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荣欣装饰有限公司

1268江苏荣欣装饰有限公司与***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1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荣欣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合兴。
法定代表人:李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平,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华,江苏联合一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荣欣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2民初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荣欣公司仅需支付5000元加工费。事实和理由:一、***不具有钢结构施工资质,获得施工机会系朋友介绍,双方之间未订立书面加工合同,不能按照市场标准结算加工费用。***施工的项目存在质量问题,荣欣公司多次要求***解决。***主张加工费缺乏依据。二、案涉“张家港市彬龙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抬头的结算单是***提供给荣欣公司的,荣欣公司举证的目的在于证明***自认的收到款项37万及旧设备12.75万元的事实,而并未对单据上罗列的所有项目进行确认。一审仅凭该证据系荣欣公司提交,就认可单据内容,明显不当。荣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案涉明细单左侧修改的金额352125元系荣欣公司认可的结算价格。两张单据上的“436368”不是同一人所写,并非荣欣公司认可的金额。三、关于《委托制作证明》,***未能明确2018年7月23日452500元的由来,一审法院对此亦未予查明。22万元发票系***提供不出加工费发票,用其儿子为法定代表人的张家港市佳天机械公司(以下简称佳天公司)材料费的形式出具给荣欣公司的,荣欣公司将该款项支付佳天公司符合财务要求,且在***制作的结算单中有22万单笔的收款,***否认该笔款项的性质,认为系佳天公司与荣欣公司的往来,系虚假陈述。而从荣欣公司的付款明细中也无法组合出22万元的数字,亦印证了案涉《委托制作协议》的真实性,即总加工款为672500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在30000元天棚制作费不具备付款条件的情况下,荣欣公司最多只能支付***5000元。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荣欣公司立即付清加工费3025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诉讼费用由荣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与荣欣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内容包括,***为荣欣公司坐落在厂区南侧及中间老厂房更换屋面工程(包括天沟除锈、涂漆)、厂区北侧新车间两垮两层制作钢结构。双方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工程自2017年9月份起2018年年初施工完毕。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荣欣公司共计向***付款510000元,其中包括荣欣公司向佳天公司支付的220000元。另外,荣欣公司以废料及旧设备折抵1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荣欣公司结欠***工程款具体金额。
***一审中明确:双方工程款项合计791138.5元。荣欣公司向佳天公司支付的220000元,由于荣欣公司坚持称是付给***的工程款,***现在也认可。但是***另外给荣欣公司供应过220000元镀锌板货款***会另行主张权利。将该笔220000元计算在内的话,***总共收到510000元工程款、旧设备旧材料折抵125000元,合计635000元。荣欣公司尚欠156138.5元。
***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2018年7月23日荣欣公司向***出具的《委托制作证明》,“本公司委托***同志承建车间钢结构制作工程和安装,共计人工费452500元”。证明荣欣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确认结欠***人工费452500元。证据2、2017年双方对屋面翻新工程的结账凭证,证明双方就屋面翻新工程,荣欣公司应支付***工程款436368元。屋面翻修工程当时约定的20元/平方,共计11000平方。***方计算下来是447368元。结算单拿给荣欣公司时,荣欣公司只认10000平方,所以李荣划掉了,写了10000平方,实际是11000平方。李荣在左边对项目重新写了价款,双方经过协商就减去了33000元,后来按照414368元结算,再加税金22000元,故合计436368元。
荣欣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因为在委托制作证明上并未确定尚欠452500元。对证据2的该份结账凭证的左边一列李荣写的数字才是李荣认可的数字,合计金额为352125元,没有其他辅料。再加税金22000元,合计372125元。
荣欣公司意见为:钢结构和屋面翻修两项工程款分别为322500元、350000元,合计是672500元。因为大车间换屋面必须提供增值税发票,工程结束后,***让佳天公司开了220000元发票,然后荣欣公司付了220000元到佳天公司账户上。后***提供了佳天公司220000元材料发票,还欠452500元发票,故荣欣公司向佳天公司开出了委托制作证明。荣欣公司共计已向***付款510000元、旧材料折抵125000元,合计637500元,剩下的35000元没付。由于***施工的地方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存在漏水现象,漏水的地方是“天棚安装费”(30000元)如果扣掉这30000元就是差5000元。
荣欣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双方于2018年7月23年签订的《委托制作协议》原件一份,甲方为荣欣公司、乙方为***,该协议对***为荣欣公司制作的项目及金额进行了明确,两项工程价款分别为:322500元、350000元。
2、荣欣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大车间2跨436368元、新车间234.347t*1500元=351520.50元、水落管(不锈钢)250元、檩托板5000元*0.6t=3000元。合计总金额436368元+351520.5元+250元+3000元=791138.5元。已收金额:22万元+15万元=37万元。数控割刀……12.75万。余额79.1138万-37万-12.75万=293638万元。”证明***从荣欣公司处以旧设备折抵的加工费用是127500元。补:该份证据荣欣公司后又提出是***向其提供,并非荣欣公司方写。从清单上反映***自认旧材料的钱是12.75万元。
3、荣欣公司单方制作的款项支付统计一份,因没有落款时间,所以无法确定具体的付款日期,具体的付款日期可以按照荣欣公司已经提交的凭证进行确认。
