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科普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振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电科普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66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振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八旗二马路48号内自编1号主楼15楼(部位:自编1502A、1506、1508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琼莎,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电科普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广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9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副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振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电科普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广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民初19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振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粤0113民初19353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被上诉人**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78002.87元;3.改判被上诉人**公司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93002.87元;4.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全部由被上诉人**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工程款的付款责任及范围依据双方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已经确定。在被**公司本已违约逾期未支付工程款长达3年多后,案外人提起买卖合同材料款诉讼不是**公司一直不支付案涉工程款的免责事由。一审判决以此为由为**公司免除案外诉讼终止前的全部逾期支付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违约责任从违约行为发生时产生,逾期支付违约责任的违约时段自违约行为发生时起算,这是常理与基本逻辑。一审判决混淆了“违约责任的发生”与“违约责任范围的确定”的不同时点的法律意义:在违约责任的大小及范围确定后,违约行为人的违约责任从违约行为发生时起算(因为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自违约行为发生时起就受到侵害,而不是在违约责任的大小与范围确定时才受到侵害)。**公司的违约责任应自2014年3月21日起算。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案涉工程在2014年3月21日经广州市公安消防局验收合格,因此,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自2014年3月21日,案涉工程款已经达到付款条件,**公司的付款责任已经确定。除却因设计变更应增加的工程款双方有争议,最起码**公司对双方合同内的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已经确定;至于新增工程部分,双方并未另外约定付款时间,依据法律规定,也应在竣工验收之时一并结算。**公司此后一直拒不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从**公司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公司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两案(2017)苏0118民初4489号、(2019)苏0118民初2747号案(以下简称“4489号案”“2747号案”)判决结果生效前本案工程款的付款责任及范围并未确定,乃是对事实的错误理解,强行为**公司免责,忽视振兴公司因此所受的损失,侵害了振兴公司法定的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合法权益。(一)“4489号案”于2017年才提起,“2747号案”于2019年才提起,该两案的提起时间远迟于案涉工程的竣工与交付使用时间,也即远迟于**公司的应付款时间。**公司在此两案提起前本已就违约。**公司违约行为发生在前,两案诉讼提起在3、5年后,振兴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案涉工程款的权利义务主体、责任范围不可能因3、5年后的案外人的买卖合同材料款诉讼而处于不确定状态。**公司的抗辩与拒付理由荒诞不经:**公司在振兴公司多次请款时,在经3年多时间一直拒付振兴公司工程款后,还能预见到3年后空鹰公司会起诉**公司材料款,还能以此为由为其此前的长期拒绝付款违约行为进行抗辩?(二)“4489号案”与“2747号案”两案的被告及诉求虽与本案案涉工程有关,但并不是案涉工程款本身,而是案外人与振兴公司买卖合同材料款诉讼,与本案不是同一事实与诉求,不改变不影响本案的权利义务主体与责任范围。也即,无论该两案是否发生及如何判定,并不变更**公司对振兴公司本就负有的如期如数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更不影响不妨碍**公司***公司履行该义务;而且,**公司已违约不履行义务后的事件,不能成为其中止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能的理由,更不能免除其此事件发生前已违约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公司一直明知其对振兴公司有支付案涉工程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其合同相对方为振兴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其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付款对象只能是振兴公司;根据合同实际履行,其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付款对象也只能是振兴公司。而且,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5显示,**公司在4489号案中,明确主张与空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振兴公司而不是**公司,也就是说,**公司并不认为案涉工程款的支付对象存在争议,至少在2014年3月21日至空鹰公司提起4489号案诉讼的3年间,**公司的工程款的付款对象及范围都是明确的,并不存在**公司认为付款对象存在争议的情形。**公司一直都明知其对振兴公司的支付案涉工程款义务,而空鹰公司的诉讼只是给**公司提供了一个继续拖欠工程款的借口。一审判决免除**公司案外诉讼终止前的违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混淆了“4489号案”与“2747号案”两案与本案的因果关系及过错关系:“4489号案”与“2747号案”的提起,是因为**公司长期违约拒付振兴公司案涉工程款,导致振兴公司欠付空鹰公司的材料款,以此才引起该两案的发生;而不是因为该两案的提起,导致本案案涉工程款的付款对象与责任范围不确定,从而反而成为**公司一直拒付案涉工程款的理由。一审法院颠倒了事情的因果关系,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无论从该两案案件的成因(因**公司欠付工程款导致振兴公司欠付空鹰公司材料款)、**公司在该等案件中的主张(**公司与空鹰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判决结果(**公司无需对空鹰公司承担责任)来看,**公司都不存在免责事由,**公司违约期间的违约金不应当被免除。