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882民初5023号
原告:营口志成高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南楼经济开发区钱家村。
法定代表人:王莉瑛,经理。
被告:***,男,195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下称第一被告)
被告:大石桥市永鼎耐火材料厂,住所地大石桥市金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下称第二被告)
第一、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先,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金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南楼工农村。(下称金利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世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河西工业区。(下称包钢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德刚,董事长。
原告营口志成高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石桥市永鼎耐火材料厂,第三人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金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志成高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莉瑛,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大石桥市永鼎耐火材料厂的法定代表人***及第一、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先、第三人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金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口志成高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占用原告的承包炉款2006077元及相应利息损失;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16日,原告承包了第三人包钢公司板材厂三台转炉供应原材料及现场维护工程。在原告经营一段时间后,经协商原告将3#炉转包给被告经营,但原告尚有从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6月4日承包费没有结算,为此原告、包钢公司、第二被告三方于2015年6月4日签订了《炼钢作业部3#转炉体情况说明》,该协议载明了原告在承包期间共冶炼钢水1740炉,第一被告委托该公司现场负责人签约。第一被告在与包钢公司结算承包炉款时,也将应给付原告的承包炉款2006077元(1740炉×每炉钢260吨×43.4343元)从包钢结算出来并占为己有,未通知原告。原告发现后,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但被告以总总理由推诿不付,原告诉至法院。
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大石桥市永鼎耐火材料厂辩称,1、原告所述不属实,3#转炉从2015年1月26日开始,炉衬整体维护和供料是被告单位中标,被告与包钢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3#炉整个炉役期间承包经营权属于被告,不存在被告将原告承包炉款2006077元从包钢公司结算占为己有的事实,且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按炉龄计算向其付款;2、被告在维护3#炉炉衬前期,即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实际往3#炉供应原材料及现场维护的是第三人金利公司,而不是原告。之所以2015年6月4日签订《炼钢作业部3#转炉维护情况说明》时,乙方写的原告的名字,是由于金利公司是以原告的名义于2014年9月在包钢公司中标,故而没有写金利公司,但在负责人处签字的金利公司的勇刚。由于新砌筑的转炉前期(1000炉以内),不需要补炉料维护,随着炉龄增加才需要补料,且需逐渐增加补炉料用量。在2015年3月28日正式使用补炉料至6月4日,炉龄1740炉时,金利公司一共投入大面料、手投料110(包)吨,材料和维护成本不足30万元。2016年8月15日,经被告与金利公司协商,金利公司从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在包钢公司3#炉的投入及利润作价30万元,由被告与包钢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金利公司,双方签订了《协议》,后因原告与金利公司之间有纠纷,一直在诉讼,故被告暂时没有将《协议》提交给包钢公司,该笔款暂时没有支付给金利公司。原告与金利公司之间的诉讼案件,经(2018)辽08民终164号判决已经认定,原告与金利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同样被告与金利公司或原告之间也是买卖关系,被告即便给也应当是货款。综上,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金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辩称,1、金利公司与原告之间只是买卖合同关系;2、我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经营之间的关系;3、原告向被告申请要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6月4日的承包费,情况属实,因为包钢3#转炉的实际承包人就是原告,确实是原告和包钢公司承包的转炉事实;4、关于被告提出我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事,原因是协议包钢公司未盖章,合同未生效,不符合程序,签订这个协议是因为我想向被告要3#转炉耐材货款,3号转炉的货款让被告给结算走了,后来这个协议没有履行,被告也不欠我货款。
