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华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豪城装饰材料行与熊超、中山市华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1民初15851号
原告:中山市豪城装饰材料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白沙湾工业区**之二1卡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2000L539351603。
经营者:王润东,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公民身份号码510************351。
被告:中山市华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白沙湾工业区第**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29K。
法定代表人:熊某1。
被告:熊某1,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临资口镇莲花塘**,公民身份号码430************911。
原告中山市豪城装饰材料行(以下简称豪城装饰行)与被告中山市华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雕公司)、熊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城装饰行的经营者王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雕公司、熊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城装饰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250元及自欠条之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豪城装饰行变更利息计算方式为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借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8年3月开始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一直到2019年3月被告欠原告货款32550元。被告当初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原告豪城装饰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被告华雕公司、熊某1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豪城装饰行与华雕公司素有业务往来,豪城装饰行应华雕公司要求向其供应装饰材料。2019年10月31日,熊某1向豪城装饰行出具《欠条》,载明:今华雕公司欠豪城装饰行的材料款32550元。材料款是2018年12月之前。欠款人处签熊某1名。2019年11月8日,熊某1又在该欠条左方手写“收到钱分期给”,并签名。上述欠款,华雕公司一直未予清偿,因追讨货款未果,豪城装饰行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
另查,华雕公司登记成立于2012年11月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熊某1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投资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华雕公司拖欠豪城装饰行货款32550元未支付,有《欠条》为证,该《欠条》上有华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某1签名确认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履行,对豪城装饰行主张华雕公司支付货款325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熊某1在该《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视为债务加入,应当对华雕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雕公司、熊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等相关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华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豪城装饰材料行支付货款32550元及利息(以3255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7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熊某1对被告中山市华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华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熊某1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豪城装饰材料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梅竹
人民陪审员  林学明
人民陪审员  李翠萍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嘉坪
杨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