综上,**公司拒不付款的违约行为,不存在任何免责事由,**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以1292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算至2022年1月5日;以322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4日起算至2022年1月5日;以278002.87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暂计至2022年9月22日,为2791284.04元。因**公司违约时段极长,计算得出的违约金已超欠款本金,振兴公司同意以欠付本金为限主张违约金,即1893002.87元(1292500+322500+278002.87=1893002.87)。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混淆了4489号案及2747号案的后果,并错误地颠倒了2747号案与本案的关系。退一步讲,即使一审判决认为该两案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及范围有关,根据该两案的实际情形,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及范围最迟也已在2019年5月13日得到确定,**公司的违约时段最迟也应当自2019年5月14日起算,且无事由可免除**公司该事件发生前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7年4489号案提起前的违约责任。(一)4489号案已经确定了各方关系,付款责任及范围已经确定。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5反映的内容,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在4489号案已经认定案外人空鹰公司之间具备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振兴公司而不是**公司,故**公司对空鹰公司不存在付款责任。该案二审法院在2019年5月13日作出生效判决维持原判。也就是说,无论**公司在此前拒不付款的理由是否成立,在2019年5月13日之后,该争议都不复存在了。生效判决已经明确**公司无需向空鹰公司支付货款,那么空鹰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供货自然应计算在振兴公司的工程量当中,由**公司***公司支付。4489号案与2747号案之间虽存在联系,但**公司与各方的法律关系已经在4489号案中得到确定,2747号案审理结果如何不会影响**公司的义务。一审法院忽略4489号案结果,直接以2747号案作为本案审理依据,乃是对两案内容的错误理解与混淆,导致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二)2747号案并非本案审理的依据,**公司被列为2747号案被告的原因系其存在欠付本案对应工程款的违约行为。一审判决的认定还导致**公司通过持续违约反而减轻违约责任,令**公司能通过持续违约获利,有违公序良俗,显失公平。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6、7反映的内容,空鹰公司在2747号案中再次将**公司列为被告,原因系空鹰公司认为**公司存在欠付振兴公司工程款的情形,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振兴公司的欠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一方面,我国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总包方需对分包人的材料款承担任何连带责任,空鹰公司将**公司列为被告系其对法律关系的认定有误,该起诉行为并不导致**公司的付款对象再次陷入不确定的状态;另一方面,如果**公司在2019年5月13日后及时履行自己的工程款支付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空鹰公司自然失去了将其列为被告的所有依据。假设空鹰公司的主张存在法律依据,那么2747号案的审理内容将包括**公司欠付的工程范围是多少,即本案的审理结果。也就是说,在前述假设下,是2747号案需要以本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不是本案以2747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然而,一审法院却反其道行之,错误判断了两案的关系,以2747案的生效时间起算**公司的违约时段,判决显然错误。此外,从结果上看,本案对违约时段的认定导致**公司通过持续违约行为减轻了自己的违约责任,显失公平。三、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责任主体,变更安装方案以及气瓶二次安装的责任不在振兴公司,新增费用不应***公司承担。(一)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公司对新增工程款抗辩的,应由**公司举证证实新增工程发生的责任主体为振兴公司,而不应要求振兴公司对**公司的抗辩主张自证清白。设计图纸与竣工验收图纸对比,除新增工程外,并无其他区别,可证实振兴公司是完全按设计图纸施工;一审法院以本就对此新增工程有设计瑕疵或设计遗漏等责任嫌疑的设计公司向**公司出具的更改通知单来认定振兴公司的施工责任,证据认定错误;**公司从未***公司提出过施工异议或者监理人或相应验收单位***公司提出过施工异议。**公司的举证无法证实振兴公司的施工责任,更无法否定其就该新增工程对振兴公司的付款责任,一审判决证据认定错误。新增工程乃是振兴公司实施**公司的整改才产生的,为设计变更新增工程,超出原设计图纸范围,不在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内,**公司应对振兴公司支付该部分新增工程款。一审法院根据**公司在鉴定中提交的《广东省电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更改通知单(土建)》(下称“通知单”)认定振兴公司为责任主体,属于对证据的认定错误:1.该通知单系由广东省电信规划设计院向**公司发出的,涉及该部分新增工程的责任问题,设计公司本就对此存在设计瑕疵或设计遗漏的责任嫌疑,由本有责任嫌疑的设计公司来认定他人的责任,证据认定错误;2.该通知单是设计公司对**公司发出的,主要为了进行新增工程设计变更,而不是对振兴公司未按设计图纸施工的责任认定书。对振兴公司未按设计图纸施工的事实认定与责任认定应由**公司或监理人***公司提出,或在竣工验收时由相应验收单位对振兴公司提出,而事实是**公司或监理人或相应验收单位均从未对振兴公司提出此异议。一审判决以该证据来认定振兴公司责任,证据认定错误;3.该“通知单”**模糊,**公司明知,“通知单”上所载明的“施工单位”并不特指振兴公司,而是指向包含**公司在内的总体工程的施工单位。案涉工程工期较短,在同一时间同一施工面中,各专业的施工单位均在场施工。也就是说,通知单所认定的施工问题的责任主体有可能是在场的任意一个施工单位。其次,“通知单”上“未按照我院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所指也含糊不清:没有未按设计图纸施工的证据或现场实物或说明,是哪方面哪些施工步骤未按设计图纸施工导致必须新增工程进行整改,均模糊不清,无法认定;4.进一步审查该证据,通知单的标题中已经明确写明“(土建)”,也就是说,应是土建方面存在施工与设计不符的问题,才导致泄压装置需要调整。因泄压装置也属于气体灭火工程的范畴,在振兴公司的业务范围内,**公司才要求***公司进行实施整改工程,但不代表整改的源头系振兴公司的施工错误。由于变更方案后的设计图纸是根据现实情况重新设计的方案,那么如果说变更方案的责任在振兴公司,那么在设计变更后的新图纸中,除了新增内容外,必然还会反映出与旧图纸的区别。然而,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三层气体灭火控制平面图》(变更前图纸,以下简称“旧图纸”)与《三层气体灭火泄压风管平面图》(变更后图纸,以下简称“新图纸”)对比,除了增加泄压风管外并无明显区别,新图纸中也包含了旧图纸的全部内容,也就是说,振兴公司已经按照旧图纸完成了施工,振兴公司的施工不存在任何与旧图纸设计不符的情况,变更方案的责任不在振兴公司。综上可知,振兴公司已证实其已合格完成了该新增工程,各方的证据也均反映了变更方案的责任主体不是振兴公司。**公司应对振兴公司支付相应新增工程的工程款。