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5民初30748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0××××××××××××810。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斌,广东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公民身份号码441××××××××××××571。
被告:杭州华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062U(1/1)。
法定代表人:孙国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诚彤,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华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斌,被告***,被告华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峰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31919元、质保金161735元;2.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从2019年7月20日至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1月25日与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承接佛山轨道交通××××××××××××项目的基桩施工。原告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期间,承接被告的部分基础施工,约定工作由原告组织包工队进行承包施工,另约定工程“全部施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所有的工程款。质保金在桩基础检测全部合格后,被告退还给原告。截止2019年2月28日,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双方于2019年4月29日进行了工程量的结算,工程验收合格后结算总价为1313654元。现本案项目已交付业主使用一年半之久,被告***在断断续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对剩余的231919元工程款、质保金161735元,合计393654元拒不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
被告***辩称,1.质保金是被告***与被告华峰公司进行结算3年后支付的。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当扣除钢护筒的扣款。3.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华峰公司辩称,1.被告华峰公司不是适格主体。2.所有工程的联系都是原告与被告***之间进行,被告华峰公司没有参与,被告华峰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3.原告向被告***借用了7个钢护筒,钢护筒的费用应当扣除。4.被告华峰公司支付了被告***工程款530多万元,被告华峰公司没有欠付被告***的工程款,甚至向被告***多支付了工程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协议原件1份、结算明细表原件1份、工程量计算表原件1组,被告***作为签订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光盘1张、照片打印件1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的另按诉讼材料复印件1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4.被告***提供的对账单复印件1份,该证据与被告华峰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内容一致,原告对被告华峰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5.被告***提供的明细表复印件1份、结算单复印件1份,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的原件,且被告华峰公司否认其在明细表及结算单上盖章,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6.被告***提供的收据原件1组、支出证明原件1份,原告作为收据及支出证明的出具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7.被告***提供的工程款详细清单打印件1份,转账截图打印件2份、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1份、明细截图打印件2份,工程款详细清单属于被告***的陈述,不属于证据范畴;转账截图及明细截图所载明的付款情况与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清单及原告陈述的付款情况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为银行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9日的《协议》载明甲方为杭州华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该协议约定:甲方承接佛山轨道交通××××××××××××项目的基桩施工,乙方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期间,承接甲方的部分基桩施工,乙方已完成工程量共计1313654元,结算已全部完成,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截止2019年4月29日,甲方已按支付乙方工程款470000元,剩余应支付给乙方工程款843654元,其中质保金161735元,双方对此确认无误;甲方承诺剩余款项分四次支付,第一次支付300000元,在2019年5月20日前支付给乙方;第二次支付200000元,在2019年6月30日前之前支付给乙方;第三次支付181919元,在2019年7月20日之前支付给乙方;质保金在桩基检测全部合格后、项目部退还甲方质保金后三个月内不计息退还给乙方;自协议签署之日起,乙方组织所有人员、机械设备退场,退场费由乙方负责,乙方不得对甲方及甲方工地施工进行干扰或阻工。被告***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原告***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包工程结算明细表》载明至本期末累计完成1151919.01元,工人工资保证金、质保金161735.04元,南海税务局税金64694.03元。原告和被告***均确认上述《分包工程结算明细表》中载明的至本期末累计完成1151919.01元不包含税金64694.03元,该税金是原告应当另外支付给被告***的款项。
2020年12月29日,被告***向被告华峰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写明如因被告***承接的佛山轨道交通××××××××××××项目工程所产生一切包括但不限于工人工资、材料货款、机械等任何欠款,均由被告***负责承担。
