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科普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宏耀工业有限公司、中电科普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2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宏耀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界头铺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电科普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广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9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湖南宏耀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电科普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科普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4民初16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部分判决内容;2.改判宏耀公司无需支付中电科普天公司律师费10000元、保全保险费700元。事实和理由:宏耀公司与中电科普天公司双方于2018年7月18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中关于律师费及其他费用承担主体的约定仅为第6.6条,该条款约定“乙方应保证所提供的设备权属清楚,同时保证甲方及甲方最终用户在使用合同设备或其任何一部分时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专利权、商标权或其他权利,任何第三方就设备主张权利,认为设备侵权或涉嫌违法的,乙方应积极解决,并承担甲方及甲方最终用户因第三方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和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与诉讼相关的一切费用)。”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应当***公司承担中电科普天公司支出律师费的情况仅限于宏耀公司所提供的设备权属不清或侵犯第三方的专利权、商标权或其他权利时。但本案中宏耀公司所提供的设备并不存在《材料采购合同》第6.6条中的情形。因此耀公司无需支付中电科普天公司律师费10000元、保全保险费700元。 中电科普天公司辩称,(一)根据《材料采购合同》的约定,损失赔偿包括律师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因此,对《材料采购合同》条款的解释,应该结合相关条款进行,不应孤立理解。《材料采购合同》第7.1条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均构成违约,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于损失赔偿的范围,《材料采购合同》第6.6条已明确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与诉讼相关的一切费用。因此,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判决宏耀公司承担中电科普天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中电科普天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属于守约方所受的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材料采购合同》第7.1条亦明确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在本案中,宏耀公司逾期交货已构成根本违约,在法院组织的重新发货过程中更是一再拖延,宏耀公司根本未按《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将案涉货物交付中电科普天公司,恶意拖延诉讼进程,给中电科普天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中电科普天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均有相关凭证证实,该部分损失系因宏耀公司根本违约,中电科普天公司为实现司法救济权利而支出的实际费用,应由违约***公司承担。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中电科普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耀公司向中电科普天公司退还合同款项53950元;2.判令宏耀公司向中电科普天公司支付违约金44200元;3.判令宏耀公司向中电科普天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4.宏耀公司向中电科普天公司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700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合同签订情况 2018年7月18日,广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甲方)与宏耀公司(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内容为:商品名称为外爬支架式***,规格型号为35米,四层支架,数量2座,单价65000元,税率为16%,含税金额为130000元;商品名称为三管塔,规格型号为40米、一层平台,数量为1座,单价为91000元,税率为16%,含税金额为91000元,合计金额(小写)为¥221000。1.质量要求:按甲、乙双方同意产品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按国家标准执行。