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03民初2769号
原告:杭州华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飞翔路**。
法定代表人:孙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燕,浙江泽大(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华,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祥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东路**祥生新世纪广场祥生商贸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孙伯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
原告杭州华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与被告浙江祥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华峰公司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20)浙0503民初2769号民事裁定,对祥生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440986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祥生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祥生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作出(2020)浙0503民初2769号之一民事裁定,按祥生公司撤回反诉处理。本案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燕、王伟华,祥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祥生公司支付华峰公司工程款407429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66687元,合计4440986元(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18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5年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的逾期利息为193529元,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的逾期利息为1731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祥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华峰公司与祥生公司签订《桩基工程分包合同》,华峰公司承包祥生公司南浔浔樾花苑二期桩基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南浔区××道××号,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PHC500-A100管桩单价125元/米,运输单价25元/米,打桩单价15元/米,含税综合单价为165元/米,PHC400-A95管桩单价92元/米,运输单价20元/米,打桩单价14元/米,含税综合单价为126元/米。另有工程费用50万元,包含施工场地内压桩工程所需要的场地平整、道路回填、挖机台班费用、桩机进出场费、配合检测等一切措施费用。祥生公司于2018年2月10日前付至总完成产值的80%,余款在2018年8月2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祥生公司委派章水祥为代表,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涉及工程量核实清单、联系单变更、费用金额签证、费用支付、决算额度确定、费用奖罚均需有章水祥签字方可生效。由于市场原材料价格上涨,2017年12月8日双方约定管桩单价上涨10元/米。双方于2018年4月24日确认工程量,华峰公司完成PHC500-A100管桩897套18921米、PHC400-A95管桩5740套108119米工程量,但祥生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19年1月8日再次进行结算,工程款合计18118999元。现浔樾花苑二期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截至今日,祥生公司仍拖欠4074299元工程款。华峰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桩基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是真实有效的,祥生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祥生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当继续履行外,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诉至本院。
祥生公司辩称:对于签订合同,约定了相关事项以及管桩的工程量无异议。有争议的部分陈述如下:第一,管桩价格调价期限仅限于2017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31日,以后管桩单价是随价就平的。本案所涉金额如下,PHC500-A100管桩18921米,单价165元/米,合计金额3121965元,PHC400-A95管桩108119米,单价126元/米,合计金额13622994元,外加道路平整检测等费用50万元,合计17244959元,扣除华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延误罚款以及桩顶标高错误处理744700元,合计案涉工程价款16500259元;第二,祥生公司持续合计支付工程款13318000元,尚欠华峰公司工程款3182259元;第三,违约金应当以3182259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华峰公司(乙方)与祥生公司(甲方)签订《桩基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华峰公司承接南浔浔樾花苑二期桩基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南浔区××道××号,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括安全、包工期;工程综合单价、暂定工程量、工程量计算方式为:PHC500-A100管桩单价125元/米,运输单价25元/米,打桩单价15元/米,含税综合单价为165元/米,PHC400-A95管桩单价92元/米,运输单价20元/米,打桩单价14元/米,含税综合单价为126元/米,一口气包干费用50万元,包含施工场地内压桩工程所需要的场地平整、道路回填、挖机台班费用、桩机进出场费、配合检测等一切措施费用;合同签订后第一批管桩到现场,甲方先付100万元工程款,管桩送至现场压完3万米,甲方付完成产值的60%,管桩送至现场压完6万米,甲方付完成产值的60%,管桩全部送完,压桩完成,桩机退场,2018年2月10日前付至总完成产值的80%,检测合格后,余款在2018年8月2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每次付款流程为完成后10-15个工作日,付款同时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工程于2017年11月15日开工至2018年1月5日竣工,共50个日历天;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期进场施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责方承担,每延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予以处罚,并承担甲方由此引发的一切损失;甲方委派章水祥为甲方代表,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注:涉及工程量核实清单、联系单变更、费用金额签证、费用支付、决算额度确定、费用奖罚均需有章水祥签字方可生效;乙方委派宣小华为乙方代表,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2017年12月8日,华峰公司向祥生公司发送管桩价格调价函,载明“根据当前市场行情,原材料价格上涨,我公司对贵公司管桩价格进行调整。管桩价格在原合同签订基础上调整如下:1、PHC-A500(100)管桩每米增加20元;2、PHC-A400(95)每米增加15元。此管桩价格从2017年12月8日起执行。”经办人有黄志坚、李华、宣小华等。该函中手写注明:经友好协商,由于市场原材料价格上涨,甲方(祥生公司)对南浔浔樾花苑二期管桩单价上涨10元/米,调价时间从2017年12月8日-2017年12月31日截止,以后管桩价格单价随价就平,管桩价格下调,乙方(华峰公司)须通知甲方调价,如不通知,本调价单作废,特此补充。2018年1月2日,华峰公司的代表宣小华、陆千明向祥生公司的黄志坚发送了继续调价的信息。
