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荣欣装饰有限公司

9789**与***、江苏荣欣装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2民初9789号
原告:**,女,1976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双巧,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被告:江苏荣欣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锦丰镇合兴。
法定代表人:李荣。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营业场所苏州市人民路3158号万融国际大厦8楼。
负责人:周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蕾,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江苏荣欣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欣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双巧,被告***,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6981.2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8时,***驾驶苏E×××××小型越野客车从湖滨国际西门由东向西进入金港大道时,车辆前部与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受伤,二车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要求一并处理垫付费用。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保险所属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7日8时,***驾驶苏E×××××小型越野客车从湖滨国际西门由东向西进入金港大道时,车辆前部与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受伤,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于2017年3月8日至同年3月23日、2018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5日在张家港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50642.38元。2017年3月20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驾驶机动车进入道路时,对非机动车道内通行的非机动车疏于观察,致遇情况措施不及,承担主要责任,**驾驶非机动车忽视安全,逆向行驶,承担次要责任。***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为2017年1月30日至2027年1月30日。***驾驶的苏E×××××小型越野客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条款,上述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9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受伤后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于2018年5月25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8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因车祸致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左膝关节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的误工时限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支付鉴定费3060元。因损失未得到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抄单、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审理中,被告***陈述在事故后垫付42514.9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双方确认了原告损失中的残疾赔偿金87244元、车损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质证及认定意见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供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医药费合计50641.48元。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费用。
被告***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金额经核对为50642.38元,该发票与交通事故治疗恢复之间存在必要性、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未提交治疗期间使用的与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相近的医保用药名录及价格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了50642.38元的医药费发票,该医疗费用是本次事故受伤后治疗所需,应由侵权方依法赔偿。现原告主张医疗费50641.48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认定医疗费为50641.48元(以原告请求为限)
2、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
被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认可35元每天,计算90天为3150元。
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书的结论,建议营养时限为90日,营养费以每天50元为宜,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0元。(50元/天*24天)
被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认可35元每天,计算24天为840元。
本院认为,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50元为宜,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时间,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50元/天*24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120元/天*90天)。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认可80元每天计算90天为7200元。
被告***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时限为三个月以内1人护理。参照本地护工收入水平,护理费以100元每天为宜,本院认定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
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62383.50元(27726元/年*11年*10%+27726元/年*11年*10%+27726*1年*10%/2人),提供了出生医学证明、身份证、户表、户口本、张家港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结算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的父亲倪志华、母亲李永兰、儿子陈心远需要赡(抚)养。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726*11年*0.1=30498.60元。
被告***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上述证据,倪志华、李永兰共生育有**一个女儿,现倪志华、李永兰虽已丧失劳动能力,但两人参加了居民养老保险,倪志华每月的养老金为1664.20元,李永兰每月的养老金为365元,除此之外无其他生活来源,需要女儿**扶养,属于被扶养人。关于陈心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陈心远(2001年10月3日生)系**的儿子,**定残时其子陈心远年满16周岁,未成年人被抚养生活费计算至18周岁,故计算2年抚养费。**系本市居民,其主张按照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7726元/年为计算标准,应予准许,但倪志华、李永兰的收入应当扣除。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536.64元[(27726元/年*2年*10%)+(27726元/年-1664.2元/月*12个月)*9年*10%+(27726元/年-365元/月*12个月)*9年*1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综上,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20780.64元(87244元+33536.64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被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认可3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综合考虑原告所受精神损害程度、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7、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损失28000元(2800元/月*10个月),提供了张家港中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冠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身份证号码,于2016年4月1日至今在本公司工作,职务为客户经理,工资为2800元/月,发生事故后至今未上班,我公司也未发放任何工资),并申请中冠公司工作人员钱盼盼、陶雪到庭作证。钱盼盼到庭陈述,其是中冠公司的员工,与**是同事,我们一起在九洲国际中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平时工资是打卡的,但是**的工资是打到其老公陈邦豪农行卡上的,因为我们公司发放工资只能通过农行卡,而**没有农行卡,就打在了她老公的农行卡上。工资2800元/月,该2800元是固定的底薪。陶雪到庭陈述,其与**都在中冠公司工作。固定工资每月2800元,是打卡的,但是**的工资是打到其老公农行卡上的,名字我叫不出来,只知道有个豪字,因为我们公司发放工资只能通过农行卡,而**没有农行卡,就打在了她老公的农行卡上。事故后,**就没来上班了,也不发工资了。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按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已举证了用人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其同事也到庭证实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虽然原告未能举证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等有效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实际收入的证据,但其在中冠公司工作的事实存在。发生事故后,原告因伤未能再去上班的情况属实。原告伤前在装饰公司从事客户经理工作,其主张每月收入28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的误工时限为10个月,本院酌定误工费为28000元(2800元/月*10个月)。
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供票据。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认可300元。
被告***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住院治疗,因就医实际需要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综合考虑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306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合理支出费用,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面金额为3060元,本院认定鉴定费3060元。该费用系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而产生,可以比照诉讼费,按照各自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因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对该鉴定费,由被告***承担2142元,原告**自行承担918元。
10、残疾器具费。原告主张109元,提供了助行器发票一张。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认为该器具缺乏相应的医嘱,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被告***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助行器发票显示购买于2018年3月26日,发生时间在原告第二次住院手术之后的恢复期内,根据原告受伤时间,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原告在治疗恢复期间购买的助行器,对其身体康复、日常生活客观上起到帮助作用,且与原告庭审中关于出院后无法行走的陈述相吻合,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侵权方承担,原告提供了109元的发票,该项器具金额亦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认定残疾辅助用具费109元。
因双方对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意见不一,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2017年3月7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赔偿的请求权基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苏E×××××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赔偿项目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中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根据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因驾驶人***承担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费用合计42514.9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应予准许。被告荣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应权利,由此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064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53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8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器具费109元、车损30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222891.12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3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3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99531.12元(总损失222891.12元-120300元-3060元),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因***驾驶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对该损失应由紫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进行赔付。故其中紫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9671.78元(99531.12元×70%),紫金保险公司共需赔偿189971.78元。鉴定费306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承担2142元,由**承担91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2017年3月7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222891.12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89971.78元,由被告***赔偿2142元;
二、原告**应返还被告***垫付款42514.91元;
综合上述第一、二项,为履行方便,可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上述189971.78元理赔款中向原告**支付149598.87元,向被告***支付40372.91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6元,减半收取668元,由被告***负担530元,由原告**负担138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卞干国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卜 雪
书 记 员 陆晓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