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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江西省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002民初5180号
原告***,女,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址江西省抚州市金巢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波,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南昌市西湖区人,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俏,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平,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南大道3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71070H。
法定代表人:吕俊,总经理。
被告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赣江中大道1218号南昌新地中心41-4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314644095H。
负责人:刘雄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尚,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590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3720元、护理费17484元、误工费30600元、残疾赔偿金804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124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49066.71元,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扣除被告已付费用,要求被告赔偿金额为151652.16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6日,被告一**驾驶赣M×××××号小型轿车沿西津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亲和源度假酒店路段时,遇原告***行走在西津大道由南往北方向道路右侧慢速车道上,被告一**驾驶赣M×××××号小型轿车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肋骨多处骨折;2、右肺挫伤,3、右侧创伤性血气胸;4、右侧锁骨骨折;5、右侧髖臼骨折;6、右侧腰椎横突骨折;7、骶椎右侧翼骨折;8、右侧肾上腺挫伤;9、左侧筛板骨折;10、左侧前额皮肤裂伤。该事故经江西省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61001120200000002号)认定,被告一**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赣M×××××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二江西省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三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1、事发后垫付原告费用134502元,要求一并处理;2、原告诉请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据链予以佐证,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误工期主张过长;4、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未提供可适用城镇标准的相关证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江西省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司在核实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依法依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行走在机动车道上,有较大过失,应承担过多的责任,主次应按70%、30%比例计算为宜;3、医疗费应按照票据进行认定,要求核减15%比例进行扣减非医保部分费用;4、事发后我司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5、原告事发时为57岁已超法定退休年龄,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6、结合“三期”评定标准及医嘱情况,营养费90天、护理期60天为宜,护理标准应按照私营单位护理行业标准115元/天计算为宜;7、原告提供的补办失地证明无法证明为完全失地或户人均耕地低于0.3亩(余),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满足城镇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8、原告在事故中负有责任,对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9、交通费诉请过高,未提供相关票据,按800元为宜;10本案系侵权纠纷,我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11、后续治疗费诉请过高,鉴定报告按出院记录等出院材料酌定,出院后医疗费用不应重复计算,且鉴定均按最高标准鉴定,我司认为15000元为宜。
经审理查明,2020年01月16日21时15分,**驾驶赣M×××××号小型轿车沿西津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亲和源度假酒店路段时,通行人***行走在西津大道由南往北方向道路右侧慢速车道上,**驾驶赣M×××××号小型轿车将行人***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2020年1月22日,经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当日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驾驶,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当日行走在机动车道上,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于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5月19日在抚州市第一民医院住院治疗124天,花费医疗费184502元。原告出院诊断:1、右侧肋骨多处骨折2、右肺挫伤3右侧创伤性血气胸4、右侧锁骨骨折5、右侧髋白骨折6、右侧腰椎横突骨折7、骶椎右侧翼骨折8、右侧肾上腺挫伤9、左侧筛板骨折10左侧前额皮肤裂伤11、手术后切口感染。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进一步治疗;2、定期复查,有不适随诊。
原告为了证实其外购药花费1400元,提供了盖有江苏华生基因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市场专用收据章的一份收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抚州文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9月21日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右侧多发性(10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评定其后续治疗费为19000元。花费鉴定费15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3450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垫付原告50000元。被告**驾驶的赣M×××××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江西省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9年1月23日至2020年1月22日。
原告***为失地农民。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公安信息查询单、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贰份、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发票、外购白蛋白药收据、抚州文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抚州市失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证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当日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驾驶,原告***当日行走在机动车道上,经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驾驶的赣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鉴定费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
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肇事司机,已垫付了原告相关费用,且原告的损失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保险理赔金额内能足额得到赔偿,被告江西省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提出医药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要扣除,符合保险条款的规定,予以支持,该费用应由被告**按其责任承担。但该费用要求按15%的比例扣除过高,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酌定按医疗费10%计算。
原告***为失地农民,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按住院天数124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参加了失地养老保险,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收入的减少的情况,原告主张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费用,本院按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做如下确定:1、医疗费184502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提供了医院的正式票据,申请一并处,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确定的19000元计算。医疗费合计203502元,原告主张的1400元外购药费,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费用应为3720元(124天×30元/天);3、营养费,该项费用应为3720元(124天×30元/天);4、护理费,应按本地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应为17066元(50235元/年÷365天×124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损伤构成二个十级伤残,该项费用应为80401元(36546元/年×20年×11%);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该项费用55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花费1500元,提供了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124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等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31664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赣M×××××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066元、残疾赔偿金80401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240元,合计115707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赣M×××××号小型轿车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193502元(203502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3720元,合200942元,扣除非医保费用18450元(184502元×10%),计182492元的80%计145994元;
三、原告***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8450元,由被告**承担80%即14760元向原告***支付;
四、原告***返还被告**垫付费用134502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给付原告***261701元,扣除已付50000元,还应支付211701元;原告***返还被告**垫付费用119742元。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至本院银行账户。
(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西银行抚州市分行;账号:79×××11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7元,由原告***负担333元,被告**负担1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高新支行),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黄冬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艾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