产品功能和技术指标要求按甲方提供的要求执行。乙方保证所提供的产品均经其检验合格,并附有出厂检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铁塔产品需符合甲方图纸技术标准。2.产品的免费保修期为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3.包装要求:乙方必须保证交货时包装的完整,包装材料要求符合环保要求,甲方如有其它要求的,按甲方的要求为准,否则,甲方有权拒收包装不符的货物。4.交货要求:供货批次、到货时间和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山区),在该地点交付甲方签收前,货物的运费、包装材料、保险等相关费用和毁损灭失风险由乙方承担(合同单价不包含赔补费、协调费、第二次转运费、误工费、材料保管场地租赁费,大于25吨吊车费用超出部分由甲方承担,第二次转运费指起点从车辆卸货,使用人工及非机动车或牲畜搬运的费用)。乙方每次送货应附齐以下单据:送货单、产品合格证等。5.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完毕之后,甲方支付本合同货款的40%作为预付款;主杆到货前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货款的55%作为到货款;甲方在完成验收后(乙方安装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负责人组织人员现场验收,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未安排人员及时验收则视为自动验收合格)30个自然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尾款,乙方在收到货款后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合计221000.00元(大写:贰拾贰万壹仟元整)。结算以汇款或银行支票的方式进行。6.乙方保证:6.1乙方认同本合同中的关键物料/关键工序/特殊工序/重要转换阶段/最终产品和服务等需经甲方批准方可放行。6.2乙方认同本合同中的关键方法,如生产工艺、施工方法、试验/检验方法等需经甲方批准方可实施。6.3乙方认同本合同中的重要过程、关键设备或程序需经甲方批准方可实施、使用,其中乙方外包过程必须经甲方批准方可实施。6.4乙方认同甲方对乙方有关人员的能力(包括资质)和企业相应资质的要求。6.5乙方认同甲方对其绩效的控制和监视的要求,如对产品和服务符合性、生产/作业的应速度、项目进度等绩效的监控,监控方式可以是甲方现场监督或乙方定期汇报等。6.6乙方应保证所提供的设备权属清楚,同时保证甲方及甲方最终用户在使用合同设备或其任何一部分时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专利权、商标权或其他权利,任何第三方就设备主张权利,认为设备侵权或涉嫌违法的,乙方应积极解决,并承担甲方及甲方最终用户因第三方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和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与诉讼相关的一切费用)。违约责任:7.1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均构成违约,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因此所受的损失。7.2甲、乙双方在产品交货验收和使用过程中,如发现不符合质量要求,或者不符合订货前供方所承诺的技术指标和相关功能,乙方承担包退、包换、包费用的三包责任,同时对甲方遭受的(直接和间接包括延误系统的单调及联调时间,甚至无法保证项目的验收时间等等)损失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由此而造成的付款延期责任由乙方承担(如甲方土建施工浇筑原因造成基础件数据与图纸不符,影响铁塔安装,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己承担。)。7.3如不能及时准确交货,或因验收不合格或包装不良损坏予以退换导致逾期交货的,一概作逾期处理。乙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向甲方偿付逾期交货部分货款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15天不能交货或不能全部交货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乙方按合同总额20%向甲方偿付违约金(乙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天气情况、地震、**、战争等非人为因素原因除外)。**公司在甲方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宏耀公司在乙方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 2018年7月24日,宏耀公司向**公司发送《申请付款函》,请求根据上述合同支付预付款88440元;**公司于2018年8月2日***公司转账付款88400元。2018年8月3日,宏耀公司向**公司发送《申请付款函》,请求根据上述合同支付预付款121550元,**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公司转账付款121550元。 2018年7月9日,宏耀公司**通过微信询问**公司关于40米三管塔有无图纸,**回复湖南铁塔的标准图集,一层平台的。2018年7月10日,宏耀公司向资阳区金盆山西安装站和赫山区衡龙新区安置区安装站发货35米外爬支架式***预埋件2套;2018年7月11日,宏耀公司向旧贤阳区皇家湖安装站发货40米三管塔预埋件1套;2018年8月23日,宏耀公司向资阳区金盆山西安装站发货35米外爬支架式***杆塔1座,向资阳区皇家湖发货40米三管塔杆塔1座。双方确认至今尚欠35米外爬支架式***杆塔1座未发货。 2020年6月10日,案外人广西澜东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公司将35米外爬支架式***(不含地脚螺栓)以58500元价格销售给广西澜东科技有限公司。 2021年3月31日,**公司***公司出具《发货通知单》,内容为:通知日期2021年3月31日,客户名称宏耀公司,商品名称1.