若**公司坚持责任主体是振兴公司,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引起新增工程的原因在***公司,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而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要求振兴公司对**公司的抗辩主张自证清白,是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新旧图纸的对比,除新增加的加风管工程,两图纸并无其他区别,可知该新增工程超出原设计图纸,超出原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为设计变更新增工程(是否设计变更新增工程,不是看**公司提出的变更的目的是为了整改还是为了别的,而是应该看事实上变更工程与原设计图纸是否有变化,是否确实设计变更后新增工程),**公司应就该设计变更新增工程对振兴公司支付工程款。(二)空鹰��司交付的产品不合格,振兴公司不予采用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振兴公司就空鹰公司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问题曾与**公司协商,**公司并未坚持采用空鹰公司产品,在振兴公司安装**公司产品后又反悔变更,导致二次安装的损失应由**公司自担。根据振兴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关于超级计算机中心工程气体灭火系统的说明函》可知,振兴公司曾于2013年10月15日就空鹰公司产品不合格问题向**公司及业主方广州市重点办请示,但同日**公司的工作联系单内容却为“请贵公司务必按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提供全部合格产品设备,并抓紧系统的安装调试……”。考虑到项目紧急,且**公司的工作联系单并未明确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仍要优先采用指定品牌产品,而是强调了要提供合格产品设备,故振兴公司据此作出合理选择,在指定品牌与质量中优先选择了质量,安装了**品牌的设备,振兴公司安装气瓶符合合同及指令要求。然而,在气瓶安装之后,**公司却出尔反尔,认定振兴公司安装气瓶不符合合同要求,又没有明确说明哪一点不符合,就配合空鹰公司的无理诉请,要求振兴公司清场,强行更换气瓶,导致产生的损失应由**公司承担。振兴公司认为,在振兴公司已经提出质疑的情况下,**公司应当明确表达自身意愿,坚持选择指定品牌产品,而不是笼统地要求振兴公司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产品。如果说振兴公司的合理选择与**公司的心意不相符就要自担责任,那么假设当时振兴公司安装了空鹰公司的设备,**公司也可以以空鹰公司的设备质量存在问题而拒绝支付对应工程款,如此一来,只要发包人指定一个质量存在缺陷的品牌,就可以达到灵活扣减工程款的目的,有悖诚实信用原则。 被上诉人**公司对此答辩称:一、振兴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278002.8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公司***公司支付28288.13元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一审法院摇珠选择的广东明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5日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广东明润价鉴(2022)-001号】中的鉴定分析及鉴定意见显示,对于案涉项目新增工程的造价为“鉴定造价28288.13元,争议造价为249714.74元。”其中争议造价包括二层气体泄压口增加风管以及未按合同约定品牌施工造成的气瓶间二次安装的造价。而争议造价方面的责任承担问题,需由法院进行裁定。广东省电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发出的设计更改通知单中载明:“更改原因或依据是因施工单位未按照我院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以致消防器材验收不合格,广州消防局要求采用加风管方式进行整改。”(振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3)从中可以看出,设计更改的原因是振兴公司在施工中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导致消防器材验收不合格,需对验收不合格部分进行整改所产生的整改费用,其既不是设计单位对图纸进行设计变更而导致的,也不是**公司要求振兴公司不按设计图纸施工导致的,振兴公司本身对于该费用的产生存在过错,其本身未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已属违约,由***公司违约行为导致的该争议造价的费用,该争议造价的工程款应当***公司自行承担。对于未按合同约定品牌施工造成的气瓶间二次安装的造价项目。首先安装符合合同要求的消防设备是振兴公司的合同义务,不应当认定为新增工程重新由**公司承担费用,安装符合合同要求的消防设备的费用本就应当被包含在双方约定以总价包干形式的合同工程总价中,而不应当另外计算。其次,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应使用合同约定的品牌材料、设备,且在《分包合同》中并未赋予振兴公司可以擅自变更安装设备品牌的权利。振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擅自更改主合同中约定的“空鹰”品牌的消防器材,其已违约,并在后续与空鹰公司起冲突,致使后续空鹰公司将符合《分包合同》约定品牌的设备进行了安装,最终的结果也仅为案涉工程的该部分的设备安装了空鹰品牌的设备,并未超出《分包合同》对于该项目的约定,也没有增加设备或工程量。至***公司主张的二次安装,其本质原因也是因为振兴公司违约在先,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前提下,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由此产生的第二次安装工程的相关费用,责任在***公司,应***公司自行承担,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二、**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以及任何违约的恶意,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振兴公司不承认其与空鹰的买卖关系,而空鹰公司向**公司追索货款时,**公司无***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振兴公司要求**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以及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振兴公司原要求**公司支付的是消防工程完整的工程款,包含了南京空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但由于此前振兴公司既不与南京空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又不向南京空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一直主张应由**公司向南京空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物款项,可见其也不认为剩余工程款应当由**公司向其支付;其在取得**公司支付的4835000元的工程进度款后,在5年的时间里,从未向**公司提出工程结算要求和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及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要求,而空鹰公司与**公司进行了将近5年的诉讼,即便得知振兴公司解决了其与空鹰公司的纠纷后,**公司是立即当庭主动要支付工程款,要求振兴公司出示相应的文件、供收款账户及开具发票,但振兴公司却无端拒绝,一直拒绝向**公司提供收款账户及开具发票,在经过多次的沟通(包括多次请求法官进行协调)后,振兴公司向**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资料账户,**公司也立即支付了足额的总价包干内的工程余款和保证金,**公司根本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违约行为和违约的恶意,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即使**公司存在违约,振兴公司要求的违约金也过高,应当调低。《广州超级计算中心项目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振兴公司编制竣工结算书并经**公司审核通过。