公司赔偿的538296.67元根据保险合同由被告人民财保崇义公司按受害人何智发与另一被侵权人何祥明的损失比例承担其中460336.16元,剩余部分77960.51元,核减已支付的48000元,被告崇义竹乡公司尚须赔偿29960.51元。被告叶修信承担的赔偿费用538296.67元,核减已支付的费用19000元,尚须赔偿519296.67元。被告京昌公司承担的赔偿费用322978元,核减已支付的费用310000元,尚须赔偿12978元。被告人民财保崇义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560496.1元,核减已支付的550000元,尚须赔偿10496.1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叶修信赔偿原告刘秀娇、何祥宝、何海燕因受害人何智发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1929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秀娇、何祥宝、何海燕因受害人何智发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496元;三、被告崇义县竹乡山泉饮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秀娇、何祥宝、何海燕因受害人何智发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9961元;四、被告江西省京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秀娇、何祥宝、何海燕因受害人何智发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978元;五、被告江西省南康润泉供水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秀娇、何祥宝、何海燕因受害人何智发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5319元;六、被告江西省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秀娇、何祥宝、何海燕因受害人何智发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5319元;七、被告江西省龙南润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刘秀娇、何祥宝、何海燕因受害人何智发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5319元;八、被告江西省京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叶修信对二者应承担的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九、履行期限:上述赔偿款,限履行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十、驳回原告刘秀娇、何祥宝、何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29元,由被告叶修信负担4732元,由被告崇义县竹乡山泉饮料有限公司负担4732元,由被告江西省京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39元,由被告江西省南康润泉供水有限公司1893元,由被告江西省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93元,由被告江西省龙南润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93元,由原告方负担94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一审附卷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上诉人刘秀娇、何祥宝、何海燕近亲属何智发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253346.63元,案外人何祥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205365.64元,本案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刘秀娇、何祥宝、何海燕与案外人何祥明的损失合计2458711.27元。上诉人刘秀娇、何祥宝、何海燕各项损失占本案事故全部损失的比例为91.65%;案外人何祥明各项损失占本案事故全部损失的比例为8.35%。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叶修信承包涉案的部分管道安装施工工程后,雇请受害人何智发等人具体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受害人何智发系提供劳务一方,叶修信为接受劳务一方。何智发等工人不是自主驾驶自己的交通工具返回龙华并,而是因施工需要,搭乘叶修信的三轮摩托车返回龙华乡,应当视为其提供劳务、开展施工行为的延续。何智发在返回途中因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应当视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被上诉人刘秀娇、何祥宝、何海燕因此向叶修信等人主张权利,要求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属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而产生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中,当事人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本案侵权行为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上诉人叶修信驾驶三轮摩托车返回龙华乡的途中与被上诉人朱永灵驾驶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此,本案亦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何智发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害,首先应由交通事故责任方在其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方车辆肇事司机为被上诉人朱永灵,其受被上诉人崇义竹乡公司雇请为该公司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何智发人身受到损害,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侵害他人的权利,依法应由崇义竹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人民财保崇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因何智发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人民财保崇义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崇义竹乡公司与叶修信按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比例进行赔偿。涉案崇义竹乡公司的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崇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查明的事实,人民财保崇义支公司应赔付的赔偿总金额不足以赔偿本案事故的全部损失。崇义竹乡公司应承担责任部分,首先应由人民财保崇义支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崇义竹乡公司自行赔偿。本案事故造成包括何智发在内的两人受伤,为确保各方赔偿权利人对保险理赔款公平受偿,本院认为应按被上诉人刘秀娇、何祥宝、何海燕与案外人何祥明应获得赔偿款的比例确定各方应获得的保险理赔款金额。
