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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民终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赣江中大道1218号南昌新地中心41-42层。
负责人:刘雄杰,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尚,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金巢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波,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南昌市西湖区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南大道312号。
法定代表人:吕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先春,公司法务负责人,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华,公司员工,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赣1002民初5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原审多判上诉人承担的保险理赔款共计19749.2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被上诉人***走在机动车道内,有较大过失,主次责任应按照7:3的比例计算;2、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并非侵权人,不存在侵权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500元鉴定费不合法。
被上诉人***答辩称:1、参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审法院划定的责任比例合情合理合法;2、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鉴定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江西省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在保险范围内索赔合理合法;2、责任比例应按照7:3的比例认定;3、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590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3720元、护理费17484元、误工费30600元、残疾赔偿金804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124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49066.71元,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扣除已付费用,要求赔偿金额为151652.16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01月16日21时15分,**驾驶赣M×××××号小型轿车沿西津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亲和源度假酒店路段时,遇行人***行走在西津大道由南往北方向道路右侧慢速车道上,**驾驶赣M×××××号小型轿车将行人***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2020年1月22日,经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当日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驾驶,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当日行走在机动车道上,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于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5月19日在抚州市第一民医院住院治疗124天,花费医疗费184502元。***出院诊断:1、右侧肋骨多处骨折2、右肺挫伤3右侧创伤性血气胸4、右侧锁骨骨折5、右侧髋白骨折6、右侧腰椎横突骨折7、骶椎右侧翼骨折8、右侧肾上腺挫伤9、左侧筛板骨折10左侧前额皮肤裂伤11、手术后切口感染。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进一步治疗;2、定期复查,有不适随诊。***为了证实其外购药花费1400元,提供了盖有江苏华生基因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市场专用收据章的一份收据。经***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抚州文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9月21日对***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右侧多发性(10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评定其后续治疗费为19000元。花费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34502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垫付***50000元。**驾驶的赣M×××××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江西省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9年1月23日至2020年1月22日。***为失地农民。
原审法院认为,**当日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驾驶,***当日行走在机动车道上,经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予以采信。**驾驶的赣M×××××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承担80%赔偿责任。***鉴定费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作为肇事车辆的肇事司机,已垫付了***相关费用,且***的损失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保险理赔金额内能足额得到赔偿,江西省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提出医药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要扣除,予以支持,该费用应由**按其责任承担,酌定按医疗费10%计算。***为失地农民,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主张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按住院天数124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费用确定为:1、医疗费184502元,**、保险公司已垫付,提供了医院的正式票据,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确定的19000元计算,医疗费合计2035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20元(124天×30元/天);3、营养费为3720元(124天×30元/天);4、护理费,按本地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应为17066元(50235元/年÷365天×124天);5、残疾赔偿金为80401元(36546元/年×20年×11%);6、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予以支持;7、鉴定费1500元,提供了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支持;8、交通费1240元,结合住院时间、地点等情况,予以支持。以上合计316649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赣M×××××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066元、残疾赔偿金80401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240元,合计115707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赣M×××××号小型轿车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193502元(203502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3720元,合计200942元,扣除非医保费用18450元(184502元×10%),计182492元的80%计145994元;三、原告***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8450元,由被告**承担80%即14760元向原告***支付;四、原告***返还被告**垫付费用134502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给付原告***261701元,扣除已付50000元,还应支付211701元;原告***返还被告**垫付费用119742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至法院银行账户。(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西银行抚州市分行;账号:79×××11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7元,由原告***负担333元,被告**负担1334元。
本院二审审理中,除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提出被上诉人***鉴定为十级伤残不合理之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驾驶,被上诉人***行走在机动车道上,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审判决根据责任大小、事故原因、损伤事实等因素,按照主要责任为80%、次要责任为20%确定责任承担比例,并无不妥。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上诉提出主次责任按照7:3比例计算的理由不予采纳。(二)、本案鉴定费系原审法院委托抚州文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而产生的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被上诉人***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责理赔。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武
审判员 饶辉华
审判员 揭 颖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揭婷
书记员黄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