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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崇义县竹乡山泉饮料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703民初2739号
原告:***,女,1958年3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
原告:***,男,1981年12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
原告:何海燕,女,1991年5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笃炎、文冠华,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义县竹乡山泉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福银。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显锋,江西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永灵,男,1973年10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赣州市崇义县。
被告:叶修信,男,1965年12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现住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万根,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
负责人:刘江坤,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西省京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党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大青,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省南康润泉供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京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军,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金平,该公司总经理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梅,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龙南润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京华,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飞,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海燕与被告崇义县竹乡山泉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乡饮料公司”)、朱永灵、叶修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崇义公司”)、江西省京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昌公司”)、江西省南康润泉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康润泉公司”)、江西省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开公司”)、江西省龙南润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南润泉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方代理人肖笃炎、被告竹乡公司的代理人邹显锋、被告叶修信的代理人易万根、被告京昌公司的代理人叶大青、被告南康润泉公司的代理康军、被告水开公司的代理人张媛梅、被告龙南润泉公司的代理人林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永灵、人民财保崇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修信、竹乡公司、朱永灵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55312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50元(50元/天×369天)、营养费18450元(50元/天×369天)、护理费105534元(143元/天×369天×2人)、误工费52767元(143元/天×369天)、死亡赔偿金573460元(28673元/年×20年)、丧葬费28068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2439858.81元,核减已支付的870000元,尚须赔偿1569858.81元;2、判令被告京昌公司、龙南润泉公司、水开公司、南康润泉公司在违法发包、分包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崇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17时5分许,何智发、何祥明乘坐被告叶修信无证驾驶的建设牌三轮摩托车从龙华乡双江村工地返回被告南康润泉公司,途径龙华乡丹材村金龙华圩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告朱永灵驾驶的赣B×××××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智发、何祥明、叶修信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修信、朱永灵负事故同等责任,何智发、何祥明不承担事故责任。何智发受伤后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南康众和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7月19日死亡出院。何智发事故发生前受雇被告叶修信,叶修信系被告京昌公司分包项目承包人。根据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认定,叶修信无证、酒后驾驶禁止载客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住院原因之一。叶修信交通违法行为发生于京昌公司分包合同履行期间且直接造成了雇员何智发重伤身亡的后果,属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生产安全事故。被告南康润泉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部将龙华集中供水工程发包给被告水开公司,时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承包人若将非主体工程或工作分包出去,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分包给第三人”以及”分包人的资格能力应与其分包工程的标准和规模相适应,且分包人不得将分包的工程再分包出去”。被告水开公司为此设立了”南康市农村饮水安全龙华集中供水工程施工项目部”,并以项目部名义被告龙南润泉公司签订了配水支管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不得将工程转包或倒卖或肢解分包。被告龙南润泉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京昌公司,被告京昌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自然人叶修信,被告叶修信在履行承包合同期间因无证、酒后驾驶禁止载客的无牌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何智发不治身亡。因此,被告京昌公司、龙南润泉公司、水开公司、南康润泉公司应当在分(转)包和发包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永灵系被告竹乡饮料公司货车司机,其侵权责任应由被告竹乡饮料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崇义公司应在承包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竹乡饮料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永灵与被告叶修信承担同等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承担事故责任;2、受害人何智发明知被告叶修信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车仍然要搭乘,存在明显过错,受害人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存在不合理部分,请求法庭依法认定。
被告叶修信辩称,答辩人是案外人肖钟英叫来做事的,答辩人不是承包人,而是帮人卸材料的,应当追加肖钟英为本案被告。
被告京昌公司辩称,受害人系受雇于被告叶修信,且本案事故经认定叶修信与被告朱永灵承担同等责任,与答辩人没有关联性,被告叶修信应承担责任;2、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应依法认定。
被告南康润泉公司辩称,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答辩人既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赔偿义务人,答辩人与何智发不存在任何关系,在发包时尽到相关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需要承担任何过错,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水开公司辩称,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答辩人不是侵权人,答辩人与何智发不存在任何关系,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过错,
被告龙南润泉公司辩称,答辩人只是与被告京昌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受害人不存在任何关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朱永灵、人民财保崇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3日,被告南康润泉公司所属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部与被告水开公司签订《南康市农村饮水安全龙华集中供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南康润泉公司将南康市农村饮水安全龙华集中供水工程发包给被告水开公司施工;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非主体工程分包。之后,被告水开公司以其所属南康市农村饮水安全龙华集中供水工程施工项目部名义与被告龙南润泉公司签订《南康市农村饮水安全龙华集中供水工程配水支管劳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水开公司项目部将南康市农村饮水安全龙华集中供水工程劳务施工承包给被告龙南润泉公司,完工日期为2016年8月5日;被告龙南润泉公司必须自己组织和管理本工程的施工,不得将本工程转包或倒买或肢解分包。之后,被告龙南润泉公司与被告京昌公司签订《南康市农村饮水安全龙华集中供水工程安装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龙南润泉公司将南康市农村饮水安全龙华集中供水工程中的龙华乡、唐江镇、三江乡农饮配水管道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京昌公司;被告京昌公司不得将本承包工程项目转包。之后,被告京昌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管道安装施工过程承揽给被告叶修信,叶修新临时雇请受害人何智发、何祥明等人具体施工。
2016年7月15日17时5分左右,被告叶修信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搭载完成施工的何智发、何祥明回南康区龙华乡,途径龙华乡丹材村进龙华街路口路段时,与被告朱永灵驾驶的赣B×××××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何智发、何祥明受伤。该起事故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康公交认字[2016]第TJ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修信与被告朱永灵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何智发、何祥明不承担事故责任。
