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恒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山市恒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1民初13648号
原告:***,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筠,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结,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
被告:中山市恒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紫荆西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W9KL942。
法定代表人:李志焕,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山市恒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刻向原告清偿借款25000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以年利率6%为限,从2019年5月24日起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6日,两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5000元,以现金收悉上述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但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均拒不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被告恒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志焕是父子关系。原告***称,其与***都是建筑工程的包工头,***是恒森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双方在工程上有合作关系;***以需要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向***提出借款50000元,***以现金出借了借款2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2018年春节后还款,没有约定利息。2018年2月6日,***向***出具借条,并在借款人落款处加盖了恒森公司的印章,该借条载明:现借到***现金25000元。***称,借款后,***、恒森公司均未归还本案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恒森公司出借借款25000元,提供了借条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可以催告***、恒森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恒森公司迟延至今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现***诉请***、恒森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以年利率6%为限,自2019年5月24日起计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市恒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以年利率6%为限,自2019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恒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巫洁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尉婷
简培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