外爬支架***,35米四层支架1座;2.***,40米一层平台2座;运输费用承担、安装费用承担:宏耀公司,发货日期2021年4月10日前,收货地址湖南省宁乡县资福乡大红村新塘组11号,收货人**,联系方式185××××****,合同付款条件执行,合同签订完毕预付40%,主杆到货前支付55%作为到货款,到货验收后附尾款。**公司在落款处加***。 2021年4月23日,**公司***公司出具《发货通知单》,内容为:通知日期2021年4月23日,客户名称宏耀公司,商品名称1.外爬支架***,35米四层支架1座;2.***,40米一层平台2座;运输费用承担、安装费用承担:宏耀公司,发货日期2021年4月26日前,收货地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衡龙桥镇,收货人**,联系方式185××××****,合同付款条件执行,合同签订完毕预付40%,主杆到货前支付55%作为到货款,到货验收后附尾款。**公司在落款处加***。**公司提交邮单详情及微信记录,显示上述发货通知单已***公司员工签收。 2021年5月14日,**公司***公司发送《法务函》,载明2018年7月18日,我司与贵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下称合同一)合同约定我司向贵司采购外爬支架式***两座及三管塔一座,合同价款共计221000元。贵我双方另于2018年8月6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下称合同二)合同约定我司向贵司采购三管塔两座,合同价款共计182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我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合同一二共支付贵司合同价款382850元,依约,贵司应当向我司交付全部货物,但直至本函发出之日,贵司仍有外爬支架式***一座(合同一)及三管塔两座(合同二)未完成交付。我司已于2021年3月31日、2021年4月23日两次向贵司发出发货通知,贵司均未按通知要求履行交货义务,鉴于此,为表达继续合作的意愿,我司最后一次向贵司发出发货通知,请贵司收到本函后5日内按下表的要求交付货物:商品名称1.外爬支架***,35米四层支架1座;2.***,40米一层平台2座;收货地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衡龙桥镇,收货人**,联系方式185××××****。逾期发货的,将视为贵司明示毁约且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我司将通知贵司解除上述合同并要求贵司退还我司多付的合同款项,并保留向贵司主张违约金的权利。上述邮件于2021年5月20日被签收。 2021年5月31日,宏耀公司向**公司发送《至**公司尾款支付催告及要求履行收货义务的函告》,内容为:2018年7月18日,我司与贵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一),采购名称为***两座及三管塔一座,2018年7月10日及2018年7月11日均已发货预埋件,杆塔于2018年8月23日已发货,合同价款合计221000元,余款11050元尚未支付,我司于2018年9月21日以请求支付余款11050元。我司与贵司于2018年8月6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二)采购三管塔两座,我司于2018年8月10日已将预埋件发货至发货站点并杆塔均已备货。我司于2021年4月14日收到贵司发货通知,发货至宁乡县资福乡,我司及时组织各部门备货3个杆塔,联系物流装车发货,贵司未提供基站施工站点且供货地址错误,导致货物返回公司重新入库,产生卸车费、运输费、误工费共6000元,请求支付损失。请贵公司在两天内提供收货基站地址名称,继续将合同一及合同二履行完毕。 2021年6月17日,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公司发送《律师函》,事由:关于通知解除两份《材料采购合同》并要求贵司立即退还款项,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律师函,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接受**公司委托,指派***律师就题述事宜致函贵司,认为贵司逾期交货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材料采购合同及民法典的规定,律师代表委托人正式通知贵司:解除上述两份材料采购合同,请贵司在接函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向委托人退还多付的合同款项226850元,并向委托人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该律师函于2021年6月24日被宏耀公司钟女士签收。 二、一审法院组织双方验货情况 因双方对宏耀公司是否实际发送剩余货物存在争议,为查明案件事实,经双方同意,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17日组织双方到庭,达成一致意见:以双方重新约定发货时间进行实际发货的形式确认本案主要事实。1.确定发货时间及第一次验货时间:中电科普天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上午10点到宏耀公司所在的湖南省湘阴县界头铺镇宏耀工业园内对涉案货物进行验货,如货物符合质量要求及合同约定,再***公司安排物流发货,宏耀公司在验货时提供货物组件清单。宏耀公司提供验货联系人为**,联系方式137××××****,由其配合中电科普天公司进行验货,关于货物组件清单,**会在2021年12月19日通过微信发给**,验货地点为宏耀公司的湖南省湘阴县界头铺镇宏耀工业园内。2.第一次验货方式:先***公司联系好物流公司到验货现场,中电科普天公司、宏耀公司双方在现场验货后,在物流公司配合下共同对两案货物进行封装并且双方签字予以确认。3.关于发货事宜约定:如货物通过2021年12月20日的验收,则宏耀公司在2021年12月24日前将双方验收确认的涉案货物发货至中电科普天公司指定地址长沙市宁乡市资福乡红旗村公共服务中心,收货人为**,联系方式185××××****,宏耀公司于发货前安排人员与**联系,到货产品务必与通过验收的产品一致,否则中电科普天公司有权拒收,由此产生的损失***公司自行承担。