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科科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武汉中科科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061号
原告:***,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郝乃春,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吕龙珠,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吴新平,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中科科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小洪山2号。
法定代表人:盛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胜,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莹,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安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小洪山中区53号。
法定代表人:史明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早刚,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诉被告***、武汉中科科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科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武汉安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岩土公司)为被告。被告***申请追加与肇事车辆有关的张鹏、陈飞、史明华为被告,因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云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慧敏、审判员邵冬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乃春、吕龙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新平,被告中科科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顺岩土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第二次庭审中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一直在武汉市跟随被告***在建筑工地从事打桩工作。2012年2月18日,原告在武汉市洪山区南湖红旗村红旗欣居D区进行静态检测项目工作时,被吊车钩住从沙包上摔下受伤。经查,该项目由被告中科科创公司施工,该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由被告***具体负责承包施工,原告系被告***雇请的工人。原告伤后被送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救治,后又转入湖北省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椎骨折并脊髓损伤,腰椎骨折,创伤性湿肺,颈椎骨折,肋骨骨折”。2012年6月25日,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为伤残等级二级,后期治疗费20000元,后期长期预防治疗感染医疗费每月1000元,长期生活护理。经湖北省假肢矫形中心鉴定,原告需装配截瘫支具及带步轮椅车。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雇主责任,被告中科科创公司为转包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430353.07元,后原告又增加诉请92286.2元,合计1522639.27元,被告中科科创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中科科创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出警记录两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18日在武汉市洪山区红旗村还建工地D区受伤的事实。
证据三、分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时所做工程由被告中科科创公司承包施工。
证据四、病历材料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构成二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0000元,预防感染治疗每月1000元,原告需长期护理。
证据六、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需装配截瘫支具和代步轮椅车的相关费用。
证据七、医疗费收据两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6563.22元,被告***垫付医疗费170000元。
证据八、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证据九、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武汉市居住工作超过一年。
证据十、户口簿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有一子未满18岁,需由其抚养;其母86岁,需由其赡养。
证据十一、照片一张、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母亲蔡秋莲育有子女三人及需要原告抚养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不应承担雇主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酌情核减。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行车证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是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兴洲分公司。
证据二、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
证据三、鉴定意见书两份。经法院委托,新的鉴定结论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所需要的辅助器具费。
被告中科科创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中科科创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系被告安顺岩土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雇请的,应由被告安顺岩土公司对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科科创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科科创公司的诉请。
被告中科科创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分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受雇单位应是被告安顺岩土公司,被告中科科创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证据二、发票及付款凭证各一张。证明被告中科科创公司与被告安顺岩土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已实际履行。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一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还可以证明涉案事故是被告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兴洲分公司的车辆造成的;对证据三认为该分包协议签署的时间是在事故发生后的2012年5月份,被告安顺岩土公司没有工程静载荷试验的施工资质,该协议应属无效,且也未实际履行,直接施工方应是被告中科科创公司;对证据五、六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伤残鉴定应该是在出院后进行,住院期间不能作伤残鉴定,该鉴定意见应属无效,假肢鉴定也是在住院期间进行的,不应采纳;对证据七认为被告***是代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兴洲分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共计27万多元,而不是原告所称的17万元;对证据八认为鉴定程序违法,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其中伤残鉴定费过高;对证据九认为原告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出具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武汉务工,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而且居住证明是原告打印后派出所加盖的公章,应该由派出所自己书写证明内容;对证据十中原告儿子的年龄不持异议,对原告母亲的年龄无法核实,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效力低,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应该由当地户籍警出具证明;认为证据十一中村委会的证明有瑕疵,户口证明应由派出所出具,既使村委会出具也需要经手人签名,在证明的具体内容中无法核实所述四人的身份情况,也无法证明照片中的老人系原告之母。