因振兴公司在从未向**公司提出工程结算要求和要求**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及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且振兴公司也一直拒绝向**公司提供收款账户,就工程款支付事宜其本身也存在过错。即使**公司存在违约,振兴公司要求的违约金也过高,应当调低。 同时,振兴公司所要求的违约金过高,没有相应的损失事实依据,本案中振兴公司要求的工程款部分全部为未结算的南京空鹰的货款部分,而空鹰公司所起诉要求的货款未付利息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所以振兴公司的违约金过高,无实际损失依据,应当予以调整,应调整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LPR计算。四、振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振兴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振兴公司认为**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是2014年3月21日,但在此之后振兴公司从未向**公司主张过任何权益,截止到振兴公司起诉已长达五年多,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振兴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振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622286.8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人民币1622286.8元,合计人民币3244573.6元。第一次庭审中,振兴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公司***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622286.8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人民币1622286.8元;2.判令**公司***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3225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人民币268642.5元,合计人民币591142.5元;3.判令**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振兴公司主张因**公司已于2022年1月5日***公司支付了总价包干工程未付部分工程款1615000元(总价包干部分余款1292500元和保证金322500元)。在第二次庭审中,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公司***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78002.87元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人民币278002.87元;2.判令**公司***公司支付总价包干部分余款1292500元的违约金1292500元【以1292500元为基数,每日按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从涉案工程通过消防验收之日即2014年3月21日起计至2022年1月5日(共2848天)止的违约金为人民币3688160元(1292500元*2848*1‰),因本金是1292500元,故请求违约金为1292500元,实际日利率为0.0351%(不足万分之四)】;3.判令**公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保证金322500元的违约金人民币322500元【以322500元为基数,每日按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从涉案工程保修期满后15天即2017年4月4日起计至2022年1月5日(共1737天)止的违约金为人民币560182.5元(322500元*1737*1‰),因本金是322500元,故请求违约金为322500元,实际日利率为0.0576%】;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振兴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机电工程施工、AI智能化工程施工、电子信息工程、节能环保工程、消防工程施工与设计等。该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 **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通信设施安装工程服务;通信线路和设备的安装;电子自动化工程安装服务;保安监控及防盗报警系统工程服务;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等。 2013年8月1日,**公司(合同中称乙方),与广州市重点公共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合同中称甲方)和广州市番禺区科技和信息化局(合同中称丙方)签订了《广州超级计算中心项目机房装修及配套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CS13-008-008)。合同约定,2.甲方通过公开招标确定广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乙方”)为本项目中标单位。3.本项目建设资金来源为广州市番禺区政府出资,并由广州市番禺区科技和信息化局(以下称:丙方)负责财务核算管理。本项目名称:广州超级计算中心项目机房装修及配套工程。本合同总价为76007077.77元。本合同总价包括了本项目招标范围内的装饰装修工程、智能工程(含综合布线系统、对讲系统、闭路电视监控系统、门禁系统、机房综合监控系统、智能照明系统、弱电配电箱及线槽、监控室监控平台等)、机电工程(含动力配电工程、照明及防雷和接地配电工程、电气火灾监控系统、火灾自动报警工程、气体灭火工程、吸气式烟雾探测报警系统、通风空调工程、电源设备安装单项工程等)、网络数据工程等全部招标内容的所有费用。本项目实行合同总价包干。 振兴公司提供一份《广州超级计算中心项目机房装修及配套工程投标文件(报价清单)》,证明**公司投标广州超级计算中心项目机房装修及配套工程的报价为76007077.77元,其中消防系统工程(包含气体灭火工程、电器火灾监控系统工程、火灾自动报警工程、吸气式烟雾探测报警系统工程)报价7281204.87元。在工程量清单报价表第六项气体灭火工程第1-9项、第19-39项设备和装置品牌为南京空鹰。 2013年8月2日,振兴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合同中称乙方),与**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合同中称甲方)签订《广州超级计算机中心项目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GZCSXF-001)。**公司将广州超级计算中心项目机房装修及配套工程中的消防系统工程分包给振兴公司承建。合同约定分包工程范围包括:1、消防气体灭火系统的深化设计配合及安装、调试、验收、培训、质量保证期保障服务。2、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深化设计配合及安装、调试、验收、培训、质量保证期保障服务。3、电气火灾监控系统的深化设计配合及安装、调试、验收、培训、质量保证期保障服务。4、吸气式烟雾探测报警系统深化设计配合及安装、调试、验收、培训、质量保证期保障服务。5、保证其施工范围内的消防系统顺利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开工日期:2013年8月2日,竣工日期:2013年9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0个日历天。工程采用包材料、包安装、包措施、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生产、***施工、包深化设计、包联合调试、包系统验收的方式承包;工程造价(含税)为人民币6450000元(清单详见附件),造价为总价包干,增加部分以建设单位结算审核确认增加量结合《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单价进行套算;七、材料设备供应:工程所需材料由乙方采购供应至广州市超级计算机机房装修及配套工程项目现场。