4.关于收货后第二次验收的标准约定: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货物运输及毁损灭失风险是***公司承担,涉案货物的验收通过需以到货验收为准,如中电科普天公司发现货物存在问题,在到货一天内提出,即验收时间约定为到货后一天,超过验货期限,宏耀公司对数量及表面瑕疵质量问题不承担责任。中电科普天公司保留使用后发现货物质量不达标再另行主张权利,同时明确***公司的货物没有通过中电科普天公司的验收,则中电科普天公司按原诉讼请求要求宏耀公司承担责任,如按照双方的本次询问的约定,宏耀公司交付的货物符合中电科普天公司要求,中电科普天公司愿意撤回两案的起诉。5.***公司未提起安排人员与**联系、未安排人员于指定的验货时间配合验货的,均视为宏耀公司没有完成生产,相关法律责任***公司承担。 2021年12月19日,**公司**与宏耀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要求**发送详细物料清单,**回复35米***清单:主杆4节+12根抱杆+1根避雷针+2层平台;40米三管塔清单:主杆8节共24根+角钢+爬梯+平台;**回复这些我们都知道有没有更详细的,每个塔的构件是什么类型,有多少,这些数据,否则现场没法核对。**未予回复。 2021年12月20日,**公司**依约到***公司工厂进行验货准备,并拍摄视频对验货情况予以证明。视频显示,宏耀公司在验货时仍未能提供35米***的货物组件清单,2021年12月20日10:27,双方再次对35米***进行验货,宏耀公司提供的35米***有18个地脚螺栓预留**,与案涉图纸的16个**不符,宏耀公司提供验货的35米***明确标注“***”,该35米***并非案涉合同约定的***。经过测量,宏耀公司提供的35米***与案涉图纸不符,该货物与案涉图纸无法对应。 2021年12月24日,宏耀公司未交付货物给中电科普天公司。 中电科普天公司提供通话录音,显示2021年12月24日,**公司**、童友卯与宏耀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的对话,***陈述因为货物小部件2年之后搞乱了,这两天在赶货没有完全整理好,这两天整理好后,把配件配齐,让**公司礼拜三(2021年12月29日)再来。 2022年1月7日,中电科普天公司将上述验货的视频、通话记录作为补充证据提交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11日通过邮寄方式将中电科普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送***公司,宏耀公司于2022年1月13日签收证据,经一审法院多次通知,宏耀公司签收涉案证据后未对补充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截至2022年5月24日,宏耀公司未将剩余货物发送给中电科普天公司,2022年5月24日,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宏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补充证据质证、辩证。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实 (一)中电科普天公司对预埋件的价格说明如下: 1.外爬支架式***预埋件(地脚螺栓)价格为4999.77元,计算方式:494.6kg(地脚螺栓的重量)÷6430.1kg(塔杆总重)×65000元(***单价)=4999.77元。(数据依据:宏耀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显示地脚螺栓的重量为494.6kg,塔杆总重为6430.1kg。) 2.三管塔预埋件(地脚螺栓)价格为5285.44元,计算方式:604.41kg(地脚螺栓的重量)÷10406.20kg(塔杆总重)×91000(三管塔单价)=5285.44元。(数据依据:宏耀公司提供的三管塔设计图纸,显示地脚螺栓的重量为604.41kg,一层平台塔杆总重为10406.20kg。) (二)中电科普天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于1994年11月1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2022年5月31日,广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中电科普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三)中电科普天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并提交相应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 (四)根据中电科普天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2021)粤0114民初160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宏耀公司的存款108150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中电科普天公司为此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宏耀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公司***公司采购35米外爬支架式***2座(含预埋件及杆塔)、40米三管塔1座(含预埋件及杆塔),合同总价221000元,**公司已支付95%的预付货款209950元,宏耀公司已交付35米外爬支架式***杆塔1座、35米外爬支架式***预埋件2套、40米三管塔杆塔1座、40米三管塔预埋件1套,尚欠35米外爬支架式***1座杆塔未交付,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在履行合同中各方是否构成违约。 对于违约责任的认定,应当根据双方主张的违约事实进行评析。关于宏耀公司未交付剩余35米外爬支架式***杆塔1座的原因,中电科普天公司主张其多次发送了发货通知单、法务函要求宏耀公司发货,***公司未按照中电科普天公司的要求进行发货,宏耀公司构成违约,中电科普天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宏耀公司主张其于2021年4月14日按照中电科普天公司要求进行发货,但因中电科普天公司未提供基站施工站点且供货地址错误,导致货物返回公司重新入库,故中电科普天公司构成违约,宏耀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进行发货。 