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华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641号
原告:***,男,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原告:***,男,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家俊,广东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超,男,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
被告:***,女,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
被告:中山市华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长江北路白沙湾工业区第10幢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56793329K。
法定代表人:熊超。
被告:中山市华洛帝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长江北路白沙湾工业区第10幢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WJMEEOW。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熊超、***、中山市华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雕公司)、中山市华洛帝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洛帝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家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超、***、华雕公司、华洛帝亚公司经由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其位于中山市东区的工业厂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6)第2××2号]。2.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4日期间的租金105300元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以1053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的四倍来计算)。3.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以每月7020元为标准,自2020年8月4日起计至租赁物实际归还之日止)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的四倍来计算)。4.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税费12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增加一项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与熊超、华雕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8月4日解除。
事实和理由:原告***、***(甲方)与被告熊超、华雕公司(乙方)于2017年4月1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将坐落于中山市东区土名“头间”的工业厂房租赁给乙方作为展厅加仓库使用,该厂房面积为600平方。同时,双方约定租金为7800元/月,以上租金不包括租赁税、水费、电费、税收、卫生等各项费用。乙方必须于每月1日前交付租金,不得拖欠,每逾期一日,按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如约交付厂房,被告支付了2017年5月至2018年12月的租金。2018年12月31日,由于拆除60平方办公面积给被告造成的影响和业务损失,原告与被告三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以现金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三赔偿金15万元,同时,租金变更为7020元/月。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支付上述15万元给华雕公司。此后,被告根据协议约定支付了至2019年4月的租金后,再未支付过租金。截至2020年9月15日,四被告已拖欠租金长达16个月,并且拖欠租赁税费、电费,经原告多方催告,仍不予支付,且拒不归还场地,严重违约。
被告***系熊超的配偶,华洛帝亚公司系***全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熊超承租涉案租赁物系发生于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与***共同经营华雕公司、华洛帝亚公司,且被告之前支付的租金均是通过***账户支付给原告。熊超承租涉案租赁物后,实际由华雕公司、华洛帝亚公司将该租赁物地址登记为公司住所且用于两公司日常经营,因此,四被告应共同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熊超、***、华雕公司、华洛帝亚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通知上述被告答辩及应诉,公告期届满后,上述四被告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就本案提交了证据,本院经核对原件后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4月1日,***、***(甲方)与与熊超、华雕公司(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中山市东区土名“头间”的工业厂房租赁给熊超、华雕公司作为展厅加仓库使用;租金为7800元/月,以上租金不包括租赁税、水费、电费、税收、卫生等各项费用。乙方必须于每月1日前交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按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的抬头处乙方为熊超,合同乙方署名处有熊超的签名,华雕公司在署名处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将上述厂房交付给熊超、华雕公司使用;***、***称,2018年12月31日,由于拆除60平方办公面积,***、***与华雕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书》1份,主要约定***、***赔偿华雕公司损失15万元,同时,协议将租金变更为7020元/月;协议签订后,***、***将15万元给了华雕公司,此后,熊超、华雕公司根据协议约定支付租金至2019年4月,从2019年5月起未再支付过租金。
2020年8月4日,***、***以快递方式向熊超、华雕公司发出律师函,通知熊超、华雕公司,因熊超、华雕公司逾期缴纳租金15个月,故此解除与熊超、华雕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但该快递因无人签收而退回。***、***提供的手机信息显示,2020年8月6日,***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向熊超发出了上述律师函的照片。
2.租赁物现状。本院向***、***询问租赁房屋的现状,***、***向本院陈述称,目前熊超将租赁物委托给其朋友看管,***、***未能收回租赁物;租赁物中存放有生产原料、办公设施等。
3.***、***主张***为熊超的妻子,但未提供婚姻登记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4.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华雕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6日,法定代表人为熊超。华洛帝亚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15日,法定代表人为***。
5.***、***于诉讼中主张四被告应支付其税费12000元,但***、***陈述称,尚未向税务机关缴纳上述税费。
6.《厂房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熊超、华雕公司应当向***、***交纳保证金15000元,合同期满后退还;如乙方违约,导致合同终止,甲方有权没收保证金,收回厂房。***、***于诉讼中承认收到熊超、华雕公司交来的保证金15000元,未退回给熊超、华雕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与熊超、华雕公司共同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
1.关于《厂房租赁合同》的解除问题。因熊超、华雕公司从2019年5月起未向***、***缴纳过租金,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有权解除与熊超、华雕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8月6日向熊超、华雕公司发出了律师函,通知熊超、华雕公司解除《厂房租赁合同》,该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20年8月6日解除。
2.关于返还占用物的问题。合同解除后,熊超、华雕公司应当向***、***返还租赁物,***、***诉请判令熊超、华雕公司共同返还承租的位于中山市东区土名“头间”的租赁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租金及占用使用费的问题。(1)关于租金。华雕公司从2019年5月开始拖欠租金不付,至2020年7月,共计拖欠15个月租金,合计105300元(7020元/月×15个月);因熊超、华雕公司已缴纳保证金15000元,该保证金应抵扣租金,抵扣租金后,熊超、华雕公司尚欠***、***租金90300元(105300元-15000元)。***、***诉请判令熊超、华雕公司支付租金90300元及利息部分,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90300元为基数从原告诉请的2020年8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因合同已于2020年8月6日解除,熊超、华雕公司应当立即返还租赁物,熊超、华雕公司迄今未返还租赁物,应自2020年8月起向***、***按照租金标准(7020元/月)支付占有使用费及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利息以实欠占有使用费为基数,从2020年8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3.关于***的责任问题。***、***主张熊超、***为夫妻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基于夫妻共同债务法律关系诉请判令***对熊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华洛帝亚公司的责任问题。***、***主张,华洛帝亚公司对熊超、华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陈述的依据为:华洛帝亚公司是由熊超、***夫妻共同经营,经营范围相似、经营地址相同,人员、财务混同,相关款项均是以华洛帝亚公司名义支付,所以华洛帝亚公司应当对案涉的租金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华雕公司、华洛帝亚公司混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主张的税费问题。***、***主张,熊超、华雕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税费12000元,但本院认为,税费为税费缴纳义务人向税费机关履行的责任,现***、***尚未向税务机关缴纳相关的税费,费用尚未产生,***、***向熊超、华雕公司主张上述尚未发生的费用,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熊超、中山市华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20年8月6日解除。
二、被告熊超、中山市华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返还其租赁的位于中山市东区土名“头间”厂房。
三、被告熊超、中山市华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903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3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从2020年8月起按每月7020元的标准向***、***支付占有使用费及利息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利息以实欠占有使用费为基数,从2020年8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10元,被告熊超、中山市华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831元(该款被告熊超、中山市华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光辉
人民陪审员  叶宝新
人民陪审员  郑文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邵超群
书 记 员  石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