2、工程所需材料品牌、质量、报验等要求须满足甲方之主合同约定。甲方可根据工程进度、实际需求情况要求乙方分批进货安装,或调整实际数量,单价按原报价执行。乙方对其提供安装的产品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年。九、工程价款的支付和结算,工程款以支票或汇票分以下阶段划付,即:1、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公司***公司支付本合同工程预付款,金额为本合同总价的30%即1935000元。2、完成本项目合同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内容的70%,报**公司审批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工程消防验收通过后(含预付款)付至本合同总价款的90%时暂停支付。3、乙方应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日内编制竣工结算书送甲方审核,甲方审核通过后向乙方支付竣工结算的95%的不足部分。4、竣工结算的剩余5%部分作为工程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14天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甲方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从逾期支付之日起,以拖欠数额为基数,每日按1‰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附有《工程量清单报价表》,该报价表中的设备和装置的品牌没有约定为南京空鹰。 合同签订后,振兴公司从2013年8月2日起组织施工。2013年12月,消防系统工程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公司等单位联合验收合格,2014年3月21日,消防系统工程经广州市公安消防局验收合格。2014年3月27日,振兴公司向**公司提交请款函、广州超级计算中心项目机房装修及配套工程结算价、单项工程报价汇总表、新增工程报价汇总表、工程量清单报价表、新增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工程总结算额为6779786.80元,工程质保金为322500.00元,累计请款金额4535000元。本次申请支付工程款1922286.80元。该请款函于2014年4月1日由**公司工作人员“***”签收。 振兴公司提交气体灭火系统移交单、超算气体灭火系统移交现场签到表、全体灭火系统使用培训签到表,证明2015年2月4日,消防工程移交建设单位和**公司等单位使用。 振兴公司向**公司多次发函催促支付工程款,但**公司一直未支付,其于2019年8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对此作出(2019)粤0113民初97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振兴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振兴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3日作出(2021)粤01民终73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9)粤0113民初9749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遂成本案。 对于前述《广州超级计算中心项目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GZCSXF-001)约定的工程总包干价6450000元,双方没有异议,并在原一审庭审中确认**公司已***公司支付工程款4835000元。在本案重审一审审理过程中,**公司又于2022年1月5日***公司支付工程款1615000元。振兴公司、**公司确认至此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包干总价6450000元,**公司已经***公司支付完毕。 现在双方争议焦点问题是新增工程量及对应工程价款。对此问题,振兴公司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准许,摇珠选定并委托广东明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此进行鉴定。该所于2022年8月25日出具《广州超级计算机中心项目机房装修及配套工程-消防新增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广东明润价鉴(2022)-001号】,鉴定结论为:1、鉴定造价为28288.13元;2、争议造价为249714.74元。争议造价包括:未按图施工造成的“二层气体泄压口增加风管”和未按合同约定品牌施工造成的“气瓶间二次安装”的造价。鉴定意见书所附的工程鉴定造价汇总表第二项争议工程,**:1、二层气体泄压口增加风管工程(即新增工程3),该项造价为51509.36元,并备注“鉴定对未按设计图施工的责任未能作出判断,有待法庭裁定”;2、气瓶间第二次搬运工程(即新增工程5),该项造价为198205.38元,并备注“鉴定对未按合同约定品牌施工的责任未能作出判断,有待法庭裁定”。 振兴公司、**公司双方对于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振兴公司认为,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所列的争议工程,不应属于争议工程。同时,对现在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关于争议工程两项内容补充陈述意见如下:1.对于新增工程3即二层气体泄压口增加风管工程,鉴定意见书这一栏目的备注内容中,显示“鉴定对未按设计图施工的责任未能作出判断,有待法庭裁定”,首先,备注中关于未按设计图施工,是不清晰、不明确的,本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分别在签订分包合同时收到了**公司交付的设计图纸(以下简称旧图纸),旧图纸中未对该项争议工程有任何的设计内容,在设计单位提出“振兴公司未按设计图纸施工”而发出书面的变更图纸的相应的文件时,振兴公司才知道原来还有新图纸。根据已经庭审的资料显示,设计变更通知单的时间是在2014年的2月14日,从新旧图纸对照,所有的新增工程均是在新图纸中。所以作为振兴公司,因新增工程所进行的施工以及新增的工程量,应当当然地作为新增工程量,而不是争议的工程。这个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未将新旧图纸进行区分,未查清新旧图纸的交接时间,所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中未按设计图施工的责任应该是在本案**公司。第二,根据案涉分包合同,合同中对新增工程3没有任何的合同约定内容,合同的总价包干中未有相应的计价清单以及相应的工程需求,所以从新旧图纸以及合同的约定都足以证实,未按图纸施工的责任是**公司。2.对于争议工程中新增工程5即气瓶间第二次搬运工程,备注内容中显示,鉴定对未按合同约定品牌施工的责任未能作出判断,有待法庭裁定。振兴公司认为,该责任其实也是很清晰的,振兴公司在回复鉴定机构的意见中也已作出详细的陈述,坚持之前的意见的同时,补充以下意见:第一,备注中显示未按合同约定,其实这个合同约定也是混淆的,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包含了分包合同和总包合同,本案中仅涉及分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分包合同中并没有将指定品牌空鹰作为合同约定的明确品牌内容。从鉴定意见书中的显示,这个内容与分包合同的约定是不符合的,违背原**公司分包合同约定的内容。同时,再补充一点,在我方提交的证据即2013年10月6日的工作联系单,其实作为**公司以及业主等相应的单位,均已经做了会议交底,明确答复“建议采用与大楼报警主机同一品牌的设备”,这个设备不是空鹰,而是实际上振兴公司采购的**的品牌。**公司未按照多方协调会议的精神采用新的品牌,而仍固执坚持使用空鹰品牌,已经违反了业主及其分包合同履行的真实的意思。所以,振兴公司认为,未按合同约定品牌所产生的责任均由**公司承担。 **公司则认为,第一,鉴定意见书所列的前述两项争议造价249714.74元,既不属于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内容,也不属于新增部分的工程量,不应在评估范围内。