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民终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石桥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石桥市永鼎耐火材料厂,住所地:大石桥市金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岸明,内蒙古瀛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志成高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钱家村。
法定代表人:王莉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大石桥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大石桥市永鼎耐火材料厂因与被上诉人营口志成高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21)辽0882民初4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石桥市永鼎耐火材料厂上诉请求:1、撤销大石桥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882民初447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部分事实虽有(2019)辽0882民初5023号、(2020)辽08民终254号民事判决书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但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3条之规定,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虽具有免证性,却并非绝对而是相对的,当事人可以用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根据上述生效判决案件中的证据和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再结合本案证据和事实完全能够证明:1、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主张的维护费不构成不当得利;3、一审法院以不当得利判决上诉人返还维护费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主张不当得利纠纷,应当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也应当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进行审查。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于2014年承包钢公司三座转炉维护,经营中,经三方协商将3#转炉维护转包给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承包、转包3#转炉的证据;被上诉人主张包钢公司将3#转炉前期维护款结算给了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包钢公司欠付其维护款或是包钢公司将其前期维护款错付给上诉人的证据;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其是2015年6月1日至4日包钢公司3#转炉的实际维护人,而在(2018)辽08民终1646号案件中,案外人营南楼经济开发区金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主张其是实际维护人;被上诉人主张与包钢公司有口头合同,但原审法院并未查明该口头合同的具体内容和履行情况。上述事实对于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具有决定性影响,而被上诉人对于上述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也未进行查明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本案构成不当得利,是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占用被上诉人维护费应为不当得利,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认定不当得利应当具备四个要件: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获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维护费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第一,被上诉人从包钢公司结算的3#转炉维护费有法律根据,且为正当利益。上诉人经包钢公司招投标程序,中标后于2015年5月12日与包钢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上诉人维护3#转炉,且明确约定了该合同自2015年1月26日起生效,合同有效期以一个炉役期为准。该合同是双方主体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在该合同未经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撤销前,上诉人依据该合同取得的利益有法律根据,且正当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接管3#转炉前的维护费即使存在包钢公司错付,也是上诉人取得的包钢公司的不当得利,应由包钢公司向上诉人主张返还,被上诉人无权主张。第二、被上诉人的损失与上诉人取得的利益没有因果关系。2015年6月4日被上诉人接管3#转炉前,对3#转炉的维护是基于被上诉人与包钢公司达成的合意后的实际履行行为。虽然被上诉人与包钢公司之间没有3#转炉维护的书面合同,并且包钢公司在签订合同前要经过招投标程序,但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未与包钢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从2015年1月26日至6月4日由被上诉人对3#转炉进行实际维护,包钢公司也已接受,被上诉人与包钢公司就3#转炉维护已经成立合同关系,包钢公司应当按照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被上诉人未取得维护款应为包钢公司合同违约造成,与上诉人取得的维护费没有因果关系。基于以上分析,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占用被上诉人维护费应为不当得利,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与包钢公司存在合同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以不当得利起诉上诉人,诉请不当,原审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文已述,被上诉人与包钢公司之间就3#转炉上诉人接管前的维护存在合同基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应以合同相对方包钢公司为被告提起合同纠纷诉讼,要求债务人包钢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就本案事实,被上诉人直接以不当得利起诉上诉人显然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以不当得利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滥用诉权,目的是规避其以合同纠纷向包钢公司主张债权证据不足的不利情形。被上诉人自认就3#转炉前期维护与包钢公司有口头协议,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向包钢公司主张维护费证据不足。另,2016年以前,包钢公司所有转炉维护始终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进行招投标、签订合同,而由金利公司实际履行,是因被上诉人有承包资质,金利公司无资质。被上诉人与金利公司之间存在违法挂靠、转包或合作行为,违反招投标法和包钢公司规定,违反合同约定,一旦暴露将承担违约责任。基于以上原因,被上诉人不敢向包钢公司主张权利。而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因此,被上诉人是明知以合同请求权向包钢公司主张权利存在证据不足的风险,故意滥用诉权以不当得利起诉上诉人。综上,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基本事实未查清,且认定本案为不当得利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营口志成高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辩称,首先一审中作为证据提交的已生效的判决,经一二审及高院再审均已维持了原判。上诉人所述的可以用相反证据上诉人所述的可以用相反证据也并未在原来的审判中予以推翻。既然判决生效,那么案件事实部分也是真实的。在当时审理案件没有办法计算出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4日的实际产量。因此没有判决期间的金额,未予宣判,而2015年6月10日之前也一直是被上诉人在实际维护然而维护费用却转给了上诉人。那么上诉人就其不应当得的维护费理应返还。上诉人在收到应是被上诉人的维护费拒不返还,就是不当得利。
