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和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山市和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1民初15787号
原告:***,女,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山市石岐区,
被告:中山市和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康华路16号23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15292116D。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山市石岐区,
原告***与被告中山市和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鸿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和鸿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工资82000元以及拖欠工资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1日起入职被告处,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入职后系公司行政文员工作,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4100元。从2016年5月1日起被告一直拖欠工资,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补充说明***出具欠条并承诺向原告支付工资,且在和鸿公司解散时公司三个股东协商确定由***负担公司债务,故要求***与和鸿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和鸿公司辩称,和鸿公司目前处于解体状态,有三个股东,确认鸿公司拖欠原告的工资,和鸿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工资的责任。关于利息,和鸿公司自2016年10月开始没事情可做,但未让原告离职,公司愿意承担利息,由法院依法核算。
被告***辩称,和鸿公司解散时,股东三人没有协议由本人一人承担原告工资。原告找其他两股东追要工资无果,本人才签订欠条,签订欠条是本人个人意愿。本人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愿意承担公司债务,愿意承担利息,由法院依法核算。与其他股东之间另行结算。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8年10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公司名称:中山市和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债务人:***(身份证号:)由于欠薪、拖欠工资事情,于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拖欠***(身份证号:)工资共20个月,共欠人民币72000元(大写:柒万贰仟元整)。经双方协商,债务人必须于2019年5月31日前将工资全部还清。”***在落款债务人处签名及按捺指印。***主张追款无果,于2019年6月12日诉至法院,主张前述权利。
另查:和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和鸿公司确认双方为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入职和鸿公司,于2018年3月离职,每月工资4100元,现金发放,和鸿公司为***购买2015年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社保。***主张和鸿公司从2016年5月1日起拖欠其工资未付,但***有时会发放两三千元,且双方熟悉,故其在被拖欠工资情形下仍仍坚持在和鸿公司工作较长时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庭审中两被告承认拖欠工资的事实,可认定被告和鸿公司拖欠原告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工资720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和鸿公司应及时支付。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因被告和鸿公司同意承担,本院予以准许,自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6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因被告***自愿承担和鸿公司债务,系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现无证据反映存在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的情形,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和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工资72000元及利息(以72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尚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郭小琪
冯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