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2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石桥市永鼎耐火材料厂,住所辽宁省大石桥市金桥开发区。
投资人:张爱民,该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先,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志成高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石桥市南楼经济开发区钱家村。
法定代表人:王莉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英,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金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石桥市南楼区工农村。
法定代表人:刘世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河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德刚,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张爱民,男,195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南楼经济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大石桥市永鼎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永鼎厂)因与被申请人营口志成高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金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爱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8民终2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鼎厂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理由:一、本案的案由不属于不当得利。二、被申请人不具备一审中要求申请人给付承包炉款2,006,077元的主体资格。三、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志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案由准确。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不当得利关系,具有主体资格。三、按照吨钢水计算价款合理。四、金利公司维护不是事实,金利公司以被申请人名义进行维护,是受被申请人委托。五、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申请人未间断主张权利,一审时申请人亦承认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金利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2016年8月16日金利公司与永鼎厂签订的协议系因志成公司欠金利公司货款而签订的,金利公司无权代表志成公司确定3#转炉的维护费用,该协议不能作为确定志成公司维护3#转炉价款的依据。该协议约定“本次转账金额300,000元”,仅是约定本次结算的金额,即总维护费中一部分的维护费用。永鼎厂据此协议认为志成公司3#转炉的维护费用为30万元是错误的。三、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永鼎厂在一审时未提出时效抗辩,二审未支持完全正确。综上,原判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为支持其再审请求所提出的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协议书不属于新证据。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本案的案由不属于不当得利、被申请人不具备一审中要求申请人给付承包炉款2,006,077元的主体资格、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经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石桥市永鼎耐火材料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怡嘉
审 判 员 宋 华
审 判 员 樊少忠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玲
书 记 员 刘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