第三人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维护情况说明1份,证明2015年1月12日包钢3#转炉是我们在维护,一直维护至2015年6月4日,2015年6月4日包钢作业部将3#转炉和原告协商转包给被告,并且现场原告和被告、包钢板材公司炼钢作业部签署协议,并且被告也承认了3#转炉原告维护了1740炉,被告已经在转包单上签字,维护价款属于原告;二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这份证据是一份情况说明,并不是三方协议,并没有在三方之间设立权利义务关系,称不上是合同或者协议,只是在2015年6月4日我方从包钢接手中标的3#转炉时,由包钢的现场工长以及金利公司在现场的工长以营口志成高科的名义共同确定了从3月28日炉龄1047炉至6月4日炉龄1740炉使用大面料、手投料共计110吨,实际是从3月28日开始正式翻料;第三人金利公司质证意见:这事情我知道,原告欠我的货款,被告不欠我货款;2、工业买卖合同1份,证明一号、二号、3#转炉不是被告所说的价位,不含税价是3.79元,含税价是4.43元;被告质证意见: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份证据是原告与包钢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只是对一、二号转炉进行维护,并且合同期限是2014年9月16日至本次炉役结束,也可以证明原告对3#炉没有承包经营权;第三人金利公司质证意见:这个我不清楚;3、原告公司的负责人和被告公司的负责人录音1份,证明3#转炉是由原告从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6月4日,3#转炉的整体维护业务是原告来承做的,共出钢水1740炉,此内容能证明我们执行包钢技术协议各项指标,此协议是包钢和原告达成的,且被告也是承认的,包钢不可能单独把3#转炉在原告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6月4日维护期间重叠包给被告;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确定时间,从录音记录内容上看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只能证明2015年6月4日在情况说明上签字;第三人金利公司质证意见:这事我清楚,因为前期从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6月4日3#转炉交接给被告时这期间所有的耐火材料都是我公司卖给原告的;4、技术协议1份,证明技术协议和标书是相辅相成的,技术协议第二页明确说明包钢稀土钢板材公司新建的三座转炉240吨,实际装钢水是240吨,都承包给原告,包钢和原告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此合同没有解除或原告没有同意的转包的前提下包钢无权和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承包此三台转炉,被告答辩中所提出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被告的答辩中已经承认原告已经中标;被告质证意见:技术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不了原告对包钢的3#炉享有承包经营权,按照原告证明的观点,原告应该以包钢稀圭钢板材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不应当以我方为被告;第三人金利公司质证意见:这份技术协议是包钢与原告签订的,我不清楚;5、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原告来是原告单位的业务经理,现在已经不在原告单位工作了,证明合同是证人签署的,技术协议是证人签的,2015年6月4日交接的时候证人在场,证明2015年1月12日到2015年6月4日是原告维护3#转炉的。证明证人是原告公司的业务经理,负责现场进料、送料,一、二、3#转炉有什么问题由证人负责协调。勇钢是原告雇佣的,工资由原告财务负责支付。证人认识李**,李**当时不在现场。一、二、3#全是原告在供货。一个转炉初期由一个人承包,后期转包给另一人,这种情况证人没见过也没听过。一般情况下钢水是按吨结算,谁供货就结算给谁。1047炉之前是没有供料的,钢水应当结算给谁,证人不清楚。原告提供的证人与的录音是由证人提供给原告的;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证人的证言不属实,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8民终1646号民事判决书中可以体现出一、二、三炉现场供货就是金利公司不是原告;第三人金利公司质证意见:我认识,他是原告的业务经理,因为平时我公司向包钢销售镁球产品,偶尔也是帮一些忙,所以3#转炉前期是原告承包的,转炉维护所用的大面料也是我公司卖给原告的,冶炼到1740炉时,原告转让给被告。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包钢物资公司材料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工业品买卖合同各1份,证明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3号转炉炉料整体维护,2015年1月19日发出招标文件,被告通过投标,2015年4月15日收到中标通知书,被告为中标人。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26日起生效,合同有效期以一个炉役为准,吨钢单价3.29元;原告质证意见:对买卖合同有异议,此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合理性,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6月4日是由原告维护,在2015年5月12日我们没有同意将3号转炉转包,因为中标书和技术协议没有解除,包钢无权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转包给被告。