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恒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山市恒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71民初10627号
原告:***,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被告:中山市恒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银库路8号42卡。
法定代表人:卢育琦。
原告***与被告中山市恒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在被告处装修中山市东区紫岭国际602及2402房,直至2017年12月底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元,余款17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法定代表人信息;2.泥工项目单项价;3.付款计划;4.银行流水明细清单。
被告恒昇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称其于2017年4月许在网上看到恒昇公司发出的招聘信息,聘请泥水工装修中山市东区紫岭国际花园602房、2402房,其致电被告应聘,并与恒昇公司协商水泥装修价格为40元/平方米,工程款24000元,待其完成工程量一半后支付其生活费,工程完工后付清全部款项。***于2017年6月1日进场施工,同年12月21日完工。施工期间,恒昇公司通过现金及转账等方式向***支付工程款7000元,余款17000元至今未支付,***多次要求恒昇公司支付欠款无果,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权利。
***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付款计划、泥工项目单项价、银行流水明细,其中付款计划显示“泥工***紫岭国际4栋602、2402工资付款节点,工程施工中途借生活费百分之三十左右,工程全部完工付工程总款百分之五十左右,累计付百分之八十左右,最后业主整体验收后不超过一礼拜结清工程余款。2017.11.21”恒昇公司与***在落款处签名盖章确认。泥工项目单项价反映墙地砖、窗台石、门槛石等各个项目的单价情况,其中墙地砖、窗台石等个别项目的单价存在涂改现象,原告称该单价表系其支付物料费的情况,其认为个别项目单价过低,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卢育琦进行修改。
原告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被告法定代表人卢育琦分别于2017年8月3日、同年7月16日、同年7月20日向原告转账3500元、1000元、2000元,共计6500元。对此,原告称被告除转账支付6500元,另向原告支付现金500元,故被告合计支付劳务报酬7000元。
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涉案工程的泥水工作由其另外聘请两人共同完成,该二人的工资共5000元已由其支付完毕;其确认其与恒昇公司未就装修工程签订书面合同,并称已与被告进行价款结算,但双方均未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另查,原告申请证人谢某、蒋某出庭作证,该两名证人均系原告雇佣的从事涉案房屋装修的工人。该两名证人均陈述其在涉案房屋从事室内装修的泥水工,工资为200元/天,去年已经完工。两名证人曾某原告催要工资,原告将两名证人带至被告处,两名证人见到了被告法定代表人卢育琦,卢育琦向两名证人称没有钱支付工资,故两名证人向原告催要工资,故两名证人的工资全部由原告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房屋装修工作的事实,有被告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卢育琦签名确认的付款计划书、卢育琦向原告支付工资的银行流水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故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7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务报酬。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7000元,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其所作陈述,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且无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本院据此采信原告的上述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7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恒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市恒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7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劲松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孙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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