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石桥市永鼎耐火材料厂

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金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营口志成高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882民初5337号

原告: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金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南楼工农村。

法定代表人:刘世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伟,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公司员工。

被告:营口志成高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南楼经济开发区钱家村。

法定代表人:王莉瑛,经理。

第三人:张爱民,男,1955年7月1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大石桥市永鼎耐火材料厂,住所地大石桥市金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经理。

原告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金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志成高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第三人张爱民、大石桥市永鼎耐火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金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伟、李**,被告营口志成高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莉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爱民、大石桥市永鼎耐火材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金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给付101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第三人大石桥市永鼎耐火材料厂将应给付被告的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2日,原告为被告在内蒙古包钢稀土钢板材公司炼钢作业部的3#转炉做炉体维护,2015年6月5日该维护结束。工程维护期间共产出钢水产量为419984.363吨钢水,发生货款、工资费用、钢水产量对应的维护费用总计1381748.55元。由于该项炉体维护工程系第三人张爱民、大石桥市永鼎耐火材料厂与内蒙古包钢稀土钢板材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被告营口志成高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张爱民、大石桥市永鼎耐火材料厂在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9)辽0882民初5023号、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8民终2574号案件中已确定第三人应该给付原告1381748.55元。2019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所欠货款101万元,在被告和第三人之间案件胜诉回款后给付原告。现在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案件被告已胜诉,可是当原告找到被告索款时,被告却说待其银行贷款下来后再还给原告,拒不接原告电话,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案件胜诉且第三人公司有能力履行给付义务的条件下,被告拒不接电话的行为已明确表示了被告不准备履行协议,故此诉至法院。

被告营口志成高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签订欠原告货款101万元属实,同意由第三人大石桥市永鼎耐火材料厂将应给付被告的款项直接给原告。

第三人张爱民、大石桥市永鼎耐火材料厂辨称,1、原告错列主体,二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的第三人。原告与二第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买卖关系,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任何权利及义务关系;2、本案不存在被告将在二答辩人处的所谓债权转让给原告及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的客观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法律明确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1万元,双方确认101万元是被告和永鼎公司胜诉案件回款后给付;被告无异议;2、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8民终257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确认永鼎公司给付被告货款1381748.55元,证据内容与第一份证据的付款条件相对应,说明被告应该给付却在案件胜诉后不接电话,导致本案原告无法相信其在永鼎公司回款后能如约给付给原告,被告对协议书无异议,因此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1万元,被告承诺此款在被告和大石桥市永鼎耐火材料厂诉讼案件胜诉执行回款后给付。被告称上列欠款的产生是基于三号转炉炉体维护过程中产生的料款、运费、人工合计91万元及利息。

另查,被告与二第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辽0882民初5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被告大石桥市永鼎耐火材料厂给付原告营口志成高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1381748.55元,并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损失。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辽08民终25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供货,并基于此产生的货款、运费、人工费,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在其与第三人大石桥市永鼎耐火材料厂案件胜诉后给原告造成拒绝给付的印象,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与第三人大石桥市永鼎耐火材料厂之间的纠纷,业经两级法院判决确定第三人向被告支付钱款,判决已生效,原告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以其他法律程序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口志成高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金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10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给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7236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861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法院。

审判员  孙永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