第二,争议造价249714.74元部分,应***公司承担,理由如下:首先,二次气体泄压口增压风管项目根据广东省电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2014年2月14日的设计更改通知单(土建)消防所示,之所以对二次气体泄压口增压风管更改原因/依据是因施工单位未按照我院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以致消防验收时广州消防局要求采用加风管方式进行整改,该项目实属整改项目,理由也为振兴公司未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才导致的整改,并非振兴公司所称因设计单位对图纸进行设计变更而导致。振兴公司、**公司之间约定的是以总价包干形式的合同,振兴公司本就应负移交合格工程给**公司的义务。该部分整改工程不属***公司建设的新增工程。其次,就二次气体泄压口增压风管的原因,振兴公司在诉讼及鉴定过程中,主张是设计单位设计变更导致其工程量新增,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也要求振兴公司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但振兴公司至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项目不应属于新增工程,双方约定以总价包干形式的合同工程总价中,本就应已包含该项目,不应再另行计算该项目的费用。即便该项目产生了费用,该等费用也应当***公司自行承担。第二,气瓶间二次安装,首先,振兴公司主张该工程项目包含更换的消防设备的安装费用以及破坏设备的运输费用和修复费用等,但安装符合合同要求的消防设备是振兴公司的合同义务,不应当认定为新增工程重新由**公司另行承担费用。安装符合合同要求的相关设备的费用,应当包含在双方约定的以总价包干形式的合同工程总价中,该项目也不应被认定为新增工程量。其次,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工程施工应使用合同约定的品牌材料设备,且在分包合同中并未赋予振兴公司可以擅自变更安装设备品牌的权利。振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擅自更改**公司之主合同约定的空鹰品牌的消防器械,实属违约行为,并在后续与空鹰公司之间起冲突,致使后续空鹰公司将符合分包品牌设备进行安装,最终的结果也仅为案涉工程的该部分设备安装了空鹰品牌,即甲方主合同中约定的品牌的设备,并未超出分包合同对于该项目的约定,也没有增加设备或增加工程量,至***公司主张的二次安装,其本质原因也是因为振兴公司违约在先,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前提下,因振兴公司违约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振兴公司提交1、一份报警回执及控告书,拟证***公司的施工在2013年10月27日因他人恶意破坏,振兴公司被迫重新移动、安装气瓶。**公司对此无异议,并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合同要求使用空鹰品牌的消防器材,与空鹰公司的相关人员发生了剧烈冲突。2、4张工作联系单,振兴公司称此为增加工程量的部分工程签证单,虽为复印件,但是有**公司人员签名,应视为原件。拟证明因**公司指令、消防设计变更等原因,振兴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2月5日、2014年2月25日和2014年2月26日联系**公司,要求**公司对增加的工程量和价格进行确认,共计129215.1元。**公司认为该证据均为复印件,在其中编号为20131119的工作联系单上签名的人并非双方分包合同约定有权代表**公司的***的签名,没有法律效力,其余三张编号分别为20131215、20140226、20140225的工作联系单上均只有振兴公司的人员签名,无**公司的人员签名,故均不予确认。 **公司为反驳振兴公司的主张提交三份工作联系单复印件(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0月21日)以及监理工程师备忘录复印件,拟证***公司施工中使用并非是合同约定的“空鹰”品牌消防器材,在项目的监理公司以及**公司的一再要求下,振兴公司才拆除了非“空鹰”品牌的消防器材,将施工场地交由南京空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消防器材的安装。振兴公司认为没有证据原件予以核对,且证据上***的签名明显不一致,故均不予以确认。 另查明,南京空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公司、广州市建设工程项目代建局为共同被告,以振兴公司为第三人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案号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8民初4489号,南京空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公司、广州市建设工程项目代建局连带支付货款4061946元及利息。**公司提交(2017)苏0118民初448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9)苏01民终194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南京空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起诉振兴公司、**公司、广州市建设工程项目代建局要求振兴公司、**公司、广州市建设工程项目代建局连带向其支付4061946元的货款及其利息。振兴公司的答辩以及庭审中均认为其与南京空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空鹰”品牌的消防器材是南京空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供货和施工安装。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11月10日作出(2017)苏0118民初448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南京空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南京空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9)苏01民终19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南京空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又以振兴公司、**公司、广州市建设工程项目代建局为共同被告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案号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8民初2747号,南京空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振兴公司支18付货款4061946元及利息;2.判令**公司、广州市建设工程项目代建局依法在欠付消防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司在庭审中提交该案开庭笔录,拟证***公司在庭审中认为南京空鹰公司自己强行拆掉了振兴公司已经安装了的价值85万元的**产品,南京空鹰公司自行将自己公司的产品安装到施工现场,振兴公司认为南京空鹰的产品应包含在振兴公司竣工结算的内容之一,振兴公司同意接受将南京空鹰的产品和施工作为振兴公司的工程量,也同意***公司对南京空鹰的产品及安装进行结算。本案审理中,振兴公司提交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的(2019)苏0118民初2747号民事调解书,各方已就该纠纷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调解内容为:1.振兴公司给付南京空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价款180万元,定于2021年7月31日前付清;2.***公司未能按照上述约定期限按期足额付款,则需给付南京空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价款合计260万元,本调解协议达成后已经支付的款项应从中予以扣除;3.南京空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4.