另查明一,2019年1月22日,原告***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佛山市××××××××××××××(项目工程)工程款100000元并指定收款账户;2019年1月23日,原告指定的收款账户收到被告***支付的100000元。2019年1月30日,原告***出具收据并指定收款账户,该收据载明今收到佛山市城市××××××线一期工程TJ5标(项目名称)工程款270000元;2019年1月31日,原告***指定的收款账户收到被告***支付的300000元。2019年3月27日,原告***在《支出证明单》上签名,该支出证明单写明今收到佛山市城市××××××线一期工程TJ5标(项目名称)工程款100000元并指定收款账户;2019年3月28日,原告***指定的收款账户收到被告***支付的100000元。2019年5月16日,原告***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佛山市城市××××××线一期工程(项目名称)工程款300000元并指定收款账户;2019年5月16日,原告***指定的收款账户收到被告***支付的238300元,该转账记录的备注处载明共计250000元;2019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0元。被告***陈述2019年4月9日,被告***用税金11700元抵扣原告工程款11700元。2020年1月22日,被告***指定案外人向原告***转账100000元。2020年4月2日,被告***指定案外人向原告***转账50000元。
另查明二,2018年11月30日的出仓单载明护筒1.25×8米5个,1.45×8米2个,陈××在该出仓单上签名确认。原告确认陈××是其施工员。
2020年11月19日,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中,1.原告陈述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888300元,原告于2019年5月19日在收据中载明收到工程款300000元,但实际原告仅收到238300元,因该款项扣除了税金64694.03元,300000元扣除税金存在差额的原因是加上了被告***的工人就餐费。2.被告***陈述其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950000元。3.原告和被告***均确认《协议》载明的“质保金在桩基检测全部合格后、项目退还甲方质保金后三个月内不计息退还给乙方”中的项目部是指中交公司。被告***陈述其不清楚项目部质保金的退还情况,以被告华峰公司的陈述为准;被告华峰公司确认2020年10月26日,中交公司已向被告华峰公司退还质保金,被告华峰公司已向被告***退还质保金。4.两被告陈述两被告的关系为被告华峰公司承包了工程后将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和被告***在《协议》中约定质保金161735元在项目部退还甲方质保金后三个月内不计息退还给原告,诉讼中,原告和被告***均确认协议中的项目部是指中交公司。现被告华峰公司确认中交公司已于2020年10月26日退还质保金,被告***亦明确质保金的退还时间以被告华峰公司的陈述为准,故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日(2021年1月29日),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已届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61735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质保金付款期限尚未届至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被告***主张其已支付950000元并提供了938300元(100000元+300000元+100000+238300元+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的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对于税金抵扣款项11700元,被告***虽未提供相应的书面凭证予以证实,但其在向原告指定的账户转账238300元时明确载明共计250000元,此后2019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的50000元,该两项转账所涉及的款项总额与2019年5月16日的收据能相互印证,且在《分包工程结算明细表》确有载明税金64694.03元,原告亦确认其需向被告***支付该税金,而被告***主张抵扣的税金并未超出《分包工程结算明细表》所列明的税金金额,综上,本院对被告***关于其已付工程款950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关于其实收工程款的陈述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核算,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不含质保金)201919元(1313654元-161735元-950000元),原告诉请超出核定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借用其钢护筒未归还给其造成损失的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利息,被告***承诺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在2019年7月20日前支付完毕,现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工程款予原告,应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产生的法定孳息,即被告***应以201919元(363654元-161735元)为本金从2019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707.56元予原告;被告***还应以201919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对于质保金的利息,《协议》约定质保金在项目部退还质保金后三个月内不计息退还原告,现被告华峰公司确认项目部已于2020年10月26日退还质保金,故被告***应在2021年1月26日前不计息退还质保金,被告***逾期退还质保金,应以161735元为本金从2021年1月27日起至实际退还质保金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原告对利息的诉请超出上述核定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和被告华峰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被告华峰公司并非工程的建设方,原告要求被告华峰对被告***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质保金161735元予原告***;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01919元予原告***;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707.56元予原告***;
四、被告***应以161735元为本金从2021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本项随上列第一项清;
五、被告***应以201919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本项随上列第二项清;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75.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18.79元,由被告***负担3457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3457元,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对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3457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燕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陆美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