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科普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电科普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31民申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山东省临沂市人,住喀什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电科普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9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吾兰·***,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电科普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1民初64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再审请求:1、请求撤销疏附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1民初649号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工程款6665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7日,申请人承建一市两县饮水工程疏附县铁日木乡四项工程、申请人共完成的工程价款为91750元,被申请人仅向申请人付款25100元,尚欠66650元,但一审法院不顾本案基本事实,偏听偏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求,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恳请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中电公司辩称,1.申请人放弃二审上诉,直接申请再审是不合适。申请人若认为一审裁判错误应当依法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申请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费民诉法内的常规救济途径,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救济,而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重大错误而赋予当时人的救济途径。如在穷尽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应该视为其对诉讼权利已经做出了处分,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申请人乱用再审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乱用和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于两审终审制的原则。因此,对该类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应当驳回。2.在一审期间,已经查明了顶管作业的价格是280元/米,电缆沟开发价格是10元/米,一审中再审申请人对此也予以认可。故而,按上述价格,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双方不存在拖欠问题。故再审申请人应当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证据以及指出原审法院裁判有错误的直接证据方可成立其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申请再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申请人中电公司是否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6665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申请再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了两审终审制度,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对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和人民法院诉讼活动的进行具有重要意义。如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裁定不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寻求权利救济。本案中,***作为一审原告,一审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后,亦未提出上诉,放弃法律规定的常规性救济途径,即应承担该处分行为导致的失权后果,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申请人中电公司是否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66650元的问题。经查明,施工完成后,2021年1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及各类费用29850元,并当日双方形成结算收条,确认签字。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于2021年1月13日结算收条,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履行合同后,双方已经自愿进行结算,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结算违法,故该结算收条合法有效,作出判决驳回***的诉求,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向本院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申请人将一份增值税普通发票提供本院作为新证据,证明开通顶管费单价是346元,顶管数量为122米的事实。被申请人对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1.该发票是被申请人为了财务记账便利将顶管作业、普通开挖以及其他零星的应税、劳务合并后一次性开具发票。因此,该发票记载的数量、单价及总价款属于预估,并不完全真实;2.申请人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是一审完税证明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喀什市税务局盖有公章的界面截图,其实是为了证明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所谓新证据,该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提供。对此证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证实的内容一致,即:系统里顶管费单价346元、顶管数量122米的事实。申请人所要证明的内容已经过一审质证并处理,故并不影响一审判决结果。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古丽巴哈 审判员 迪拉热木 审判员 马  瑞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维 尼 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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