***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乙方处“***”并非其本人所签。对证据2,该份制作单无论是***制作还是荣欣公司制作,***均予以认可。***认为,该份制作单系荣欣公司提供,荣欣公司也应当是认可的。结算单中大车间两垮436368元”,该数字与***提供证据2结算凭证相一致。证据3、该份证据与***方出示的两垮车间结算凭证上的数据进行比对,有几行数据完全相同,因此,该份单子应该是双方在对两垮车间结算时的草稿件,例如“方管120根”、“镀锌板14045元”、“方管横料20160元”,因此对荣欣公司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应当以***提供的证据2予以结算,金额是436368元。
一审中,***对荣欣公司举证的《委托制作协议》中“***”签字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该鉴定所出具《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签字字迹与比对材料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同时,笔迹鉴定产生了鉴定费4800元。双方对鉴定意见真实性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证意见如下:***举证的证据1、《委托制作证明》虽然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但载明的452500元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具体金额;证据2、2017年双方对屋面翻新工程的结账凭证,该份凭证从形式上看应该是由***事先打印好后,计算出金额为447368元。后双方又对金额进行了磋商,并再进行了修改。该份凭证最终手写部分列明了工程款金额为414368元,加税金22000元,合计436368元。李荣称该份结账凭证的左边一列才是其所写的数字,合计金额为352125元,再加税金22000元,其认可的合计金额是372125元。但一审中荣欣公司又称屋面翻修工程款的350000元。荣欣公司所陈述的内容自相矛盾,故一审法院采纳***所述的凭证形成经过,双方关于屋面翻修工程价款为436368元。关于荣欣公司提供证据1、《委托制作协议》,由于《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对该份证据中***的并非本人所签,故该份《委托制作协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且产出的鉴定费4800元应当由荣欣公司承担。证据2结算单,该份结算单为荣欣公司所提供,荣欣公司开始表述为“荣欣公司单方制作”,虽然荣欣公司后来又称结算单为***所制作,但荣欣公司的行为表明其对结算单的内容是认可的。现***也表示对结算单中的金额予以认可,结算单中的436368元、12.75万、22万元等数字均有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故一审法院认定该份结算单中的金额载明的内容为结算时双方之间关于所有工程款往来的结算,即合计金额为791138.5元。对荣欣公司举证的证据3,系荣欣公司单方所写的计算内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与荣欣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按约履行承揽义务后,荣欣公司应当向***支付款项。双方之间的往来款合计791138.5元,扣除荣欣公司已支付510000元、及旧设备旧材料折抵125000元,合计635000元。荣欣公司尚欠***156138.5元。由于该款荣欣公司未能按约支付,故***主张的自起诉之日(2019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也应予以支持。关于荣欣公司辩称的因工程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荣欣公司未能举证说明,故该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如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荣欣公司需要***承担相应的义务,荣欣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荣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欠款156138.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1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鉴定费4800元。案件受理费5838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7858元,由***负担3802元,荣欣公司负担4056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中,荣欣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中载明“数控割刀+剪板板+卷板机+整形机+废料……12.75万”。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与荣欣公司对于工程价款的鉴定未达成一致意见,荣欣公司主张双方对于材料费单价已自行约定,其仅同意鉴定人工费部分,***主张对全部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总价款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承揽合同系荣欣公司与***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一审中,双方对于荣欣公司已付款共计637500元(510000元+127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涉结算清单中载明相关旧设备旧材料折抵127500元,一审错误摘录为125000元,本院予以更正。
关于案涉合同总价款,荣欣公司主张共计672500元(322500元+350000元),但证明该金额的《委托制作协议》上的“***”签名经鉴定认定并非其本人所签,在荣欣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份协议不能直接作为双方合同总价款的认定依据。荣欣公司主张合同总价为672500元,依据不足。
***认可结算清单载明的791138.5元作为案涉合同总价款,该结算清单虽未经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但系荣欣公司于一审中提交。荣欣公司认可该结算清单中791138.5元下方关于旧旧设备旧材料抵款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且791138.5元款项构成中的436368元、22万元等数字均可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在荣欣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仅认可结算清单中对其有利的收款金额而否认791138.5元总金额,依据不足。故一审认定791138.5为双方交易总金额,并无不当。现双方已确认荣欣公司付款637500元,故荣欣公司尚结欠***153638.5元(791138.5元-637500元)。
综上,荣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付款金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2民初226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荣欣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153638.5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53638.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53638.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当事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38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7858元,由***负担3991元,荣欣公司负担3867元;鉴定费4800元,由荣欣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38元,由***负担93元,由荣欣公司负担57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小安
审 判 员 冯月青
审 判 员 李晓琼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蒋 超
书 记 员 郭聪敏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费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