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11民初8669号
原告:杭州华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37767062U,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153号金瑞大厦2幢803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富阳区富春江曜阳国际老年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3011179666555XW,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江滨东大道87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追加):大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95***9941E,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双溪路41号。
法定代表人:*金根。
原告杭州华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地基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市富阳区富春江曜阳国际老年公寓(以下简称曜阳老年公寓)、浙江省东阳市华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华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华峰地基公司的申请依法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东阳华新公司的起诉,并依法追加大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昆建设公司)为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峰地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曜阳老年公寓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大昆建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峰地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设备损失26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曜阳老年公寓的施工单位浙江宇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昂公司)签订《班组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曜阳老年公寓二期工程内所有桩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水电。工程进行至2017年8月17日,被告向宇昂公司发送施工联系单,告知施工方无法全面开工,现通知各班组人员及机械全部退场,具体时间以被告方通知为准。后被告更换施工单位,原、被告及宇昂公司一直就工程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被告方也一直未通知桩机设备退场时间,故桩机设备一直滞留工地至2017年12月。原告接到被告方的电话,告知其移除设备,否则当废铁卖掉。原告前往工地后却发现设备已经被肢解遗弃一旁。为此,原告联系公证机关保全证据。被告在未通知当事人的情况下故意损坏当事人所有的机械设备,导致机器设备已经无法修复使用,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原告华峰地基公司在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班组承包协议书》、《施工联系函》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建筑施工关系的事实,原告承包工程包含所有机械设备的事实,以及案涉工程无法施工,双方存在纠纷的事实。
2、公证书1份,以证明经过公证机关证据保全,原告的90Y振动锤桩机被切割破坏,被告存在损害原告机械设备的过错的事实。
3、收款收据1份,以证明原告的90Y振动锤桩机售价268000元的事实。
4、《协议书》、《杭州华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聘用协议》各1份,以证明案涉90Y振动锤桩机系项目负责人***购买用于曜阳老年公寓项目,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
被告曜阳老年公寓口头答辩称,原告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案涉桩机为其所有,原、被告间无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将二期工程发包给原宇昂公司即现大昆建设公司,被告认为案涉桩机属于大昆建设公司所有,原告无权主张。其次,案涉桩机一直处于管理和支配之下,且大昆建设公司已对涉案桩机作出的相应的处理。第三,大昆建设公司与被告发生工程纠纷后,被告已经明确要求大昆建设公司的全部机械退场,但大昆建设公司故意将桩机滞留在工地,阻扰工程进度,以期在纠纷解决过程中获取额外利益。之后,被告也多次发函要求搬离,但大昆建设公司均不予理睬,2014年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搬离,直到2017年经法院调解,被告与大昆建设公司方解决了滞留工地的桩机撤离纠纷。第四,被告按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履行拆除桩机义务,主观上不存在任何侵权的故意或过错。案涉桩机自2011年7月进场,至2017年12月拆除,已历时七年之久,长期露天的风吹雨打,案涉桩机侵蚀严重,已经锈迹斑斑,随时倒塌的危险。除了切割拆除外,已无更安全的拆除方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曜阳老年公寓在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4)杭富民初字第229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案涉桩机为大昆建设公司所有,大昆建设公司委托被告拆除的事实。
2、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大昆建设公司在(2014)杭富民初字第2296号案件审理中,声称案涉桩机从杭州市滨江区溢丹机械租赁站租赁而来的事实。
第三人大昆建设公司未到庭陈述,也未举证。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华峰地基公司所举证据2和证据1中的施工联系函,被告曜阳老年公寓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大昆建设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2、原告华峰地基公司所举证据3、4和证据1中的《班组承包协议书》,被告曜阳老年公寓质证表示不清楚、不知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大昆建设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由于原告华峰地基公司与被告曜阳老年公寓间无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述证据材料未经被告曜阳老年公寓确认,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3、被告曜阳老年公寓所举证据1,原告华峰地基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调解书所涉及的桩机与本案所涉桩机是否为同一桩机。第三人大昆建设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份调解书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
4、被告曜阳老年公寓所举证据2,原告华峰地基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调解书所涉及的桩机与本案所涉桩机是否为同一,第三人大昆建设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位于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村的中国红十字基金会富春江曜阳国际老年公寓二期项目,原由宇昂公司承建,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后,宇昂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并于2011年7月4日进行了试桩。但因被告曜阳老年公寓自身的原因导致承包方无法全面施工,2011年8月17日,被告曜阳老年公寓向工程承包方宇昂公司发出YEQ001号施工联系函,因不能确定何时复工,为减少不必要的损失,正式通知承包方班组人员及机械先全部退场,具体进场时间***老年公寓书面通知。由此造成的费用损失,双方另行协商。因宇昂公司未及时将机械清退出施工工地,2014年11月19日,曜阳老年公寓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宇昂公司于2011年4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公司》无效。宇昂公司随即在该案中提出反诉,要求曜阳老年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赔偿其相应的经济损失。2016年7月5日,被告曜阳老年公寓在此基础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宇昂公司(2016年1月6日变更工商登记为第三人大昆建设公司)立即将振动灌注桩、滚动搅拌机、260型强制式搅拌机各一台搬离施工场地。案经本院审理,被告曜阳老年公寓与第三人大昆建设公司于2017年4月6日达成(2014)杭富民初字第2296号民事调解协议,具体内容为:一、曜阳老年公寓于2017年4月15日前支付大昆建设公司全部补偿费用合计1770000元;二、大昆建设公司支付曜阳老年公寓机械设备拆卸、运输费60000元、水电费24000元,合计84000元,于2017年4月15日前付清;三、一、二两项合并,曜阳老年公寓支付大昆建设公司人民币1686000元,于2017年4月15日前付清;四、现留存现场的临时设施由大昆建设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前拆除、搬离,逾期不拆除、搬离的,曜阳老年公寓可自行拆除、搬离及处理;五、曜阳老年公寓与大昆建设公司因《中国红十字基金会富春江曜阳国际老年公寓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争议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不再有其他争议事项;六、曜阳老年公寓自愿放弃自他诉讼请求;七、大昆建设公司自愿放弃其他反诉诉讼请求。被告曜阳老年公寓依据其与大昆建设公司间的约定,组织人员拆除了中国红十字基金会富春江曜阳国际老年公寓二期工程滞留的桩机。
审理中,被告曜阳老年公寓称,中国红十字基金会富春江曜阳国际老年公寓二期工程通过招投标程序,目前已由东阳华新公司承建。案涉桩机由曜阳老年公寓组织人员拆除,与东阳华新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华峰地基公司与被告曜阳老年公寓间没有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滞留在中国红十字基金会富春江曜阳国际老年公寓二期工程工地上的桩机为原告华峰地基公司所有,故被告曜阳老年公寓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承包方大昆建设公司协商处置滞留在工地上的桩机,并无不当;被告曜阳老年公寓拆除滞留在工地上的桩机,符合其与大昆建设公司间的约定,并无不当。退一步讲,即使被拆除的桩机为原告华峰地基公司所有,因拆除行为造成其财产损失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华峰地基公司也应当向第三人大昆建设公司主张权利。故现原告华峰地基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曜阳老年公寓赔偿其桩机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大昆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华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20元,由原告杭州华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文宪
人民陪审员何勇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吕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