振兴公司付款后,南京空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不再对**公司、广州市重点公共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就案涉项目工程和设备提出任何权利主张;若本案调解结案后,南京空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前述两主体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导致振兴公司因此遭受损失,南京空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5.本案所涉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今后再无其他任何纠纷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振兴公司、**公司之间的《广州超级计算中心项目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GZCSXF-001),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振兴公司施工的消防系统工程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公司等单位联合验收合格,2014年3月21日,消防系统工程经广州市公安消防局验收合格。**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公司支付工程款。对于合同约定的总包干价645万元,双方没有异议,且**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振兴公司,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总结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双方约定的是总包干价,振兴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量部分是否属于总包干价范围内以及增量工程价款。就此问题,前述广东明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广州超级计算机中心项目机房装修及配套工程-消防新增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广东明润价鉴(2022)-001号】,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且双方对于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对于其中无争议增量工程及造价28288.13元,双方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部分工程款,**公司理应支付。对于鉴定意见书所载的两项争议工程,根据鉴定意见,其中二层气体泄压口增加风管工程系因未按设计图施工而产生,气瓶间第二次安装工程系因未按合同约定品牌施工而产生。双方之间案涉合同约定为总包干价,故振兴公司主张要求**公司在总包干价外另行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理应承担举证证明未按设计图施工及未按合同约定品牌施工的责任不在振兴公司。就二层气体泄压口增加风管工程,振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新旧图纸之别,且广东省电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2014年2月14日的《设计更改通知单(土建)消防》已明确,之所以对二次气体泄压口增压风管更改原因/依据是因施工单位未按照我院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以致消防验收时广州消防局要求采用加风管方式进行整改,由此可以证明,该项目属于整改项目,理应包含在总包干价款内。振兴公司主张要求**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价款,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就气瓶间第二次安装工程,振兴公司主张其是经过**公司同意而安装不是空鹰品牌的消防器材,但是从案涉证据的报警回执以及双方与南京空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相关诉讼纠纷可见,**公司对***公司安装不是空鹰品牌的消防器材是有异议的并要求拆除重装,故由此产生的第二次安装工程的相关费用,责任在***公司,应***公司自行承担。振兴公司主张要求**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价款,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公司理应***公司支付增量工程价款28288.13元,振兴公司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支付违约金。虽然案涉消防系统工程虽已于2014年3月21日经广州市公安消防局验收合格,振兴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向**公司提请结算和请款,但是从前述案涉的南京空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的(2017)苏0118民初4489号、(2019)苏0118民初2747号两案诉讼来看,各方对于案涉使用的空鹰品牌的消防器材的合同相对方存有争议,而该争议内容的认定和处理结果与本案振兴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的履行存在利害关系。就此纠纷,各方最终于2021年4月29日达成调解意见,并由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出具(2019)苏0118民初274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至此该项争议事项得到明确确认,故振兴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付款责任及范围在此时才得到确认,应以该调解书出具之日作为认定**公司付款责任的起算时间。**公司于2022年1月5日***公司支付包干价差额部分的款项1615000元,存在迟延,振兴公司主张要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分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一,该标准偏高,振兴公司自愿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即违约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2021年4月29日至2022年1月5日期间,按照1643288.13元为基数计算,自2022年1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28288.13元为基数计算。振兴公司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电科普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东振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288.13元。 二、中电科普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东振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2021年4月29日至2022年1月5日期间,按照1643288.13元为基数计算;自2022年1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28288.13元为基数计算)。 三、驳回广东振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8839.52元,由广东振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395.74元,中电科普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395.74元。 经二审审理,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予以确认。但一审认定“2013年12月,消防系统工程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公司等单位联合验收合格”,因《工程验收报告》上缺乏验收时间记载,且**公司对此也提出异议,故对于该验收时间,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二审仅对振兴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针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二层气体泄压口增加风管工程”和“气瓶间第二次搬运工程”费用是否应由上诉人振兴公司自行负责的问题。