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20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2429号首层自编288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电科普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9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懿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电科普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6民初23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懿德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懿德公司向中电公司支付100000元工程款;2.驳回懿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智能化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编号:HS20120168)第四条第五款约定,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款为14946700元,懿德公司仅开具了12120620元的发票,中电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12020620元后,在其开具上述发票后还有100000元工程款项还未向其付款。因此,剩余欠付未开具发票的2377679元(2477679-100000=2377679)工程款项,中电公司有权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顺延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没有按照合同中的付款约定进行判决。
中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一、开具发票并非案涉合同的主要义务,在中电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工程且双方已办理结算的情况下,懿德公司无权以此为由拒绝支付欠付工程款。二、懿德公司在一审已确认应付款项的情况下,仍以未开票为由提出上诉,其目的系拖延支付欠付工程款。
中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懿德公司向中电公司支付工程款2477679元;2.懿德公司向中电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应付工程款2477679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进行计算,从2021年9月13日计算至懿德公司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3.懿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州杰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31日名称变更为中电科普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电公司、懿德公司签订的《智能化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编号:HS20120168)载明:懿德公司(采购方/甲方)与中电公司(供货方/乙方)就甲***E01商业大楼室内精装修工程的智能化材料供货安装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约定乙方供给甲方智能化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包干总额(含增值税)为15305069元,结算以甲方确认的实际收货数量且验收合格数量为准,按本合同附件一工程量清单总价包干结算;双方办理工程质量验收及结算手续后的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余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贰年,在保修期满1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书面申请办理复检及保修终结申请手续,双方办妥复检及保修终结后,甲方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乙方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无息向乙方结清,乙方逾期不申请办理复检及保修终结手续的,视为乙方放弃保修金;支付款项前,乙方向甲方发出付款通知书,并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付款;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向乙方偿付违约金,金额按照未付款的万分之一日息计算,直至所欠货款付清为止,违约金上限为应付未付货款总额的10%等内容。
中电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20年11月。懿德公司称因项目资料缺失,案涉工程的开工、完工时间具体并不能明确。中电公司、懿德公司确认,2021年8月21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显示:中电公司的资质等级为电子与智能化工工程专业承包一级。
中电公司主张其多次催促懿德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直至2023年2月双方才办理案涉工程结算手续,并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微信聊天记录;2.工程结算书(显示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4946700元,中电公司、懿德公司确认该工程结算书的签署时间为2023年2月)。经质证,懿德公司对证据2予以认可,对证据1不予认可。
懿德公司辩称双方于2022年5月5日确认最终结算金额,其已支付中电公司工程款12020620元,并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5月5日,懿德公司工作人员向中电公司工作人员发送“14946700这个数字结算是吧”,中电公司工作人员回复“是的”);2.银行回单。经质证,中电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中电公司、懿德公司签订的《智能化工程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且已办理结算手续,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14946700元,现双方确认懿德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020620元,故中电公司诉请懿德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2477679元(149××××****%-12020620)符合理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双方办理工程质量验收及结算手续后的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向乙方偿付违约金,金额按照未付款的万分之一日息计算,直至所欠货款付清为止,违约金上限为应付未付货款总额的10%。懿德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于2022年5月5日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故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2477679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22年5月27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总额的10%为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中电科普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7767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2477679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22年5月27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总额的10%为限);二、驳回中电科普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223元,由中电科普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68元,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555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电科普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8元,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82元。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懿德公司作为发包人其支付工程价款的对等义务应是作为承包人的中电公司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的施工。虽懿德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约定懿德公司支付款项的同时,中电公司需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公司亦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其并未按照中电公司开具的发票足额支付工程款,故中电公司在此情况下,完全有理由相信即使其足额开具剩余工程款的发票,懿德公司亦不会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该工程款。中电公司未开具剩余工程款发票具有合理性,鉴于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且已办理结算手续,故中电公司请求懿德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符合等价有偿的原则,一审判决懿德公司应向中电公司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懿德公司上诉主张其仅应支付发票的剩余金额1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懿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中电科普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7767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2477679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22年5月27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总额的10%为限);
二、驳回中电科普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223元,由中电科普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68元,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555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电科普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8元,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8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21元,由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