受害人何智发受伤后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9天,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101569.38元;之后于2017年1月27日转至南康众和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9日治疗无效死亡,支付治疗费用共计396539.42元。期间,被告竹乡饮料公司支付费用48000元(先予执行30000元),被告叶修信支付费用19000元,被告京昌公司支付费用310000元(先予执行29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崇义公司先行支付费用550000元。
被告水开公司具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其经营范围为水利水电工程施工等。被告龙南润泉公司经营范围为城镇生活生产用水、供水、给排水安装等。被告京昌公司经营范围为线路、管道安装等。被告叶修信无配水管道安装等资质。
被告朱永灵系被告竹乡饮料公司雇请司机,其驾驶的赣B×××××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竹乡饮料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崇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另一被侵权人何祥明另案认定其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为城镇标准,其因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385.37元、营养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护理费4869.27元、误工费4125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1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当事人责任承担的问题。行为人应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何智发系由被告叶修信临时雇请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何智发在从事与劳务活动相关的收尾工作过程中受到损害,应视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叶修信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监督管理责任,提供劳务者受害人何智发自身未尽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何智发的损害,提供劳务者何智发与接受劳务者被告叶修信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何智发系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而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永灵与被告叶修信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竹乡饮料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即被告朱永灵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被告朱永灵系被告竹乡饮料公司雇请司机,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智发损害,其侵权责任应由用人单位被告竹乡饮料公司承担。被告朱永灵驾驶的赣B×××××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崇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竹乡饮料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崇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竹乡饮料公司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被告京昌公司作为工程分包人,将其承包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叶修信,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京昌公司、被告龙南润泉公司、被告水开公司,在其各自与上一级分包人所签订的合同中均约定所承包的工程不得分包,但仍将工程层层转包,均存在一定过错,在本案事故中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南康润泉公司系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水开公司,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不得分包,但其在明知被告水开公司将工程分包并最终由京昌公司承包部分工程的情形下,未采取任何措施,持放任态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竹乡饮料公司承担事故25%的责任,被告叶修信承担事故25%的责任,被告京昌公司承担事故15%的责任,被告南康润泉公司承担事故10%的责任,被告水开公司承担事故10%的责任,被告龙南润泉承担事故10%的责任,受害人何智发自身承担事故5%的责任。原告方主张被告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事故经相关部门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京昌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叶修信施工,二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叶修信辩称应追加案外人肖钟英为被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肖钟英具有侵权行为,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方损失数额认定的问题。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疗票据及费用清单载明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1498108.8元。原告方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20元/天计算,天数可按其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380元(20元/天×369天)。原告方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意见证明需2人护理,因此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护理费为52767元(143元/天×369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参照2016年江西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628元/年计算,误工费为51182.83元(50628元/年÷365天×369天)。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交通票据证明,考虑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0元。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何智发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但其主张8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根本案实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本案事故另一受害人残疾赔偿金标准经认定可适用城镇标准,因此原告方在本案中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方因受害人何智发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98108.8元、营养费7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0元、护理费52767元、误工费51182.83元、丧葬费28068元、死亡赔偿金57346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253346.63元。该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崇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受害人何智发与另一被侵权人何祥明的损失比例赔偿100159.94元,剩余部分2153186.69元由被告叶修信赔偿其中的25%即538296.67元,由被告京昌公司赔偿其中的15%即322978元,由被告南康润泉公司赔偿其中的10%即215318.67元,由被告水开公司赔偿其中的10%即215318.67元,由被告龙南润泉赔偿其中的10%即215318.67元,由被告竹乡饮料公司赔偿其中的25%即538296.67元。
被告竹乡饮料公司赔偿的538296.67元根据保险合同由被告人民财保崇义公司按受害人何智发与另一被侵权人何祥明的损失比例承担其中460336.16元,剩余部分77960.51元,核减已支付的48000元,被告竹乡饮料公司尚须赔偿29960.51元。被告叶修信承担的赔偿费用538296.67元,核减已支付的费用19000元,尚须赔偿519296.67元。被告京昌公司承担的赔偿费用322978元,核减已支付的费用310000元,尚须赔偿12978元。被告人民财保崇义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560496.1元,核减已支付的550000元,尚须赔偿10496.1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修信赔偿原告***、***、何海燕因受害人何智发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1929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何海燕因受害人何智发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496元;
三、被告崇义县竹乡山泉饮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海燕因受害人何智发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9961元;
四、被告江西省京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海燕因受害人何智发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978元;
五、被告江西省南康润泉供水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海燕因受害人何智发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5319元;
六、被告江西省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海燕因受害人何智发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5319元;
七、被告江西省龙南润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何海燕因受害人何智发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5319元;
八、被告江西省京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叶修信对二者应承担的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九、履行期限:上述赔偿款,限履行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十、驳回原告***、***、何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29元,由被告叶修信负担4732元,由被告崇义县竹乡山泉饮料有限公司负担4732元,由被告江西省京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39元,由被告江西省南康润泉供水有限公司1893元,由被告江西省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93元,由被告江西省龙南润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93元,由原告方负担9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毅敏
人民陪审员  王福娇
人民陪审员  曾 群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赵来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