对于风管工程,振兴公司自行提供的据以主张该工程属于增加工程的依据《广东省电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更改通知单》,在“更改原因/依据”处载明:“因施工单位未按照我院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以致消防验收时,广州消防局要求采用加风管方式进行整改。”作为案涉消防分包工程施工人的振兴公司,在收到设计单位出具的“施工单位未按设计图纸施工”的设计更改通知单及所附的修改图纸后,未对设计单位有关加风管整改工程属施工单位未按设计图纸施工的判断,提出异议或要求设计单位澄清其并非“未按设计图纸施工”的责任单位,便按变更通知单及修改图纸进行施工,且在施工前后均未就此风管工程取得**公司等人出具的增量工程签证或书面确认。此外,振兴公司以上述更改通知单所附的修改图纸与涉案工程的其他图纸的比对情况所提的风管工程为增加工程的相关意见,因该修改图纸存在手写涂改及图纸模糊不清的情形,故该理由并不充分。综上,振兴公司有关风管工程为增加工程的相关上诉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于二次搬运工程,根据建设方与**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及**公司的投标文件和振兴公司与**公司就案涉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相关气体灭火设备、装置应使用“南京空鹰”品牌。现振兴公司主张的二次搬运工程系因其未按合同约定“南京空鹰”品牌施工而产生,而振兴公司至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其他品牌施工取得了建设方或**公司的同意,故此,振兴公司主张的该项工程费用属于增加工程的相关上诉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二层气体泄压口增加风管工程”和“气瓶间第二次搬运工程”不属于增加工程,相关工程费用应***公司自行负责。 关于争议焦点二,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日期问题。虽然案涉消防系统工程于2014年3月21日经广州市公安消防局验收合格,但因振兴公司一直否认该工程已经实际安装的“南京空鹰”品牌的设备和装置为其从南京空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接受、安装,否认其与南京空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否认其需向南京空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设备和装置款,而根据振兴公司的报警材料及振兴公司制作的结算、请款材料,振兴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向**公司提出结算审核并请款192万多元时,其主张的案涉工程结算总工程款为6779786.80元中,“南京空鹰”品牌的设备、装置款高达510多万元,其他品牌设备及工程费用仅为160多万元,而**公司在此时支付给振兴公司的工程款已达453.5万元,远超振兴公司向**公司主张的除“南京空鹰”品牌外的设备及工程费用。另外,鉴***公司作为第三人在南京空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要求**公司及建设方作为被告支付上述工程“南京空鹰”品牌设备款406万多元的(2017)苏0118民初4489号案诉讼,振兴公司作为被告在南京空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要求其与**公司及建设方作为被告共同付款406万多元的(2019)苏0118民初2747号案诉讼中,振兴公司在后一案2747号案达成调解协议前的该两案诉讼中一直坚持上述观点,既不同意更未实际向南京空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付款,而4489号案诉讼也未在判决主文中确定***公司付款及付款数额,直到2747号案于2021年4月29日以调解方式结案,确定振兴公司应于2021年7月31日前向南京空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80万元后,振兴公司才实际向南京空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80万元。再结合振兴公司于2019年8月1日才对**公司提起追讨本案工程款诉讼的具体情况,足以认定振兴公司、**公司、南京空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案涉工程实际使用的空鹰品牌消防器材的具体数量、价款及付款责任方等存有争议,而该争议内容的认定和处理结果与本案分包合同的履行存在利害关系。而就此纠纷,各方最终于2021年4月29日达成调解意见,并由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出具(2019)苏0118民初274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至此该争议事项得到解决,振兴公司、**公司之间的付款责任及范围在此时才得以确认。一审法院以该调解书出具之日2021年4月29日作为认定**公司付款责任的起算时间,并据此作为计算**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该认定及处理充分考量了案涉工程履行和相关设备安装款支付过程中发生的上述具体情况,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原因与振兴公司从**公司收款及向南京空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前后顺序的具体情况,以振兴公司尚未实际向南京空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前调解书出具日2021年4月29日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工程振兴公司、**公司在设备采购、施工及工程结算审核和确定已实际安装使用的部分设备的付款责任方纠纷处理等方面存在上述具体情况,故振兴公司提出的以其他时点确定计算**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相关上诉理由均欠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振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上诉人中电科普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广东振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288.13元。 二、被上诉人中电科普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广东振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2021年4月29日至2022年1月5日期间,按照1643288.13元为基数计算;自2022年1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28288.13元为基数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广东振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1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8839.52元,由上诉人广东振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395.74元,被上诉人中电科普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395.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611元,由上诉人广东振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琦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本 法官助理欧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