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科普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云南省某某监狱与中电科普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5民终6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监狱,住所地:云南省开远市智源路223号。 负责人:***,监狱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电科普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广州***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95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云南省***监狱(以下简称“***监狱”)因与被上诉人中电科普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科普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2022)云2502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监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上诉人中电科普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云上法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监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结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结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2号)的规定,在双方已确认的工程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结算价款不一致时,分四种情况处理:(1)若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应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2)若双方合同工程结算价款不明确,应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3)若双方合同的工程结算价款条款被认定无效,应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4)若双方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以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工程价款作为结算依据,法院也应以此为据作为结算依据。本案双方合同未约定以双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机构进行的审核结算作为工程结算价款,还是以上诉人上级审计机构的审计审核结棍作为工程结算价款。因此在2022年7月26日云南省监狱管理局作出审计结算报告前,仅有一份结算表作为结算基础,此时因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付款条件未成就,被上诉人也未完成履行质保义务,因存在上述客观条件导致上诉人未付清款,上诉人的上级作出审计报告后,存在两个结算结果,属案涉工程结算约定不明,上诉人认为应适用上诉人上级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原判以第一份为本案结算依据错误。2、原判查明“金品商贸工作人员在维修服务期间,有BOSS会议话简杆、宴会厅摇头灯等报修设备至今未返回给***监狱(扣除已返还的D310空调面板及地座、A248空调面板及地座、8899夫人房主板),价值合计79,913.56元”错误。根据《弱点设备返修表》及《返修设备情况统计表》显示返修情况,A248空调面板及地座、A248RCU主板返修后尚未返还,导致空调不能使用。8899夫人房主板返修后虽返还但尚未修复,导致客房功能不能使用。因此报修设备总价值应为102993.87元。本案质保期自2017年5月10日终验合格至2020年5月10日期间均有弱点设备进行返修,质保期满后仍有设备进行返修未返还或返修后不能使用,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拒付6%的质保金。原判认定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付被上诉人质保金构成违约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错误。3、依据双方合同10.6条约定,被上诉人未将相应金额的正式发票开具给上诉人,本案被上诉人未出具其诉请1964557.77元正式发票,上诉人有权拒付。请二审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中电科普天答辩:1、双方合同10.3条、21.1条约定怎样进行结算,双方按该约定结算后确认工程造价37056965.77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质保金1964557.77元,原判以双方依约定进行的结算,不以上诉人上诉审计结算为据符合合同约定而正确。2、合同约定质保期三年,案涉工程质保金于2020年5月10日届满上诉人就应返还质保金。3、《弱点设备返修表》及《返修设备情况统计表》是上诉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不认可,即使按该表原判已经扣除A248空调面板及地座,原判仅存在多写A248空调面板及地座的笔误。上诉人仅因79913.56元返修设备金额拒付高达质保金1964557.77元的质保金,其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4、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质保金是主义务,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经上诉人是附随义务,上诉人以附随义务拒付主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电科普天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项1,964,557.7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964,557.77元为基数,按每日0.8‰的标准,自2020年6月5日起计算至合同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0月20日为1,364,188.92元);上述款项暂共计3,328,746.6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2月6日,广州***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与***监狱签订《云南省***监狱滇南**酒店智能化及会议系统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技)向甲方(***监狱)提供云南省***监狱滇南**酒店智能化及会议系统工程的供货及相关服务;完成货物安装调试及通过验收交付使用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以前;合同总价为38,502,359.60元;系统初验合格试运行一个月后进行系统终验,系统终验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审核结算金额的94%;余下6%审核结算款为质量保证金,待设备正常运行使用至质保期满后(质保期三年),无质量问题1个月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每笔款项支付时,乙方同时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正式发票;合同转让与分包,本合同乙方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全部或部分转让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甲方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现缺陷应尽快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对质保期内的故障报修,乙方应按招标文件的规定设立服务热线,保证在接到报障后按规定的时间内到达甲方现场,并于规定时间内更换有缺陷的货物或部件、排除故障,乙方不能按时排除故障时,应提供备用设备给甲方维持工作;对质保期内的故障报修,如乙方未能做到上款的服务承诺,甲方可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但其风险和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根据合同规定对乙方行使的其它权力不受影响,由于乙方的保证服务不到位,质保期的到期时间将顺延;质保期三年,起始日从本合同终验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也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拖欠款金额的0.8‰/天计算,超过合同付款期限30天甲方仍不付款,且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应支付赔偿乙方;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3年2月10日,***技即开始按约进行了施工安装,2014年12月10日,工程基本完工。2015年8月15日,施工方、监理方等对工程项目进行了初步验收。2017年5月10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确认建设项目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行业规范符合合同要求,各方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签字**,酒店智能化及会议系统工程通过终验。2018年9月30日,***技与红河州金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品商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技)与甲方用户(***监狱)关于《云南省***监狱滇南**酒店智能化及会议系统工程合同》范围内的所有系统及设备的维护(不含故障设备返修费用);所属范围安装软件平台的维护。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金品商贸即按约定对酒店智能化及会议系统进行了维修服务。2020年6月4日,***技、***监狱、云南耕耘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在《结算审定签署表》中签字**,确认审定结算造价为37,056,965.77元。2021年9月,云南省监狱管理局委托友源工程管理咨询(云南)有限公司对滇南**酒店智能化及会议系统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2022年5月31日,***技变更登记为中电科普天。