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冠潭市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山市金田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山市冠潭市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2071民初9131号
原告:**,女,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柏昌,广东百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杨平,广东百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山市金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铺锦九眼闸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615123531。
法定代表人:郭浩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国,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山市冠潭市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大鳌溪新村一街1号(首层之一)。
法定代表人:李辉文。
被告:李辉文,男,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原告**诉被告中山市金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中山市冠潭市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潭公司)、李辉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柏昌、何杨平,被告金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潭公司、李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广东省××火炬开发区××路××港城绿茵丽都××花园××房为**、李辉文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二分之一份额;2.请求判决不得执行登记在李辉文名下的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孙文东路丽港城绿茵丽都嘉洲花园2座C502房属于原告二分之一的财产份额。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对金田公司诉冠潭公司、李辉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740号]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冠潭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金田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902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判决生效后,金田公司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登记在李辉文名下的位于广东省××火炬开发区××路××港城绿茵丽都××花园××房的房产〔案号为(2015)中一法执字第9259号〕。2016年10月18日,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5日作出(2016)粤执异2071号执行170号执行裁定书(原告于2017年5月4日收到),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定对事实认定错误,登记在李辉文名下的位于广东省××火炬开发区××路××港城绿茵丽都××花园××房的房产与原判决无关,且该房屋为原告、被告李辉文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的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原告于2001年11月7日与被告李辉文登记结婚,房产于2010年由原告、被告李辉文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该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李辉文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房屋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原告与被告李辉文买房后,被告李辉文离家出走长达数年,被告李辉文的经营收入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被告金田公司无权执行原告对该房产的财产份额。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金田公司申请执行的财产与原判决无关,被告无权执行原告对该房产的财产份额。
被告金田公司辩称:涉案房产登记在被告李辉文名下,可以执行,原告提供的证据造假很容易。
被告冠潭公司、李辉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01年11月7日,**、李辉文登记结婚。2010年5月15日,**与案外人苏润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广东省××火炬开发区××路××港城绿茵丽都××花园××房的案涉房产,总价238000元,案涉房产产权登记在李辉文名下〔土地证号:国(2010)易153573、房产证号:02××72〕。
**主张购房款由**、李辉文共同支付,为此其提交了房屋中介中山市华振租售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9日开具的《现金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向该公司交来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孙文东路丽港城绿茵丽都嘉洲花园2座C502房佣金17000元。**同时还递交了4份中国邮政储蓄利息清单,交易时间分别为2010年11月12日、2010年11月24日,2010年12月15日、2011年1月4日,户名均为**,2张有提前支取的记录,3张有李辉文的签名。
另查明,关于金田公司与冠潭公司、李辉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冠潭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金田公司支付货款199280元及逾斯付款利息;李辉文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冠潭公司、李辉文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金田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中一法执字第9259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李辉文上述涉案房屋。**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驳回了其异议。**遂提起本案诉讼。
再查明,**提交了一份由中山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关于**与李辉文的育龄信息卡,该信息卡显示男方亲生不在现家庭还有一个小孩,政策属性属于政策外。
庭审中,**称2010年8月25日女儿出生,2011年11月起,李辉文就离家出走,并与他人生了小孩,一直没有给钱抚养原告与其所生的小孩。**申请其邻居、朋友苏德英、段银娟出庭作证,两证人证实其与**交往较多,2011年以来未见过**的丈夫,都是**自己带小孩,其丈夫一直没有回家。
本院认为:
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孙文东路丽港城绿茵丽都嘉洲花园2座C502房虽然登记在李辉文的名下,但其系**与李辉文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得财产,购房合同为**所签,购房佣金为**所交,故本院认定该房屋属于**与李辉文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夫妻双方对份额没有约定,本院认定其各占一半的份额。
金田公司与冠潭公司、李辉文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发生于夫妻存续期间,但**主张李辉文已不与其共同生活多年,育龄信息卡记载李辉文亲生不在现家庭还有一个小孩,且为政策外生育,还有两位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采信**的这一主张,认定李辉文的以上债务为其个人债务。**对执行标中的一半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请求不得执行涉案房产属于其所有的部分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冠潭公司、李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孙文东路丽港城绿茵丽都嘉洲花园2座C502房为**、李辉文的夫妻共同财产,**占有该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
二、不得执行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孙文东路丽港城绿茵丽都嘉洲花园2座C502房属于**所有的二分之一份额。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金田混凝土有限公司、李辉文负担(被告中山市金田混凝土有限公司、李辉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绪源
人民陪审员林玉玲
人民陪审员梁燕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赵莉
刘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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