营口志成高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大石桥市永鼎耐火材料厂立即给付耐火材料款68,601.4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付息;2.要求被告***对上诉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二被告承担承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2日,原告开始负责包钢公司下属公司稀土钢板材公司炼钢作业部3号转炉炉衬整体维护,2015年6月4日,稀土钢板材公司炼钢作部出具3号转炉炉体维护情况说明,确定3号炉于2015年1月12日投产至6月4日共冶炼炉龄1740炉,使用大面料、手投料共计110吨,并由甲方稀土钢板材炼钢作业部、乙方营口志诚高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丙方大石桥市永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三方现场负责人于2015年6月5日签署。此后,该转炉由大石桥市永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责维护。2015年1月19日,包钢公司发布招标文件,被告大石桥市永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中标,中标合同约定转炉炉衬整体维护的货款以实际钢水产量按单价3.29元/吨钢(不含税)计算。在货款结算时,包钢钢联股份公司将3号转炉整体维护货款直接结算给了大石桥市永鼎耐火材料厂,但该厂没有给付原告。本院生效的(2019)辽0882民初5023号判决已判决大石桥市永鼎耐火材料厂将2015年1至5月份3号转炉维护货款以实际钢水产量按照每吨3.29元(不含税)价格返还给了原告,并在判决中明确2015年6月5日起3号炉由大石桥永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责维护,6月1日至4日的钢水产量所对应的维护货款可待原告有充分证据时另案诉讼解决。现原告对2015年6月1日至4日维护货款予以主张,经查,包钢稀土钢板材有限公司炼钢作业部3号转炉2015年6月1日至6月4日钢水产量为8,423.946吨。另查,大石桥市永鼎耐火材料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大石桥市永鼎耐火材料厂占用原告营口志成高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关于包钢稀土钢板材有限公司炼钢作业部3号转炉2015年6月1日至6月4日钢水产量维护款的事实,已经在本院生效的(2019)辽0882民初5023判决中得到确认,对原告要求返还在此期间的维护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计算方式应按实际钢水产量的吨价3.29元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以本院生效(2019)辽0882民初5023号判决判决确定的利息起算时间,即2015年9月12日起计算;本案案由并非原、被告间买卖合同纠纷,而是被告大石桥市永鼎耐火材料厂占用该原告转炉维护款,应认定为不当得利纠纷;大石桥市永鼎耐火材料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当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被告***应在被告大石桥市永鼎耐火材料厂不能清偿的占用维护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一、被告大石桥市永鼎耐火材料厂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营口志成高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27,714.78元,并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二、被告***对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93元,减半收取247元,由被告大石桥市永鼎耐火材料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证据:(2020)辽0882民初5023号一审案件起诉状、志成公司证据清单、开庭笔录、(2020)辽08民终2574号二审案件开庭笔录。证明被上诉人志成公司与包钢公司就争议的3号转炉维护自认存在合同关系,志成公司应当向包钢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志成公司以不当得利起诉永鼎公司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第二,志成公司从未向包钢公司主张过合同权利。志成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包钢公司将应当支付给志成公司的三号转炉维护款支付给了永鼎公司。第三,结合一审永鼎公司第四组证据,证明志成公司与在履行与包钢公司三号转炉维护合同期间,将3号转炉维护违法转包给金利公司或存在金利公司挂靠志成公司招投标,违反招投标法的规定和包钢合同约定。第四,志成公司与包钢公司就3号转炉维护违法转包和挂靠招投标,面临被包钢公司确认无效,因违法转包而解除的不利后果,且志成公司与包钢公司就商议的三号转炉维护合同系口头合同,其出于向包钢公司主张合同权利缺乏证据的不利局面。被上诉人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要证明的观点有异议。被上诉人与包钢公司是否存在书面合同与本案不发生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实际履行了义务,包钢公司予以了承认,已是事实。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向包钢公司主张权利,这是被上诉人的权利,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收到了理应是被上诉人的维护费是事实。上诉人拒不返还也是事实。那么上诉人就已经构成了不当得利。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6月4日,被上诉人负责包钢公司下属公司稀土钢板材公司炼钢作业部3号转炉炉衬整体维护。上诉人大石桥市永鼎耐火材料厂占用被上诉人营口志成高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关于包钢稀土钢板材有限公司炼钢作业部3号转炉2015年6月1日至6月4日钢水产量维护款的事实,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占用的2015年6月1日至4日的维护货款。经查,包钢稀土钢板材有限公司炼钢作业部3号转炉2015年6月1日至6月4日钢水产量为8,423.946吨,计算方式按实际钢水产量的吨价3.29元确定,维护款为27714.78元(8,423.946吨×3.29元/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7714.78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大石桥市永鼎耐火材料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元,由***、大石桥市永鼎耐火材料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洪骥
审 判 员 盖国林
审 判 员 关春秋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弘
书 记 员 郎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