2015年6月4日,原告和包钢板材厂、被告三方签订的炼钢作业部维护转炉炉体维护情况说明,也就是原告同意将3#转炉转包给被告的交接协议,2015年1月12日至6月4日,我们共计炼出1740炉钢水,被告不能让时间倒流,2015年5月12日,再由被告重新维护,此合同内容明确执行了技术协议,而技术协议是包钢和原告签订的。中标通知书有异议,此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大部分同上,日期是2015年4月15日,此证据没标注是3#转炉,一、二、3#转炉都是原告中标的且被告是承认的,不会同时被告也会中标;第三人金利公司质证意见:中标通知书是2015年4月15日,工业品买卖合同是2015年5月12日签订,而原告供料承包3#转炉是从2015年1月12日开始,所以认为被告合同是包钢后补办的;2、(2018)辽08民终164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在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中标的一、二号转炉炉体维护,实际是由营口南楼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供料维护,原告并没有派工作人员到包钢参与维护,现场维护、供料人员都是金利公司的员工。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和被告中标的3#炉一样,也是2015年5月12日,合同约定也是自2015年1月26日起生效,吨钢单价也是3.29元;原告质证意见:不看了,与本案无关;第三人金利公司质证意见:判决书真实,该判决书明确认定我公司与原告只是买卖合同关系,另该判决书第三页体现2015年5月12日本案原告与包钢公司签订的转炉合同,实际上时间是错误的,实际上转炉维护合同是原告与包钢于2014年9月16日就签订的,合同单价为吨钢不含税3.79元,有合同原件为证;3、炼钢作业部3#转炉炉体维护情况说明、《协议》各1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6月4日,3#转炉从3月28日炉龄1047炉至6月4日炉龄1740炉期间,供料、现场维护的人员是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金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员工勇刚,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金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替被告在3#炉中投料110吨,经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金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应给付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金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30万元;原告质证意见:不看,与本案无关;第三人金利公司质证意见:该情况说明是包钢与原告、被告三方签订的转炉交接协议,与我公司无关,但料确实是我公司卖给原告的,之所以我公司曾经找过被告要求把我公司当时供料的货款让被告向我公司结算,原告是3#转炉与2015年6月4日交接给被告后,在6月4日之前所生产的1740炉吨钢铁水,让被告一并给结算了,而我公司与原告在2016年因债务纠纷在法院互诉,所以我公司才找到被告想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把这笔货款直接给我公司,后因被告方要求此笔货款是应该由被告直接给原告的,与我公司无关,给拒绝了,曾经草拟的1份30万元转账协议未生效,也没有履行;4、增值税专用发票69张、稀土板材厂3#转炉结算明细1张、稀土板材厂3#炉供料明细1张、供料流水记录2张,证明包钢3#炉从2015年1月12日起炉至2016年6月6日21时14分停炉期间,炉龄7728次,总用料吨数2150.8吨(含金利公司前期供料110吨),炉料和维护总成本共5504040元(含应给金利公司的30万元),总炼钢量1904895833吨,包钢给被告结算不含税金额6267107.29元。被告从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经营包钢3#炉一炉役,获得利润总计才763067.29元;原告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第三人金利公司质证意见:这个证据都是被告自行核算了,我不清楚,与我无关。
第三人金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8)辽08民终164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我与原告之间只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从证据上可以看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针对包钢一、二号转炉整体维护及供料,没有包括3#转炉110吨供料及维护;2、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证明签订时间是2014年9月16日,单价是3.79元不含税,原告签订合同后3#转炉在2015年1月12日开始炼钢,因为当时没有厂家承接3#转炉冶炼维护,所以口头协议让原告以不含税3.79元的价格先行维护3#转炉,这个情况我清楚;原告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这份证据恰恰证明原告中标只是一、二号炉,没有中标3#炉,第三人说3#炉是包钢口头以吨钢3.79元价格维护,假使事实存在,原告应当以包钢作为被告主张权利,应当由包钢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支付原告费用,因为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费用,被告也没有让原告在自己中标的3#转炉上投料和维护。
