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681民初16279号
原告:浙江兆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李村一村。
法定代表人:詹天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暨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华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153号金瑞大厦2幢803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兆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华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浙江兆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浙江兆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兆山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9元,减半收取计2309.5元,由原告浙江兆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晖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