关于叶修信一方的责任问题。叶修信虽然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方之一,但其驾驶三轮摩托车搭载施工人员回龙华的行为,实际应为接受劳务、从事施工行为的延续,系在接受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侵权事故,被上诉人刘秀娇、何祥宝、何海燕作为赔偿权利人,其选择依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关系向叶修信等人主张权利,依法应当根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及与之相关的法律规定确定各责任主体的责任。关于京昌公司、南康润泉公司、江西水利水电公司、龙南润泉公司、叶修信、何智发在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问题,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叶修信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擅自接受工程分包项目,在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过程中安全保障措施管理不到位,造成本案事故,依法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受害人何智发未注意安全,擅自搭乘存在一定安全隐患的三轮摩托车往来工地,亦存在一定的过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项目业主明确要求涉案工程必须由工程承包人自行组织施工的情况下,上诉人江西水电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条件的龙南润泉公司,龙南润泉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京昌公司、京昌公司再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叶修信,该项目通过层层转包、分包,最终落实到叶修信具体施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关于“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京昌公司、江西水利水电公司、龙南润泉公司均存在明显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京昌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叶修信进行施工,依法应与叶修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关于江西水利水电公司、龙南润泉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本案原审原告未就此问题提出上诉,本院依法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认为在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中,应由叶修信承担30%的责任,何智发承担10%的责任,京昌公司、江西水利水电公司、龙南润泉公司各承担20%的责任为宜。京昌公司、江西水利水电公司、龙南润泉公司关于自身不存在过错的主张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南康润泉公司通过正常的招投标程序,依法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具有水电安装施工资质的江西水利水电公司施工,已尽了必要的审查义务,没有选任过失,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应予以纠正。案外人何祥明的损失计算并无不当,具体理由本院将在另案进行阐述。一审判决对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的计算并无不当,数据核算正确,龙南润泉公司关于赔偿费用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龙南润泉公司主张何智发明知叶修信饮酒,但没有制止其驾驶三轮摩托车,但没有举证证明。
综上所述,本案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被上诉人刘秀娇、何祥宝、何海燕各项损失金额为:
人民财保崇义支公司应赔偿金额为:568230元[120000元(交强险)×91.65%+5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91.65%]。核减其已经先行支付的550000,仍应支付赔偿金18230元。
崇义竹乡公司应赔偿金额为:613433.32元[(2253346.63-120000×91.65%)×50%-500000元×91.65%],核减其已经先行支付的48000元,仍应赔偿565433.32元。
叶修信应赔偿金额为:321504.99元(2253346.63元-568230元-613433.32元)×30%,核减其已经先行支付的19000元,仍应赔偿302504.99元。
京昌公司应赔偿金额为:214336.6元(2253346.63元-568230元-613433.32元)×20%,核减其已经先行支付的310000元,京昌公司先行支付的金额已超过其应赔偿金额95663.4元。由于京昌公司与叶修信应承担连带责任,超过部分金额未超过叶修信应赔偿金额,被上诉人刘秀娇、何祥宝、何海燕无须向京昌公司返还。京昌公司可另行向叶修信追偿。
江西水电公司应赔偿金额为:214336.6元(2253346.63元-568230元-613433.32元)×20%。
龙南润泉公司应赔偿金额为:214336.6元(2253346.63元-568230元-613433.32元)×20%。
另,本案存在多重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性为侵权责任纠纷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省京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江西省南康润泉供水有限公司、上诉人江西省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江西省龙南润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3民初2739号民事判决第八项、第九项。
二、撤销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3民初273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第十项。
三、变更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3民初27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叶修信赔偿被上诉人刘秀娇、何祥宝、何海燕因受害人何智发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2504.99元。
四、变更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3民初27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刘秀娇、何祥宝、何海燕因受害人何智发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230元。
五、变更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3民初27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崇义县竹乡山泉饮料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刘秀娇、何祥宝、何海燕因受害人何智发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65433.32元。
六、变更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3民初2739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上诉人江西省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刘秀娇、何祥宝、何海燕因受害人何智发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4336.6元。
七、变更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3民初2739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上诉人江西省龙南润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刘秀娇、何祥宝、何海燕因受害人何智发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4336.6元。
八、驳回被上诉人刘秀娇、何祥宝、何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9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96元,合计37525元。由上诉人江西省京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江西省南康润泉供水有限公司、上诉人江西省龙南润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3752.5元,由被上诉人刘秀娇、何祥定、何海燕负担1876.25元,由被上诉人叶修信负担5628.75元,由被上诉人崇义县竹乡山泉饮料有限公司负担1876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象筠
审 判 员 李 鸿
审 判 员 宋玉玲
二〇一八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恒芬
代理书记员 邱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