被告中科科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十一均无异议;对证据四至十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中科科创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不清楚;对证据三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中科科创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中科科创公司将静载荷试验工程分包给被告安顺岩土公司不认可,被告安顺岩土公司没有相关资质,被告中科科创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对被告中科科创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认为该协议是被告中科科创公司为躲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签订的,属虚假合同,被告安顺岩土公司没有相关施工资质,应属无效,真正的施工单位是被告中科科创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票据开具时间是在事发之后,分包协议是补签的,实际付款时间迟于约定付款时间约两个月。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七、八、十、十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经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五、六认为应以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故不予采信;对证据九认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因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中科科创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的内容相结合,认为可以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湖北长虹红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科科创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湖北长虹红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中科科创公司就红旗欣居B、C、D区项目进行试桩、工程桩竖向抗压静载荷试验、竖向抗拔载荷试验、超声波法检测、高压变法检测、低应变反射波法检测技术服务。2012年2月3日,被告中科科创公司(协议甲方)与被告安顺岩土公司(协议乙方)签订分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本协议为甲方就红旗欣居CD区项目中的试桩及工程桩的静载荷试验分包给乙方,并支付相应的服务报酬”,服务内容包括“根据甲方要求方式、数量及时间进行试验前的试验平台堆载”;服务报酬包括“1、极限荷载6000KN试桩工程桩:13根,共计78000KN单价:21.50元/10KN,小计167700.00元;2、设备来回火车运费、吊车油路费,小计:12300.00元;总价为: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元)”。2012年5月16日,被告中科科创公司向被告安顺岩土公司转账支付“红旗欣居CD区检测配合费”18万元。2012年1月30日,原告以每天120元的劳动报酬到武汉市洪山区南湖红旗村红旗欣居D区工地上做杂工。2012年2月18日15时许,原告在搬运沙包过程中,被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兴洲分公司所有的车牌照为鄂A×××××号吊车勾住其所戴手套,致其摔下受伤。原告被送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和湖北省人民医院先后治疗,共住院185天,出院诊断为“胸椎多发性骨折并截瘫”,花费医疗费206563.22元,其中原告支付36563.22元,被告***支付17万元,被告***称该款是其代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兴洲分公司向原告垫付的,应该是27万余元,但被告***未举证予以证明。2012年6月25日,经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为伤残等级二级,需后期治疗费20000元,后期长期预防治疗感染医疗费每月1000元,长期生活护理;经湖北省假肢矫形技术中心鉴定,原告需装配截瘫支具及带步轮椅车。被告***对原告所做鉴定持有异议,向我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经我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鄂中司鉴(2013)中鉴字第7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所受损伤其残疾程度为二级,后期康复费用两年之内每月800元至壹仟贰佰元;内固定取出预计人民币壹万叁仟元;需壹级护理依赖”;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鉴字(2014)第035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需装配国产普及型髋膝踝足截瘫行走器,价格为叁万元整(30000.00元);通用功能轮椅,价格为壹仟贰佰元整(1200.00元);助行器,价格为叁佰捌拾元整(380.00元)。2、截瘫行走器和轮椅、助行器的使用年限为叁年,在使用年限内需维修费用为其价格的10%。3、以上辅助器具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人均寿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其赔偿金1522639.2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6563.22元、后续医疗费44000元、护理费14720元、长期护理费472480元、营养费9200元、误工费33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交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375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26.05元、辅助器具费471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之次子胡超,出生于1995年1月27日,于涉案事故发生时未成年。原告母亲蔡秋莲,出生于1926年8月13日,育有子女三人,户别为农业户口,现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各项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情况,可以确定原告在被告安顺岩土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中工作并受伤致残的基本事实,在被告安顺岩土公司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该承包工程的建设或分包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与其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顺岩土公司应对原告受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中科科创公司与被告安顺岩土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被告安顺岩土公司承接的试桩及工程桩的静载荷试验工程属被告中科科创公司承包的检测工程的一部分,且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极限荷载试桩工程桩的工程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桩的承载力检测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而被告安顺岩土公司未取得相应资质,且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或分包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中科科创公司因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且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安顺岩土公司,应对原告身体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安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二、被告武汉中科科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赔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4元,由被告武汉安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武汉中科科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云婷
审 判 员  赵慧敏
人民陪审员  邵 冬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梦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