为查明案件事实,经双方同意,在一审法院组织下,双方达成重新发货作为检验货物实际履行情况的一致意见。在双方约定的重新验货、发货时间,一方面宏耀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涉案货物生产好,并按照中电科普天公司要求进行发货;另一方面,根据**公司提交的视频、录音、微信记录,显示宏耀公司未按照《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及双方庭审中达成的验货、交货约定,将涉案合同项下未发货的35米外爬支架式***1座交付中电科普天公司,故应当视为宏耀公司未履行《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发货义务,构成违约。中电科普天公司要求宏耀公司退还35米外爬支架式***杆塔1座的对应价款,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退还的金额,根据宏耀公司提供***的图纸,计算预埋件重量与塔杆总重量占比,对应换算杆塔金额,一审法院认定35米外爬支架式***杆塔1座金额为48950.23元(已付款209950元-已收1座***65000元-已收1座三管塔91000元-1套***预埋件4999.77元)。 关于违约金。涉案合同未约定具体货物交货日期,宏耀公司主张因中电科普天公司多年未要求交货、变更收货地导致无法交货构成违约,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在双方重新约定的交货期宏耀公司未按期交付货物并且未到庭说明原因,构成违约,虽然《材料采购合同》第7.3约定逾期交货违约金,但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宏耀公司的主观过错,一审法院对违约金依法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1年12月25日(双方约定重新交货日次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以中电科普天公司诉请的44200元为限。中电科普天公司诉请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中电科普天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保全保险费700元,应***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宏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电科普天公司退还货款48950.23元;二、宏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电科普天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48950.2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12月25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以44200元为限;三、宏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电科普天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四、宏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电科普天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700元;五、驳回中电科普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77元,财产保全费1060.75元,共计3537.75元,由中电科普天公司负担1415.1元,***公司负担2122.65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宏耀公司是否应向中电科普天公司支付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虽然《材料采购合同》第6.6条写明是因第三方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和全部损失,但第7.1条同样约定了“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因此所受的损失”。结合《材料采购合同》的上下文来看,第7.1条约定的损失与第6.6条约定的损失范围应当是一致的,宏耀公司对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所包含的损失范围应是清楚的。对于案涉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中电科普天公司提交了相应的合同、发票、保函,故根据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宏耀公司应向中电科普天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及保全保险费7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宏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元,由上诉人湖南宏耀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玲 审判员 杨 凡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廖 晞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因债权人中电科普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与其主体一致的指定收款账户,故债务人湖南宏耀工业有限公司可自行联系债权人,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