2022年7月26日,友源工程管理咨询(云南)有限公司出具《云南省***监狱滇南**酒店智能化及会议系统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造价为33,918,120.40元,审减3,153,919.32元。另查明,从2013年5月3日至2022年1月12日,***监狱六次支付***技工程款共计35,092,408.00元,现尚欠中电科普天质保金1,964,557.77元未支付。金品商贸工作人员在维修服务期间,有BOSS会议话简杆、宴会厅摇头灯等报修设备至今未返回给***监狱(扣除已返还的D310空调面板及地座、A248空调面板及地座、8899夫人房主板),价值合计79,913.56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云南省***监狱滇南**酒店智能化及会议系统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施工、结算审定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中明确“经研究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该答复意见作为司法指导性文件,虽以个案请求为前提,但对此类案件的解决在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下提供了权威性意见,有利于统一裁判尺度,具有较高的指导性和参考性。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自愿原则是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受合同的约束,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当事人无约定的依法律,法律无规定的依法律原则或习惯。除了存在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外,不能轻易否定合同的效力。原、被告签订的《云南省***监狱滇南**酒店智能化及会议系统工程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将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因此,被告关于还多支付了工程款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三年,起始日从合同终验合格之日起计算,云南省***监狱滇南**酒店智能化及会议系统工程终验日期为2017年5月10日,本院认定该工程的质保期已于2020年5月10日届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964,557.77元,扣除至今未返还的报修设备79,913.56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884,644.21元。从2018年至2020年,原告将维修服务工作转包给红河州金品商贸有限公司,原告虽未能举证证明该转包经过被告的同意,但在未经被告允许或默认的情况下,红河州金品商贸有限公司能够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顺利进行维修服务工作不符合常理,本院认定被告应当知道原告将维修服务转包给了红河州金品商贸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1个月内将质保金支付给原告,即应于2020年6月10日前支付完毕,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原告质保金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在工程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金额,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即为逾期付款损失,按照2020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加计30%,即从2020年6月10日起至2022年10月20日止以1,884,644.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005%计算的违约金为222,715.22元。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省***监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电科普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884,644.21元和从2020年6月10日起至2022年10月20日止的违约金为222,715.22元,合计2,107,359.43元;二、被告云南省***监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工程款1,884,644.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005%支付原告中电科普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从2022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中电科普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30.00元,由被告云南省***监狱负担21161.00元,原告中电科普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269.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征询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认为:1、原判查明“现尚欠中电科普天质保金1964557.77元未支付”错误。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款存在争议并无定论,原判就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质保金1964557.77元有先入为主之嫌。2、原判查明“有BOSS会议话简杆、宴会厅摇头灯等报修设备至今未返回给***监狱(扣除已返还的D310空调面板及地座、A248空调面板及地座、8899夫人房主板),价值合计79,913.56元”错误,实际D310空调面板及地座、A248空调面板及地座未返还,未返还的价值应是102993.87元,非原判查明的79913.56元。3、原判漏认被上诉人未提交付质保金的正式发票给上诉人。此外,上诉人对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判查明事实无异议,针对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双认可2020年6月的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已经明确37056965.77元,相应质保金就是被上诉人诉请的金额,被上诉人认为这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的,对双方具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主张以其上级审计结果为据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上诉人主张原判先入为主的异议不能成立。2、上诉人提供的《弱电设备返修表》上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名,证明已经返还了D310空调面板及地座、A248空调面板及地座,上诉人是重复统计了A248空调面板及地座价值,原判查明未返还部分价值79913.56元正确,并非上诉人主张的102993.87元。3、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质保金是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出具发票是附随义务,不能以附随义务否定合同主义务,故不认可上诉人主张漏认事实成立。 综合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及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本案二审认证为:1、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判查明事实,二审确认成立。2、2020年6月的第一份结算报告上诉人明知且认可,依据该结算报告可认定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质保金1964557.77元,原判对该事实的查明有该结算报告证实,故上诉人主张原判对该事实的查明存在先入为主的异议不能成立,二审不予采纳。3、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弱电设备返修表》能证实上诉人已经收到D310空调面板及地座、A248空调面板及地座,上诉人重复计算了A248空调面板及地座的价值,因此原判认定未返还部分价值79913.56元正确。3、本案因上诉人上级部门审计工程造价的结算与第一次工程造价价格存在较大差距,这是导致上诉人以此为由未付被上诉人质保金的原因所在,且出具发票仅是附随义务,故未出具发票给上诉人责任不在被上诉人,二审查明该事实与对本案的实体处理无关,二审予以说明。综上二审认证,本案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相同,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本案双方争议在应以第一次结算为据处理本案,还是以上诉人上级审计结算报告为据处理本案。依据双方2013年2月6日签订《云南省***监狱滇南**酒店智能化及会议系统工程合同》10.3条”系统初验合格试行一个月后进行系统终验,系统终验合格后12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审核结算金额的94%。”第10.4条“余下6%审核计算款为质量保证金金,待设备正常运行使用至质保满后(三年),无质量问题1个月内,甲方支付给乙方……”第21.1条“审核结算时间”系统验收合格后20天内乙方向甲方报送竣工资料,甲方在收到乙方报送的竣工资料后60天内办理完相关审核结算工作,甲方应在审核结算时间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算,按照合同付款方式条款向乙方支付余下款项。”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20年6月4日完成的《结算审定签署表》是按双方合同约定上述方式完成的,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原判采信该次结算为本案结算依据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合同约定结算不明,应以上诉人上级审计结算为据处理本案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未返还的报修设备79913.56元,原判已经进行了扣减,双方合同约定三年质保期限届满后上诉人未付被上诉人质保金的事实清楚,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59元,由上诉人云南省***监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陆 斌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