2018年4月24日,华峰公司的代表宣小华与祥生公司的代表章水祥签字确认华峰公司已经完成南浔浔樾花苑二期PHC500-A100管桩897套18921米、PHC400-A95管桩5740套108119米的工程量。
2019年1月8日,华峰公司的代表宣小华与祥生公司的代表章水祥签订祥生南浔浔樾花苑二期华峰公司结算单,确认PHC-A400*95管桩总金额为14337374元(其中单价126元/米的为4621806元,单价136元/米的为9715568元),PHC-A500*100管桩总金额为3281625元(其中单价165元/米的为487575元、单价175元/米的为2794050元),道路平整检测等费用500000元,小计18118999元,扣除工期延误罚款700000元、桩顶标高错误处理44700元,案涉工程款合计1737429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截止2018年12月28日)11000000元,剩余工程款6374299元。章水祥确认在2019年2月3日前付350万元,余款在2019年5月底付清。该结算单注明此结算单为最终总结算,双方签字后所有余款付清合同失效。
2019年2月1日,祥生公司支付华峰公司1500000元、2019年5月29日支付300000元、2019年7月20日支付318000元(承兑汇票的形式)、2019年11月21日支付2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华峰公司提交的《桩基工程分包合同》、管桩价格调价函、工程量确认单及工程量清单、南浔浔樾花苑二期华峰公司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监理工作总结、价格信息查询、短信记录、祥生公司提交的承兑汇票情况(复印件)以及华峰公司、祥生公司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第一,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第二,祥生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
对于争议焦点一,首先要确定的为管桩价格的调价期间。华峰公司陈述案涉工程约在2017年11月15日开工,约在2018年1月13日完工,对此祥生公司予以认可。2017年12月8日,由于管桩原材料价格上涨,华峰公司与祥生公司达成共识,双方一致同意从2017年12月8日至同年12月31日对两种型号的管桩进行调价,以后随价就平,华峰公司需通知祥生公司调价,如果不通知,本调价单作废。经查询杭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的网站,2017年12月、2018年1月PHC500-A100型号、PHC400-A95的管桩价格相较于2017年10月、11月的价格确实上涨幅度较大,且2018年1月前述两种型号的管桩价格与2017年12月价格是基本持平的,并未下降。虽然调价函上载明的调价期间为2017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31日,但也同时约定了以后管桩的价格是随价就平的,也就是根据市场价格进行调整,在2018年1月2日,华峰公司的代表宣小华向祥生公司的黄志坚发送了调价的信息,黄志坚也未提出反对。案涉工程在2018年1月已经完工,在完工前管桩价格是相较于签订合同时处于上涨期间。其次,章水祥是《桩基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的祥生公司的代表,合同同时约定涉及工程量核实清单、联系单变更、费用金额签证、费用支付、决算额度确定、费用奖罚等均需要有章水祥签字方可生效。2019年1月8日,华峰公司与祥生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章水祥也确认了管桩价格调价的工程量和计价方式。因此,祥生公司抗辩的PHC500—A100、PHC400-A95型号的管桩价格调价期间仅限于2017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意见,不予采信。其次,扣除的工期延误罚款70万元是否应予以调整。结算单系华峰公司的代表宣小华与祥生公司的代表章水祥经过核对确认后形成的,且结算单也载明此单为最终总结算,本案中,华峰公司确实延期完工,扣除的70万元罚款系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并不完全等同于违约金。华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也是自认该70万元应予以扣除的,现主张该罚款实际系违约金要求予以减少的主张,不予支持。案涉桩基工程的工程款扣除工期延误罚款和桩顶标高错误处理后为17374299元。
对于争议焦点二,主要在于祥生公司2019年7月19日交付华峰公司面值为318000元的承兑汇票,到期为2020年1月17日,祥生公司陈述其于2019年7月20日承兑,贴现18000元,实际收到300000元而不是318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祥生公司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工程款,华峰公司予以接受,但双方未对承兑汇票贴现费用如何承担作出约定,且本案中,华峰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贴现18000元的事实,因此华峰公司主张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中应扣除贴现费用18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19日,祥生公司合计支付华峰公司工程款13318000元。
本院认为,华峰公司与祥生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华峰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也已竣工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祥生公司还需支付华峰公司工程款余款6374299元,祥生公司承诺在2019年2月3日前付350万元,余款在2019年5月底付清,现祥生公司未按期履行,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余款以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虽然合同中约定祥生公司应在2018年8月20日之前付清,但在签订结算单时,祥生公司的代表章水祥对付款时间作出了调整,华峰公司的代表宣小华对此也予以确认,而且华峰公司在结算时也未主张2018年8月21日至2019年1月8日期间的利息,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作出了新的约定,付款时间应以结算单约定的日期为准,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浙江祥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杭州华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余款4056299元以及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1日为116499元,之后的利息以4056299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杭州华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28元,减半收取计211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6164元,由杭州华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52元,由浙江祥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燕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陈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