本院出示下列证据:3#转炉2015年每月钢水产量;原告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证据上可以看出从2015年1月,3#转炉是一个新炉子,其炉衬整体维护的中标人是大石桥市永鼎耐火材料厂;第三人金利公司质证意见:这是包钢出具的3#转炉从1月份至12月份的钢水产量,原告是从1月12日开始进行转炉维护,到6月4日转交给永鼎公司,永鼎公司中标通知书是从5月份开始的,前期是原告所进行的维护工作,在2015年6月5日的炼钢作业部3#转炉炉体维护的情况说明,有三方签字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2日,原告开始负责第三人包钢公司下属公司稀土钢板材公司炼钢作业部3#转炉整体炉衬维护,2015年6月4日,稀土钢板材公司炼钢作部与原告、第二被告签订炼钢作业部3#转炉炉体维护情况说明,确定3#炉于2015年1月12日投产至6月4日共冶炼炉龄1740炉,其中从2月28日至3月12日进行试验料测试;从3月28日至6月4日开始翻料,炉龄1047炉至1740炉,使用大面料,手投料共计110吨,并由稀土钢板材公司炼钢作部负责人刘铭、原告公司负责人勇刚、第二被告公司负责人共同签名确认,2015年6月5日起3#炉由第二被告公司负责维护。
2015年1月19日,第三人包钢公司发布招标文件,第二被告通过投标,2015年4月15日收到中标通知书,第二被告为中标人,第二被告与第三人包钢公司针对3#转炉炉衬整体维护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计量单位:吨钢,单价(元/吨钢):3.29元,此价格为不含税包到价。第六条: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以包钢计量单和实际到货量给予结算。第十一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货到验收合格后,凭发票入账(一票结算、税率17%,附质量证明书),入账后按月付款(银行承兑汇票)。第十五条:本合同自2015年1月26日起生效,合同有效期到以一个炉役为准。
另查,3#转炉2015年1-6月份产量545715.769吨,按单价3.29元计算,金额1795404.88元。第三人包钢公司提供证据证明3#转炉2015年1月份产量61113.301吨,2月份产量94123.998吨,3月份产量111994.425吨,4月份产量63267.558吨,5月份产量89485.081吨,6月份产量125108.947吨。结算合同价格为3.29元/吨钢(不含税价),结算数量为每月3#转炉产量。2015年8月21日,第二被告向第三人包钢公司首次开具发票,金额合计2098227.63元(含税,税率17%),不含税金额为1741528.93元。
再查,2016年8月15日,第二被告与第三人金利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待第三人包钢公司将款项结算完毕后,由第二被告向第三人金利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
又查,2017年,第三人金利公司以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给付货款,所供货物为2015年本案原告与本案第三人包钢公司1#、2#转炉炉衬整体维护使用,诉讼期间本案原告与第三人金利公司对双方是买卖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发生争议,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881民初29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原告与第三人金利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原告应当给付第三人金利公司货款。本案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8民终16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对第二被告在第三人包钢公司采购中心的应收债权270万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第三人包钢公司下属公司稀土钢板材公司炼钢作业部3#转炉初期1740炉由原告维护,按照第二被告与第三人包钢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维护材料费用按所生产的吨钢结算,3#转炉初期1740炉为原告负责维护,故3#转炉维护初期1740炉所产钢水应当为原告的维护费用,属原告所有,第二被告将此款结算并占有此款没有合法根据,故应当将此款返还原告。根据庭审调查的证据显示,第二被告从2015年6月5日起负责维护3#转炉,没有证据能够证明6月1日至6月4日的钢水产量为多少,2015年1月至5月的钢水产量为419984.363吨,不含税金额为1381748.55元,故本院对第二被告不当占有2015年1月至5月所产钢水产量对应的维护货款予以支持,6月1日至6月4日期间所产钢水产量所对应的维护货款,原告如有充分证据可另案诉讼解决。第二被告占用原告款项期间所产的利息,应当属原告所有,具体计算时间从第二被告为第三人包钢公司开具发票时间延后30天开始计算。第一被告只是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半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二被告大石桥市永鼎耐火材料厂给付原告营口志成高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1381748.55元,并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49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负担5613元,由第二被告负担17236元,保全费5000元,由第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永东
审判员 孙永义
审判员 姜晓晶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张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